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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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60號
原告 許麗安
訴訟代理人 侯雅嵐
被告 許李罔市
高惠春
林 郭却
陳 劉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准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㈡請求未納稅之繼承人給付代繳之地價稅金新臺幣(下同)118,928元予代繳之繼承人,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為1,220,69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5,798元×657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00=1
,220,693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
9,621元(計算式:1,220,693元+118,928元=1,339,6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悉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