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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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28號
原告 高政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東安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號3樓房屋)暨其所坐落同小段30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而系爭不動產為11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中第3層,建物總面積為807.1048平方公尺(計算式:該層次面積650.98平方公尺+陽臺8.12平方公尺+共用部分1702建號148.0048平方公尺(185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0/10000)=807.1048平方公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北司調卷第47頁),復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房地之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5萬7,14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3萬8,931元(計算式:807.104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5萬7,143元×原告權利範圍30317/0000000=873萬8,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526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正昇
法官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