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丁柱

選任辯護人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 律師

趙子翔 律師

被告陳 建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被告 楊俊傑

(另案

徐健傑

莊捷盛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陳政隆

林賢傑

吳秉珅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周翌

李月娟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34、13835、13901、14232、17501、1750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3、114、12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劉丁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 陳建東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楊俊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徐健傑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莊捷盛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陳政隆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林賢傑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吳秉珅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 周翌儒 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李月娟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劉丁柱未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建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李月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受理部分

陳政隆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丁柱(綽號: 柳丁 )、陳建東(綽號: 小隻 )自民國107年下旬某時起,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接任天道盟太陽會大同分會(下稱大同分會)之會長及副會長,劉丁柱並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房屋作為大同分會之堂口據點(下稱本案堂口)、出資購買組織成員所用之黑色西裝及向天道盟太陽會領取天道盟徽章、太陽會徽章等組織飾物,劉丁柱、陳建東復以LINE、微信等行動通訊軟體作為大同分會成員間之聯繫工具,分別指示大同分會成員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從事暴力討債、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藉此方式牟利,所得不法款項一部分由劉丁柱、陳建東及參與成員分配,陳建東並提撥一部分做為公基金以支應大同分會成員日後因案涉訟而需支付之罰金及交保金。又楊俊傑、徐健傑、莊捷盛(綽號: 傑森 )、陳政隆、林賢傑(綽號: 雞頭 )、吳秉珅(綽號: 阿佑 )、周翌儒、少年 甲男 (91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知悉大同分會具有犯罪組織之性質,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間先後加入大同分會,由楊俊傑、徐健傑、莊捷盛擔任大同分會之組長,陳政隆、林賢傑、吳秉珅、周翌儒、甲男則為一般成員(以下合稱劉丁柱等9人),受劉丁柱或陳建東之指示,而分別共同為下列犯行,大同分會因而係具暴力性、脅迫性、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㈠對 吳紹琥 恐嚇取財部分

  李月娟與吳紹琥及其友人 潘曄蓉 前於108年11月間一齊自香港返臺,李月娟入境時因攜帶超量藥品及醫美用品遭海關查扣,李月娟明知上開情事與吳紹琥及潘曄蓉無關,且亦未因此涉有刑事責任或遭行政裁罰而受有任何損害等情,仍委託陳建東以上開事由為藉口向吳紹琥索討金錢,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月娟出面相約吳紹琥於108年12月27日中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朗咖啡店見面,見面後向吳紹琥誆稱:「我哥哥在重慶北路開餐廳,要不要過去看看」 云云 ,吳紹琥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味小子餐廳,吳紹琥甫進入餐廳,陳建東已在該處等候,且身穿別有上開太陽徽章黑色西裝之楊俊傑、徐健傑等大同分會成員亦與陳建東、李月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上前圍住吳紹琥,並在吳紹琥入座後在旁拍桌叫囂,陳建東進而向吳紹琥恫稱:「你跟我妹妹出國,叫她帶不該帶的東西,害她被抓,這件事要給交代,拿錢擺平」等語,吳紹琥因擔心己身安全而心生畏懼,遂傳送簡訊向潘曄蓉求援,潘曄蓉遂帶同友人 董國華 前往上開餐廳,抵達後,潘曄蓉在外等候,由董國華單獨入內,陳建東等人遂將吳紹琥、董國華帶往2樓,開口向吳紹琥索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經董國華協調後,陳建東要求先付20萬元,吳紹琥因擔心若有不同意見恐遭受不利之對待,只能答應。 嗣吳紹琥 請潘曄蓉透過友人 王誠忠 與陳建東協商,方將款項降為10萬元,吳紹琥並請潘曄蓉於108年12月31日至本案堂口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建東,陳建東再將其中4萬元朋分予李月娟。

㈡對吳紹琥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陳建東於109年1月間指示多名大同分會成員身穿別有太陽徽章之黑色西裝,先後多次分別至潘曄蓉住處、經營之旅館尋找吳紹琥未果,然吳紹琥因不知某一來訪者莊捷盛與陳建東之關係,遂於109年1月18日聯繫莊捷盛並告知當晚會在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之大道創意熱炒餐廳用餐,莊捷盛便向陳建東回報上情。陳建東得知後,分別指示莊捷盛、陳政隆、林賢傑、楊俊傑、甲男當晚前往上開餐廳強行將吳紹琥帶回本案堂口,其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10時16分許至上開餐廳包廂內,莊捷盛當場揚言:「小隻說要抓他」等語,陳政隆亦聲稱:「人我現在要帶走啦」等語,隨後陳政隆拿出手銬欲抓住吳紹琥,楊俊傑、林賢傑、甲男等人亦上前架住吳紹琥脖子、抓住手腳而欲將吳紹琥押走,嗣因餐廳內有人報警,莊捷盛等人始離去現場而未得逞。

㈢對 徐慶祺陳仕哲 恐嚇部分

  劉丁柱於109年春節前夕期間,在大稻埕公園附近擺設神壇及私設攤位營利,因未經許可而遭警政單位勸導撤離,懷疑是遭迪化商圈發展促進會檢舉所致,劉丁柱遂與陳建東、陳政隆、楊俊傑、林賢傑、周翌儒及甲男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劉丁柱先於109年1月8日指揮陳建東帶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身穿黑色西裝之大同分會成員至上開促進會理事長徐慶祺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所開設之中藥行,推由陳建東向徐慶祺恫稱:「我們有什麼地方得罪你?為什麼不讓我們搭神壇?把總幹事交出來」、「是柳丁老大叫我們來的」等語。惟因上開促進會之總幹事陳仕哲遲未聯繫劉丁柱,劉丁柱遂接續於翌(9)日上午8時1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今天召集人處理」等訊息,指示陳建東率眾前往上開中藥行,陳建東即依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許,率領陳政隆及穿著別有太陽徽章之黑色西裝之楊俊傑、林賢傑、甲男至上開中藥行,推由陳建東向徐慶祺恫稱:「我老大交代要找總幹事,把總幹事交出來」等語,徐慶祺心生畏懼,便當場去電聯繫陳仕哲,期間陳建東猶在旁恫稱:「有太陽會的人在找他」等語。劉丁柱接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派出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黑衣人士至永樂市場前廣場作勢拆除上開促進會所搭建之舞台。嗣陳建東於翌(10)日接續承劉丁柱之命,指派楊俊傑帶同林賢傑、周翌儒及甲男,於中午12時48分許至上開中藥行,持續向徐慶祺施壓,欲藉此迫使陳仕哲出面,經徐慶祺轉告陳仕哲後,劉丁柱再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略為竹聯幫某位堂主遭人持槍塞進口中之影片予陳仕哲,其等共同以前揭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徐慶祺、陳仕哲,均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對 方威志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陳建東受「 劉文勝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委託向方威志催討債務,遂與「劉文勝」、楊俊傑、陳政隆及甲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建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威志所駕駛之計程車照片,並交付楊俊傑、甲男計程車車隊之對講機,指示楊俊傑、甲男於109年2月24日凌晨1時許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ATT百貨公司之計程車排班區,使用上開對講機掌握方威志報班之時間,迨方威志駕駛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與松智路路口,楊俊傑、甲男遂佯裝為乘客搭車,要求方威志駕車駛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芎林交流道,方威志起初不疑有他,依指示駛往該處,迨駛下芎林交流道,楊俊傑便依先前陳建東之指示,要求方威志跟著前方由陳建東駕駛之休旅車行駛,嗣駛抵新竹縣芎林鄉崁下之某巷內,陳建東、楊俊傑、陳政隆、甲男共同將 方威志強 拉下車,押進附近某處民宅之房間內,陳政隆、楊俊傑、甲男旋即毆打方威志,楊俊傑另持蝴蝶刀架在方威志胸前,由陳建東質問方威志是否積欠他人債務70萬元,起初方威志否認欠款一事,旋即再遭陳政隆等人毆打,以上開方式剝奪方威志之行動自由,並致其受有顏面、右肩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方威志遭毆打後,陳建東再次詢問方威志是否有欠款,方威志惟恐再遭毆打,被迫承認積欠債務一事,陳建東進而要求方威志打電話向他人籌款,惟方威志未能籌得款項,陳建東遂命方威志在空白借據上填寫年籍資料(未填金額),方威志為求脫身,始屈從陳建東之命令為之,陳建東仍不滿意,命楊俊傑砸破方威志之計程車車窗(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陳建東指示由「劉文勝」駕車,楊俊傑、少年甲男坐在後座兩側,將方威志夾在中間之方式,挾持方威志於同日上午7時許回到臺北市內湖區後,始讓方威志離去,自此方威志得以恢復自由。

㈤對 吳思 賢恐嚇取財部分

  劉丁柱前於108年4月間,藉故以投資名義借款予 吳思賢 ,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54萬元,嗣於同年11月間,吳思賢已將借款償還完畢,向劉丁柱索討債務清償之證明及當初為擔保債務所簽立之支票(下稱擔保支票),劉丁柱則藉詞推託而不了了之。詎劉丁柱於109年3月1日遭人槍擊後,因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月6日傳送其遭槍擊而經媒體報導之標題為「疑都更利益糾紛昔日角頭大哥遭槍擊」之新聞影片予吳思賢,接續於同年月12日去電令吳思賢前往臺北市OO區OO街OOO號(下稱安西街址),吳思賢誤以為劉丁柱要歸還擔保支票,遂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安西街址,見面後,劉丁柱聲稱:「我們把債理一理」等語,吳思賢表示已將債務還清,劉丁柱則稱:「哪有還清?你還有尾數還沒還清。你沒看到我傳給你的嗎?你還有利息沒給我,我被開槍,現在需要錢買武器」、「反正你就尾款算一算,本票簽一簽,簽那個沒事」等語,吳思賢一再表示不能簽本票,劉丁柱遂恫稱:「你走啊,你看你有沒有本事走出去」等語,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林賢傑前來安西街址,林賢傑、吳秉珅接獲指示後,旋即趕至該處,與劉丁柱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劉丁柱見前來助威之林賢傑、吳秉珅已到,便再次向吳思賢要求:「要不要簽?簽這個又沒事」等語,吳思賢仍不願意,劉丁柱遂將臉轉向示意林賢傑、吳秉珅,並向吳思賢恫稱:「不簽沒關係,等一下帶他去事務所那邊睡,這樣你們知道意思齁」等語,林賢傑同時面露兇光逼近吳思賢,致吳思賢心生畏懼,不得已方簽立3張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劉丁柱進而要求吳思賢交出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顏色:白,型號:C-HR,下稱C-HR汽車)供己使用,並指示林賢傑、吳秉珅陪同吳思賢回家,要求吳思賢請其母親在本票上背書,迨吳思賢在林賢傑及吳秉珅之監督下回到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附近(地址詳卷),吳思賢懇求林賢傑不要進到家中驚擾其母親,由吳秉珅陪同吳思賢入屋,取得吳思賢母親簽名背書後,吳秉珅旋即取走本案本票,嗣吳思賢開車搭載林賢傑、吳秉珅返回安西街址,林賢傑、吳秉珅即將本案本票交予劉丁柱,劉丁柱續向吳思賢要求每個月8日需支付10萬元,並將C-HR車鑰匙留下,吳思賢因畏懼劉丁柱對己不利,方將C-HR汽車及鑰匙交予劉丁柱,且於同年4月8日匯款10萬元至劉丁柱指定之金融帳戶,再於同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之華江橋下,交付現金10萬元予劉丁柱,劉丁柱為持續恫嚇吳思賢,當場使用手機播放大同分會成員楊俊傑、徐健傑等人在本案堂口毆打他人致死(涉犯傷害致死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影片予吳思賢觀看,使其不敢輕舉妄動。

二、案經吳紹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丁柱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含共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規定之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惟共犯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各被害人、各共同被告及共犯甲男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就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惟此等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至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依法具結後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其餘被告仍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且其後亦經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思賢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劉丁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被告劉丁柱之辯護人既爭執之(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32頁),應認對於被告劉丁柱涉犯恐嚇取財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10人及各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對被害人吳紹琥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東、楊俊傑、徐健傑坦認上開事實;被告李月娟固坦承有委託被告陳建東出面與被害人吳紹琥談判,其後有自被告陳建東處分得4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陳建東說會幫我圓滿處理此事,我不知道有涉及恐嚇取財,我都不懂云云。經查:

 ⒈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東、楊俊傑、徐健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117、267、173頁、同卷三第5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紹琥、吳紹琥之友人潘曄蓉、潘曄蓉之在場友人董國華、王誠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65號卷【下稱他字2265卷】一第183至187、190至192、211至215、217、310、321至325頁、同卷二第417至420頁),且有被告李月娟於108年11月15日攜帶醫材入境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暫扣之通知函文、被害人吳紹琥於108年12月27日遭被告陳建東等人恐嚇時,向友人潘曄蓉之求援簡訊截圖、同年12月27至31日間某日被告李月娟、陳建東、證人潘曄蓉及王誠忠4人所簽立之保密協議書、被告李月娟與陳建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2265卷一第22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48號卷【下稱他字848卷】第87至89頁,109年度偵字第17501號卷【下稱偵字17501卷】二第297至300頁,訴字卷二第109至110頁),堪以認定。

 ⒉復據前引被告李月娟與陳建東之對話訊息截圖可知,被告李月娟曾傳送「明天叫弟弟去他有約診5點麻煩你弟弟來帶我看要不要壓(應為押之誤)人走」、「敲他女友因為他全身都是香奈兒的品牌光他背的包包就要300000」、「他還是香奈兒的VIP貴賓」等語予被告陳建東,顯見被告李月娟確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被告陳建東事前謀議,推由被告陳建東指派手下以不法手段迫使被害人吳紹琥交付財物無訛。被告李月娟前揭所辯,反於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述內容(見他字2265卷二第227頁,訴字卷二第98頁),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㈡對被害人吳紹琥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東、楊俊傑、莊捷盛、陳政隆、林賢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訴字卷二第308頁、同卷三第5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男、被害人吳紹琥、吳紹琥之友人潘曄蓉、在場之餐廳老闆王誠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2265卷一第187至192、217、323至325頁、同卷二第161至162、420頁),且有被告陳建東與莊捷盛於109年1月18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潘曄蓉住處門牌遭人張貼紙條暨大同分會成員駕車至潘曄蓉住處外之照片、上開旅館大廳暨餐廳包廂內監視錄影截圖、案發現場(餐廳包廂內)錄音檔案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848卷第91至92頁,偵字17501卷一第292頁,109年度偵字第17502號卷【下稱偵字17502卷】三第235至249頁),足以認定。另依被告楊俊傑、共犯甲男於偵查中供證:被告陳政隆說要把被害人吳紹琥帶走,所以我們上前拉扯被害人吳紹琥、架住他脖子並抓住他的身體、手,想把他帶走等語(見他字2265卷一第377、382頁、同卷二第162頁),足信上開被告行為時確係基於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決意無誤。

 ㈢對被害人徐慶祺、陳仕哲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劉丁柱、陳建東、楊俊傑、陳政隆坦承上開事實;被告林賢傑、周翌儒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中藥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林賢傑辯稱:我不瞭解情況,當下氣氛也沒有不好云云;被告周翌儒則辯以:當天是劉丁柱叫我去湊人數,我從頭到尾只站在旁邊,沒聽到楊俊傑跟徐慶祺說什麼云云。經查: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丁柱、陳建東、楊俊傑、陳政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444頁、同卷二第267、308頁、同卷三第5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甲男、被害人徐慶祺、陳仕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2265卷一第239至242、247至248、333至335頁、同卷二第162、401至403頁,偵字17501卷一第455至456頁),且有上開中藥行109年1月9、10日店內監視錄影截圖、被告劉丁柱與陳建東於同年1月8、9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被告劉丁柱、陳建東分別與被害人陳仕哲於同年1月1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丁柱與被害人陳仕哲於同年1月19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34號卷【下稱偵字13834卷】第57至62、81至84、93頁,訴字卷一第485至486頁),亦可認定。

⒉而其等先後前往中藥行是要對被害人施加壓力,威嚇被害人2人,使之依被告陳建東之指示行事等情,已據共犯甲男於偵查中供證無誤(見他字2265卷一第384頁),復參前開中藥行店內監視錄影截圖顯示,109年1月9日被告陳建東率眾至中藥行時,除被告陳建東、陳政隆以外之其餘在場被告即楊俊傑、林賢傑、甲男,均身著黑色西裝且配戴黑色領帶,於被告陳建東向被害人徐慶祺出以前揭恫嚇言語時,被告林賢傑等人均包圍著被害人徐慶祺;同年月10日被告楊俊傑、林賢傑、周翌儒及甲男再度前往中藥行時,過程中亦均將被害人徐慶祺包圍(見偵字13834卷第57至62頁)。顯見被告林賢傑、周翌儒行為時確實知悉糾眾前往中藥行之目的係為恐嚇被害人,所辯前詞,尚無足採。

 ㈣對被害人方威志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東、楊俊傑、陳政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444至445頁、同卷二第267、308至309頁、同卷三第5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威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2265卷一第341至344頁,同卷二第355至357頁,偵字17502卷二第299至302、341至344頁),且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2月2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承辦員警於案發後之109年2月24日所攝被害人計程車毀損情形照片存卷可證(見他字2265卷一第363頁、同卷二第447至450頁),堪以認定。

 ㈤對被害人吳思賢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劉丁柱固坦承有為前揭恐嚇行為,且被害人吳思賢有於前揭時、地先後交付本案本票、C-HR汽車及20萬元;被告林賢傑、吳秉珅則坦承有陪同被害人吳思賢返家讓其母親於本案本票上背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劉丁柱辯稱:吳思賢積欠我投資款及借款共200多萬元,故自願簽發本案本票給我當擔保,而且他自願請母親背書,交付我C-HR汽車及20萬元也都是他自願的抵債及還款行為云云;其辯護人辯以:劉丁柱與吳思賢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劉丁柱取得上開財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林賢傑辯以:我不瞭解情況云云;被告吳秉珅則以:我跟吳思賢從頭到尾都說說笑笑,我沒有施壓吳思賢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劉丁柱於前揭時間以投資名義實際交付54萬元予被害人吳思賢,並要求被害人吳思賢每月支付其利息4萬元,嗣被害人吳思賢陸續支付本息共95萬元而還款完畢後,被告劉丁柱仍未返還擔保支票,後被告劉丁柱突於109年3月6日傳送前揭新聞影片予被害人吳思賢,續於同年月12日去電令被害人吳思賢前往安西街址,見面後,被告劉丁柱則以前揭言語恫稱被害人吳思賢,且電召被告林賢傑、吳秉珅前來,被告林賢傑當時身著黑色西裝,被告吳秉珅則著白色襯衫及黑色西裝褲,被告林賢傑面露兇光且近逼被害人吳思賢,其等共同逼迫被害人吳思賢簽立本案本票,被告劉丁柱進而要求被害人吳思賢交出上開車輛,並指示被告林賢傑、吳秉珅陪同被害人吳思賢回家,要求被害人吳思賢請其母親在本票上背書,後其一行人至被害人吳思賢住處後,由被告吳秉珅陪同被害人吳思賢入屋取得其母親簽名背書,被告吳秉珅旋即取走本案本票,其一行人返回安西街址,被告林賢傑、吳秉珅即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劉丁柱,被告劉丁柱續逼迫被害人吳思賢其後每月8日需支付10萬元,並需將C-HR汽車鑰匙留下,被害人吳思賢因畏懼被告劉丁柱對己不利,遂將車鑰匙及C-HR汽車交予被告劉丁柱,且於同年4月8日、5月8日分別以匯款、現金交付之方式各交付10萬元予被告劉丁柱,且5月8日被害人吳思賢交款後,被告劉丁柱亦當場以手機播放被告楊俊傑等人群毆他人之影片予其觀覽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思賢於偵查中結證確詳(見他字2265卷二第205至208頁),而卷附被告劉丁柱於103年3月6日傳送前揭新聞影片、同年月31日傳送其存摺封面照片、同年5月8日傳送要求遵期交款之簡訊、被告劉丁柱於同年3月12日電召被告林賢傑之微信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被害人吳思賢同年4月8日匯款單據及同年5月8日被告劉丁柱手寫收款字條(見他字2265號卷二第241頁,偵字17501號卷一第485至490頁),亦均得執為被害人吳思賢前揭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堪信屬實。

 ⒉被告劉丁柱等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劉丁柱就其與被害人吳思賢債權債務內容及上開車輛之取得原因等節,先於偵訊時辯稱:我投資吳思賢140萬元,約定不論盈虧,每月應給我4萬元,後來吳思賢又跟我借了60或100萬元,一共還欠我200多萬元,(後改稱)吳思賢一共欠我快要300萬元云云(見他字2265卷二第353至355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投資吳思賢100萬元,他每個月要給我4萬元的分紅,另吳思賢從107年10月至108年9月「陸續」跟我借款共計100萬元,借款有些有開票給我,但開給我的票都跳票,所以後來C-HR汽車給我抵債70萬元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22頁),再於審理時翻異稱:我投資吳思賢100萬元,另吳思賢跟我借款60萬元,我實際給他54萬元,C-HR汽車是吳思賢同意借我使用云云(見訴字卷三第359頁),非但前後所辯不一,且全無任何憑據可資佐證,此外,所辯「被害人吳思賢每月不論盈虧應給我4萬元」云云,尚與一般正常投資乃損益自負而非保證獲利之模式有別,顯不合理。

 ⑵而被告林賢傑到場後有目露兇光刻意逼近被害人吳思賢,要讓被害人吳思賢害怕而聽從被告劉丁柱之要求,且被害人吳思賢於交付C-HR汽車予被告劉丁柱時,尚告知希望車內物品先不要動等情,已經被告吳秉珅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他字2265卷二第259至260頁),被害人吳思賢如果是自願將C-HR汽車交付用以抵償對被告劉丁柱所負之合法債務,焉需請求被告劉丁柱不要動車內物品?又若被告劉丁柱未有不法所有意圖逼使被害人吳思賢交付財物,實無庸電召被告林賢傑、吳秉珅到場助勢及以前揭恐嚇手段對待?

 ⑶況據被告劉丁柱於109年4月23日與友人通話過程中,該友人詢問其C-HR汽車之取得來源時,被告劉丁柱更稱:「人家欠我錢我把它『扣』過來的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字13834卷第89頁),更核與其前揭所辯「抵債」或「單純借用」相違, 益徵 被告劉丁柱等人係以不法手段逼使被害人吳思賢交付上開車輛等財物,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而被告吳秉珅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此部分犯行,且供稱:被告劉丁柱要被害人吳思賢把汽車留下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9頁),其後始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㈥被告劉丁柱等9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建東、楊俊傑、徐健傑、莊捷盛、陳政隆、林賢傑、吳秉珅坦承上開事實;被告劉丁柱則否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把本案堂口房屋出租給陳建東使用,我是民間遊藝協會理事長,不是大同分會會長,我只有介紹陳建東給天道盟 蕭澤宏 ,讓陳建東接任大同分會副會長,大同分會從事什麼活動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其餘被告是否為大同分會成員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劉丁柱未曾對本案被害人以大同分會會長自居,其餘共犯被告之指證內容僅為推測、聽聞之詞,本案各犯行均為單一事件,非屬有結構性之持續性犯罪云云;被告周翌儒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辯以:陳建東是我母親 葉鈺霞 的男朋友,我母親住在本案堂口,所以我才住在本案堂口,但我沒有加入大同分會云云。

 ⒉按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即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而「主持」則是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縱,而「指揮」者是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進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又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每一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或與該組織、成員有關之每一犯行,所有成員均有參與為必要,而僅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綜合觀察,縱使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而並非就組織之全部活動均「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各行為人確已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組織,且該組織內部又有層級結構及具有脅迫性、暴力性,則仍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並分別依其參與深淺、地位高低而分別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⒊大同分會屬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由被告陳建東主持,被告楊俊傑、徐健傑、莊捷盛、陳政隆、林賢傑、吳秉珅均屬參與成員。

 ⑴依被告陳建東等人之供證可資證明下列事實:

 ①前天道盟盟主綽號「 濟公 」之蕭澤宏曾於107年10月前某時,二度透過被告劉丁柱要被告陳建東接任大同分會副會長,被告陳建東遂於同年10月間應允之,後天道盟太陽會總會透過被告劉丁柱交付天道盟徽章予被告陳建東,其另配有象徵副會長身分之金色鑲綠鑽太陽會徽章,被告楊俊傑(108年6月間加入)、徐健傑(108年6月間加入)、莊捷盛(108年10月間加入)均係大同分會組長(楊俊傑為大同組、徐健傑為中和組、莊捷盛為土城組),配有象徵組長身分之金色太陽會徽章,被告徐健傑亦擔任過大同組副組長,曾配有象徵副組長身分之銀色太陽會徽章,被告陳政隆(被告陳建東接任副會長後至109年1月前之間某時加入)、林賢傑(108年年初加入)、吳秉珅(108年底加入)、甲男(108年6月間加入)則是大同分會成員,配有銅色太陽會徽章,上開各被告另配有太陽字樣之領帶夾,領取上開徽章及領帶夾都要登記,至於大同分會會長則配有象徵會長身分之金色鑲藍鑽太陽會徽章;

 ②大同分會以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為堂口據點,成員將該址稱為「事務所」,平日會在本案堂口談事情,大同分會主要收入來源是受人委託催討債務、處理債務糾紛及參加公祭,出發前都會先到本案堂口集合;出席公祭部分,部分參加成員事後可領到零用錢;催討債務部分大同分會會跟委託人收取討得款項的半數,該部分由被告陳建東先拿三成,並從中提撥一部分做為公基金,用以日後成員涉案需繳納罰金或辦理具保之用,其餘二成由參加之成員分取;

  ③大同分會催討債務及參加公祭要穿黑色西裝並別上天道盟徽章或太陽會徽章及太陽會領帶夾(慣稱甲級服裝),催討債務時會表明其等為太陽會身分,若債務人無還款意願,會用武力來處理,或潑漆、叫囂,讓債務人服從而付錢;黑色西裝由成員自備或被告陳建東發給,扣案天道盟旗幟是參加公祭時使用,扣案印有「太陽集團」字樣之黑色Polo衫係討債、收帳、圍事時穿的,部分成員間會透過LINE群組(如「大同么么顧問團」等)聯繫等情,分據被告陳建東、楊俊傑、徐健傑、莊捷盛、陳政隆、林賢傑、吳秉珅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他字2265卷一第381至382頁、同卷二第24至25、37至38、192至193、255至257、277至279、281至282、322至323頁,偵字17501卷一第319至320頁,訴字卷一第231至234、238至239、266至268、444頁、同卷二第172至173、216至217、356至357頁)。

 ⑵參以下列卷內事證:

  ①依卷附被告陳建東分別與徐健傑、莊捷盛及共犯甲男之微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所示(見偵字17501號卷二第275至286、288至293頁,訴字卷一第487至491頁),被告陳建東平日會指示被告徐健傑率眾追討債務(含告知債務人人別、地點及債務額等資訊)或要求召集成員參加公祭等內容,被告徐健傑則會向被告陳建東以文字、影片及相片(可見成員均穿著黑色西裝且別有上開徽章、領帶夾)回報追討債務行程及情況;被告陳建東曾指示被告莊捷盛為如事實欄之㈡所示犯行;被告陳建東指示共犯甲男參加公祭及甲男回報追討債務行程;又被告陳建東另曾分別傳送象徵副會長、組長、顧問、成員等身分之各種太陽會徽章之照片予被告徐健傑、莊捷盛,要求被告莊捷盛前來領取徽章,照片中徽章樣式及階級區分亦與前開供證內容相符。

  ②被告陳建東亦會透過「大同么么顧問團」LINE群組指示大同分會成員為如事實欄之㈡所示犯行、追討債務、參與公祭、參加太陽會餐會等事,且被告陳建東曾稱「昨晚事務所玻璃被莊的砸破」時,被告莊捷盛即回以「我要幹死他」、「地址給我」等語,被告陳建東則再回以「有見到人不要衝動」、「把人帶回來」、「有帶到的時候通知我」、「我會給你們一個非常安全好好運動的地方......」等語,而於不詳成員傳送書寫有該莊姓人士姓名及地址後,嗣不詳成員稱「門口進去的第一間」、「我們現在要過去他家再噴一次滅火器」等語,有該群組對話訊息截圖可佐(見偵字17501號卷二294至296、303頁),顯見大同分會遇事習以糾集幫眾透過不法暴力手段方式處理,確具暴力、脅迫性及持續性。

  ③被告陳建東曾於微信「向陽基金會」群組中以「各位前輩好,小弟是大同區副會長(建東)外號(小隻)很榮幸認識各位,請多多指教」等語自我介紹,有該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可佐,足認其對外以大同分會副會長自居;且其扣案手機內,亦儲存有其與被告陳政隆、林賢傑、吳秉珅、甲男等人於室內綑綁已趴在地之不詳男性之影片及其率領被告莊捷盛等人(約13人)均著黑色西裝別有徽章參加公祭之合照(見偵字17501號卷二第275至291頁)。

  ④被告楊俊傑之扣案手機中,儲存有共犯甲男身著黑色西裝別天道盟及太陽會徽章參與公祭之照片、拍攝太陽會領帶夾及象徵組長身分之金色太陽會徽章之照片、記事本內儲存有大同分會大同組之催討債務流程;其與被告陳建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亦可見被告陳建東指示其為如事實欄之㈣所示犯行之過程,且被告陳建東並稱該次若抓到被害人方威志,可以先領2成即14萬元等語,有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17501號卷二第301至306頁),可證大同分會以上開暴力手段牟利。

  ⑤再扣案被告陳建東之隨身筆記本內,確有關於大同分會組長、副組長、組員、顧問人別(綽號)之記載、公基金準則內容(公基金用途,用於成員因案遭判刑或遭交保時等)及相關債務人資料,另有手寫大同分會公基金規範2紙、如附表所示之天道盟旗幟、印有太陽集團之服飾、太陽會徽章(含被告陳建東配用之金色鑲綠鑽太陽會徽章)、太陽會領帶夾、天道盟徽章、別有太陽會徽章之西裝外套、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借據、本票扣案可憑,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字13834卷第123至129、131至143頁,偵字第17501卷二第23至28、45至55頁),益徵大同分會之結構性及牟利性。

 ⑶而大同分會成員曾犯如事實欄所示多次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經認定如前,另被告楊俊傑、徐健傑等大同分會成員前於109年4月28日晚間,因債務糾紛而於本案堂口內毆打他人致死,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傷害致死等罪嫌起訴後,現於臺灣士林地方地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203至211頁、同卷四第118至119、124至125頁)。綜前事證可知,大同分會成員慣以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代人討債、處理紛爭並藉此牟利,除對外宣揚會號及以成員穿配統一服裝、飾品方式明揭其等幫派組織身分以立威、恫嚇他人之外,當涉及組織及成員利益時,率爾糾集會眾、調動人手恃強尋釁。由此等種種暴力事件及成員們之持續活動整體觀察,在在顯示前述各犯行均非獨立性之偶發事件,堪認大同分會係由被告陳建東擔任副會長,主理糾眾非法討債牟利等事務,另設有會長(詳後述)、組長、副組長等階級地位,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之組織,不因任一成員之離去而影響組織繼續運作,成員有一定職位稱呼,各司其職,上命下從,對彼此之地位亦有認識,而共同為暴力討債或恐嚇取財等犯行之推動(方需設立公基金以作為成員涉案時繳納罰金或辦理具保之用),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並藉此牟利,上開暴力討債行為亦設有一定標準流程,且以本案堂口作為組織據點,金錢收支及運用有一定模式,以支撐組織長久持續發展及擴張,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具持續性。被告劉丁柱辯護人辯稱:本案各犯行均為單一事件,非屬有結構性之持續性犯罪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劉丁柱確有主持大同分會此一犯罪組織而擔任會長。

 ⑴有被告陳建東等人下列供證可證:

  ①證人即被告陳建東於偵查中證稱:大同分會成員出席公祭要穿西裝買鞋子需要費用,所以我要跟被告劉丁柱請款,因為他掛大同分會會長,參加盟主蕭澤宏的公祭時,他也是以大同分會會長身分參加,另被告劉丁柱會指示我跟大同分會成員幫他處理債務糾紛,太陽會總會之所以透過被告劉丁柱拿天道盟徽章給我,是因為我跟太陽會總會不熟,我只是副會長,總會不會讓我這樣的層級跟他們接觸,只有會長層級才可以從總會拿到徽章等語(見他字2265卷二第278至279頁)。

  ②證人即被告莊捷盛於偵查中結稱:我跟被告陳建東聊天時有聽被告陳建東說被告劉丁柱是他的老大,他有事會向被告劉丁柱報告,接近過年時,我有聽被告楊俊傑說他們有跟迪化街年貨大街的攤販收角頭錢,會繳回給被告劉丁柱等語(見他字2265卷二第193至194頁)。

  ③證人即被告楊俊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丁柱原本是大同分會會長,事實欄之㈢部分是被告陳建東說有人檢舉被告劉丁柱在迪化商圈私設攤位才帶我們去的,被告劉丁柱有交代我們穿西裝去中藥行,甲男當時也有別天道盟徽章,被告陳建東當場有跟被害人徐慶祺稱有大同分會的人在找他;討債所得款項一部分會分給被告劉丁柱,但比例我不清楚,組長跟小弟的酬勞則由被告陳建東分配等語(見他字2265卷一第381、383至3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我知道被告劉丁柱是大同分會會長,因為公祭時花牌上都有寫,且被告劉丁柱有幾場公祭也有跟我們一起去,最主要是用徽章辨認,被告劉丁柱的徽章是金色鑲藍鑽,因為我看過被告劉丁柱發徽章給被告陳建東,自己把金色鑲藍鑽的留下來,我都叫被告劉丁柱老大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6頁)。

④證人即被告林賢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丁柱是大同分會會長,我們去大稻程公園神壇時,被告陳建東曾向我介紹被告劉丁柱是我們的會長,參加公祭時,被告劉丁柱會別太陽的徽章,上面有鑲鑽,這是會長等級才能別的徽章;事實欄之㈢部分是被告劉丁柱指派被告陳建東帶我們去中藥行,是被告劉丁柱叫我們穿黑色西裝,理由是給對方施加壓力,讓對方害怕聽從被告劉丁柱的要求,事實欄之㈤部分被告劉丁柱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就願意過去的理由是因為他是大同分會會長,那陣子他剛出事,所以他叫我過去,我就過去陪他等語(見他字2265卷二第37、39、236頁)。

  ⑤證人即被告吳秉珅於偵查中證稱:大同分會會長是被告劉丁柱,我加入大同分會時,被告陳建東是我老大,被告劉丁柱則是被告陳建東的老大,被告陳建東有帶我們去大同區安西街民間遊藝協會的辦公室認識被告劉丁柱,被告陳建東有向我們介紹被告劉丁柱是大同分會會長,大同分會的太陽會徽章依顏色有分不同等級,其中金色加藍鑽是會長,我有以大同分會的身分去參加公祭,在該場合我有看過被告劉丁柱別金色加藍鑽的太陽會徽章,而且徽章是需要登記提報名單才能領取;我們很少接觸被告劉丁柱,我有聽被告陳建東及楊俊傑說大同分會成員的名單是由會長即被告劉丁柱去提報,徽章及領帶夾也是被告劉丁柱領完後再轉交給被告陳建東,太陽集團的Polo衫也是被告劉丁柱提供的,也需要登記;事實欄之㈤部分,因為被告林賢傑跟被告劉丁柱關係很好,且被告劉丁柱是大同分會會長,被告劉丁柱會直接交代他做事情,所以被告劉丁柱打電話叫被告林賢傑過去,被告林賢傑就聽從指示過去等語(見他字2265卷二第256至25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劉丁柱是大同分會會長,大同分會參加公祭時,被告劉丁柱有跟我們一起去過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8頁)。

  依上證詞,可認被告劉丁柱確為大同分會會長,對外代表該分會向天道盟太陽會領取天道盟徽章、太陽會徽章等組織飾物及參加公祭,配有象徵會長身分之金色鑲藍鑽太陽會徽章,能直接指示被告陳建東率領成員以大同分會名義藉暴力、脅迫手段處理糾紛,與被告陳建東亦有分工,就大同分會內部成員管理及糾眾非法討債牟利等事交由被告陳建東主事。

 ⑵參以下列卷內事證可知:

 ①被告劉丁柱扣案手機內,不惟通訊錄有數十名聯絡人名稱前均冠以「太陽:(綽號)」之人,其手機相簿內儲存有拍攝署名「太陽集團大同分會會長劉丁柱」之字牌;其Google雲端硬碟內,有名稱為「太陽」之資料夾,其內存有:⓵被告劉丁柱參加「太陽集團春酒宴」與與會人士於餐廳內合影之照片,而所謂「太陽集團」即指天道盟太陽會,亦據被告陳建東於審理時供承無誤(見訴字卷三第527頁)、⓶又存有被告劉丁柱身著太陽集團黑色Polo衫之衣服照片、⓷太陽會上開不同層級徽章樣式之筆記照片、⓸悼念花籃上帛事花牌署名敬輓者為「太陽集團大同會長劉丁柱敬輓」之照片,有上開照片暨截圖可徵(見偵字第17501卷二第245至250頁,偵字第13834卷第104至106頁),足證被告劉丁柱與天道盟太陽會關係極為密切且對外確以大同分會會長自居。

 ②被告劉丁柱於109年3月初及4月初,接連遭不明人士槍擊及毆打後,其於同年4月23日與友人通話談論關於其遭伏擊之原因時,其友人曾稱「要讓你換人的吼,我就想不透是誰, 阿鐵霸 也一直問我是誰,我就理不出來」、「我感覺是你庄内的人」等語,被告劉丁柱回以「阿都拿我沒辦法嘛」等語,其友人再稱「我知道阿,一定是這樣啊,要把你弄掉,阿就有人上來代替你嘛,人選應該也都選好了,明的他拿你沒辦法,問題是他來陰的阿,你就是這幾年吼,太沉了、太軟了,對不對?」等語,被告劉丁柱回稱「我都在弄都更,我想說不要惹事情」,其友人復稱「我感覺是你庄内的人」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字第13834卷第89至91頁),可認被告劉丁柱確實主事把持大同分會,其友人始推論被告劉丁柱遭伏擊之原因係因其所屬天道盟太陽會內有人欲藉此推翻其領導之地位。

  ③被告劉丁柱就事實欄之㈢部分於109年1月10日與被害人陳仕哲通話,被害人陳仕哲解釋並未檢舉被告劉丁柱擺設神壇及私設攤位等事時,被告劉丁柱曾告稱「我跟你說,我爭取那兩個攤位,不是要租給別人,是為了給阮年輕人賣東西賺錢,我做一個老大沒辦法替他們爭取,我這樣講聽得懂嗎?」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字第13834卷第81至84頁);被告陳政隆於被告劉丁柱於109年3月初及4月初,接連遭不明人士槍擊及毆打後之同年4月12日與女性友人通話時,曾向該女性友人告稱其最近發生一些事,與大同區新聞報導有關,即其老大被人家開槍,其等要辦事情,所以壓力比較大等語(見偵字第13834卷第85至88頁);被告莊捷盛於109年3月22日與友人通話時,曾稱「看你啊要在哪,不然約大同柳丁那邊嘛」、「喂,逗陣的,是要約在『柳丁大哥的事務所』還是?」等語,且於同年月30日傳送簡訊予友人時,曾稱「兄弟打得很爽把不聽我說當天所有人歡喜甘願受記得嘛老天有眼在來就沒有任何擔獨得情形我老婆全都清楚了重我老伯那拿走我3000知道甚麼意思嘛『柳丁把我踢出太陽』我不是兄弟了我只有報警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我說過我是清白的,老天有眼」等語,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字第13834卷第81至88頁),顯見被告劉丁柱對外以「底下帶有年輕人之老大」自居,被告陳政隆、莊捷盛亦均對外自認為被告劉丁柱之手下,大同分會成員於被告劉丁柱遭襲擊後意欲為其復仇,劉丁柱更擁有大同分會成員(如被告莊捷盛)去留之決定權。

 ④據被告劉丁柱與陳建東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所示:⓵被告劉丁柱曾對被告陳建東詢以「8點能找幾個人」、「這兩天要處理一筆帳目」等語並要其糾眾處理債務糾紛,⓶被告劉丁柱曾傳送某男子之照片質問被告陳建東有無見過該人及該人對外報「公司大同會」名號之理由,⓷被告劉丁柱曾要被告陳建東糾眾「8點五個人」並傳送相關地址(某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地址及土地糾紛地號),且其後被告陳建東確實率眾前往該址,並回傳照片予被告劉丁柱,⓸被告劉丁柱曾告稱「大同會要重整你那邊有幾個不然名單報上去沒上報的總會都不承認都要領徽章」等語,⓹被告劉丁柱曾指示被告陳建東「明晚艋舺副會長結婚你代表我去」及需動員人手參加何場公祭等情。據被告劉丁柱與被告陳建東之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所示:⓵被告陳建東曾稱「明天沒人喔」後,被告劉丁柱即回以「我直接跟上面報告大同會就解散」、「大家各自找出路反正公司也不會放過我」、「你跟板橋 阿強 有交情可以去他那裡」等語,⓶被告陳建東曾向被告劉丁柱回報「 大仔 ,我這邊14位品源那邊還沒統計好,還有剛剛的帳鞋子少算一雙的錢所以應該是13050還有您說的3萬6總共是4萬9您今天要給我嘿,買西裝的錢是跟人家借的,還有明天那麼多人要開銷」等語,並傳送標題為「大同區」之手寫大同分會通訊錄照片予被告劉丁柱,其上列被告劉丁柱為會長,被告陳建東為副會長,並臚列12名成員,⓷被告劉丁柱曾指示被告陳建東「派人來領徽章」、「要登記」等語,並傳送拍攝約數十枚天道盟徽章照片予被告陳建東,⓸被告陳建東曾詳列收支帳目並請求被告劉丁柱與其對帳及分帳且稱「明天開始8個人4個一組輪班」等語,⓹就事實欄之㈢部分,被告劉丁柱曾以「我們是要找總幹事」、「不交人下次再去態度就不一樣了」、「今天召集人處理」等語指示被告陳建東,有對話訊息截圖可考(見偵字第13834卷第81至84頁、偵字17501卷二第265至274頁),益徵被告劉丁柱於大同分會之地位高於被告陳建東,位列會長,除能指揮被告陳建東率領成員討債、處理糾紛及參加公祭等組織事務之外,亦為大同分會內唯一直接與天道盟太陽會聯繫上報成員名單、領取徽章之人,更出資支應製作大同分會制服即黑色西裝所需款項,其主事把持大同分會之情,至為明確。

 ⑤再參被告楊俊傑、徐健傑前於109年4月28日晚間,因債務糾紛而於本案堂口內毆打他人致死,經以傷害致死等罪嫌起訴後,現於臺灣士林地方地院審理中,業如前述。而案外人即被告陳建東之女朋友葉鈺霞旋於該事件案發後之29日上午,以微信通訊軟體向被告劉丁柱轉傳被告陳建東與案外人葉鈺霞之對話(被告陳建東稱「妳跟警察說他們要去自首了」、「妳打給柳丁兄跟他說一下幫他們請律師,他都沒接我的電話,我下午要去開會怕去了下午會來不及」等語),且向被告劉丁柱告稱「在事務所他們失手有人死掉了,可能是死者本身有心臟病或氣喘」,被告劉丁柱即於同日傍晚、同年5月2日晚間撥打電話予案外人葉鈺霞各通話10分13秒、1分20秒,案外人葉鈺霞復於同年月3至4日陸續告稱「那些小孩編號沒辦法查,查要花錢」、「要到北所到場查號碼」、「昨天一個回來說他們是聽到死者說知道是誰對您開的,他們說說你不管什麼手段都要讓他說出是誰才會逼問。。。結果怎知會這樣」、「很亂」、「要趕快請律師團去瞭解,有2個被判組織,還要寄錢跟東西給他們」並傳送楊俊傑等涉案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編號,後詢稱「不是要寄東西跟錢」、「律師團的費用?」、「弟弟說您都不幫他們了??」、「出事後弟弟們都沒回來,他們覺得他們的哥哥出事了沒人幫忙」、「 柳丁哥 要寄錢跟東西的事怎一直沒消息?」等語,嗣於同年5月13日警方因偵辦本案搜索本案堂口後,案外人葉鈺霞更旋即向被告劉丁柱回報「家裡早上被衝,三組四刑大(應為市刑大之誤),警察」等語,有對話訊息截圖可徵(見偵字17501卷二第251至254頁),可認被告陳建東及其女友即案外人葉鈺霞於組織成員楊俊傑等人於本案堂口犯下重大刑事案件(傷害致死等)及本案堂口經警方搜索時,第一時間即向被告劉丁柱回報並求援,且楊俊傑等人前開傷害致死案件之動機,更與其等欲查明日前襲擊被告劉丁柱之行為人有關,益徵被告劉丁柱確係大同分會之主事把持者。

⑶被告劉丁柱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查:

  ①被告劉丁柱於偵訊既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林賢傑云云(見他字2265卷二第4頁),則關於事實欄之㈤部分豈能電召被告林賢傑前來助勢、恫嚇被害人吳思賢?如不具大同分會會長身分,又怎能號令被告陳建東率眾多次前往中藥行恫嚇被害人及糾眾作勢拆除被害人所屬促進會所搭建舞台,以及如前述被告莊捷盛於簡訊中所稱「柳丁把我踢出太陽」之可能?

  ②再被告劉丁柱就本案堂口之使用情況乙節,於警詢時辯稱:是無償借給被告陳建東使用云云(見偵字17501卷一第25頁),尚與被告陳建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堂口是被告劉丁柱出租給我的,每月租金2萬元云云相違(見訴字卷三第528頁)。而就前引被告陳建東所傳送標題為「大同區」,其上列被告劉丁柱為會長,被告陳建東為副會長之手寫通訊錄照片之用途,被告劉丁柱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是我跟被告陳建東說我在靈堂有聽到若大同分會沒有報成員的話就要解散的消息,被告陳建東才寫這個名單給我,至於為何把我列為會長,我不知道為什麼,這名單我也沒有報上去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24頁),亦與被告陳建東於審理時證稱:這是參加蕭澤宏公祭前一天,我傳我預計要帶去參加公祭人員的通訊錄給被告劉丁柱云云(見訴字卷三第183頁),相互矛盾。

  ③至於本案其餘共犯被告縱未明確指證被告劉丁柱為大同分會會長,然大同分會之成員管理及糾眾非法討債牟利等事,本係由被告陳建東對內主事把持而直接指揮成員從事不法,至於被告劉丁柱則係透過指揮被告陳建東之方式而為主持,分工明確,其並負責對外與天道盟太陽會聯繫,本案其餘被告或因位階與被告劉丁柱相差懸殊而與被告劉丁柱少有接觸,抑或畏懼被告劉丁柱於組織位階之高而未敢指證,均屬合理,是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⒌被告周翌儒確為大同分會成員。

⑴據證人即被告楊俊傑於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周翌儒是大同分會成員,有領徽章且公祭、討債、處理事情他都會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6頁);證人即被告徐健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翌儒也是大同分會成員,他是被告陳建東女友的小孩,領太陽會徽章跟太陽會領帶夾時,被告周翌儒有幫忙登記,登記才能領取等語(見他字2265卷二第322至323頁)及於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周翌儒是大同分會成員,他有跟我講過他是直接跟被告陳建東的,大同分會出去討債時被告周翌儒也會穿黑西裝去,他也會別著銅色太陽會徽章,公祭加討債被告周翌儒最少去過20次,因為我也都有去,也有看到被告周翌儒,我有在109年3月拿到起訴書所載之金色太陽會徽章及同年4月拿到太陽會領帶夾,這兩樣物品是周翌儒發給我的,因為被告陳建東不在,由被告周翌儒保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2頁);證人即被告吳秉珅於偵查中證稱:大同分會成員有被告陳建東女友的兒子被告周翌儒等語(見他字2265卷二第256頁)及於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周翌儒是大同分會成員,他平常都在本案堂口,我們都會聚在這邊,大同分會參加公祭及出去討債時,被告周翌儒也會跟我們一起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8頁)。

 ⑵參以被告徐健傑平日向被告陳建東以文字、影片及相片(成員均穿著黑色西裝且別有上開徽章、領帶夾)回報追討債務行程及情況之對話訊息截圖中,確見攝得被告周翌儒參與催討債務過程之影片(見偵字17501卷二第284至286頁),且前引被告陳建東所傳送標題為「大同區」,其上列被告劉丁柱為會長,被告陳建東為副會長之大同分會手寫通訊錄照片中,被告周翌儒亦位居其中(同上卷第271頁)。

⑶再被告周翌儒亦與大同分會成員共犯如事實欄之㈢所示恐嚇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認其另有身穿黑色西裝而分別與大同分會成員參加公祭及為如事實欄之㈡所示先後多次承被告陳建東之命尋找被害人吳紹琥之行為(見訴字卷一第458至459頁)。基此,可認被告周翌儒亦有參與大同分會此犯罪組織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各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事實欄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①核被告劉丁柱、陳建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另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然操縱係指幕後操縱,指揮之前提則以雖非主持而言,業如前述,則其等既均為主事把持大同分會之領導者,自屬主持犯罪組織,併予敘明。

 ②核被告楊俊傑、徐健傑、莊捷盛、陳政隆、林賢傑、吳秉珅、周翌儒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事實欄之㈠對被害人吳紹琥恐嚇取財部分

  核被告陳建東、楊俊傑、徐健傑、李月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前開被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事實欄之㈡對吳紹琥剝奪行動自由未遂部分

  核被告陳建東、莊捷盛、陳政隆、林賢傑、楊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前開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均經本院告知罪名及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訴字卷三第165、45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前開被告及共犯甲男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事實欄之㈢對被害人徐慶祺、陳仕哲恐嚇部分

  核被告劉丁柱、陳建東、陳政隆、楊俊傑、林賢傑、周翌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開被告與共犯甲男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同一被害人之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⒍事實欄之㈣對被害人方威志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核被告陳建東、陳政隆、楊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開被告與共犯甲男、「劉文勝」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前開被告與共犯以強暴之方式剝奪被害人方威志之過程中,毆打以強令其填寫年籍資料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亦由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⒎事實欄之㈤對吳思賢恐嚇取財部分

  核被告劉丁柱、林賢傑、吳秉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前開被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被告先後多次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⒏想像競合之說明: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行為為論述,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以,關於行為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暴力犯罪組織,或參與暴力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相關脅迫性或暴力性犯行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

 ⑵本案被告劉丁柱、陳建東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楊俊傑、徐健傑、莊捷盛、陳政隆、林賢傑、吳秉珅、周翌儒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為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前說明,自應僅就其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暴力、脅迫犯行,與主持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經查:

  ①被告劉丁柱就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而為如事實欄之㈢所示首次犯行;

  ②被告陳建東就主持本案犯罪組織而為如事實欄之㈠所示首次犯行;

  ③被告楊俊傑、徐健傑各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為如事實欄之㈠所示首次犯行;

  ④被告莊捷盛、陳政隆、林賢傑各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為如事實欄之㈡所示首次犯行; 

  ⑤被告吳秉珅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為如事實欄之㈤所示首次犯行;

  ⑥被告周翌儒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為如事實欄之㈢所示首次犯行;

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又被告劉丁柱、陳建東、陳政隆、楊俊傑、林賢傑、周翌儒就事實欄之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徐慶祺、陳仕哲,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⒐數罪併罰之說明: 

下列被告分別就後述所列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⑴被告劉丁柱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與如事實欄之㈤所示恐嚇取財罪(共2罪)。

 ⑵被告陳建東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與如事實欄之㈡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如事實欄之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之㈣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4罪)。

 ⑶被告楊俊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事實欄之㈡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如事實欄之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之㈣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4罪)。

 ⑷被告陳政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事實欄之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之㈣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

 ⑸被告林賢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事實欄之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之㈤所示恐嚇取財罪(共3罪)。  

㈡刑是否加重之說明:

 ⒈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⑴查被告楊俊傑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3月)後,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四第116頁);被告林賢傑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5月)、與另案施用毒品、非法持有刀械案件之刑定執行刑後,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四第133至135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其等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同屬暴力、脅迫性質之犯罪,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⑵至被告陳建東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肇事逃逸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刑後,於107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莊捷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政隆前因寄藏槍枝、施用毒品、持有手槍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刑後,於108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吳秉珅前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刑後,於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等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有別,罪質互異,綜觀全案情節,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與甲男共犯本案犯行需加重其刑。

⑴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⑵查被告劉丁柱、陳建東、楊俊傑、莊捷盛、陳政隆、林賢傑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被告陳政隆於偵訊時坦認明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他字2265卷二第24頁),被告陳建東則於準備程序供稱:甲男因案要去少年觀護所時,我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8頁),再依被告楊俊傑及甲男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甲男為108年6月與被告楊俊傑一同加入大同分會,後於108年11月28日因案入少年觀護所,並於109年1月2日出所(見他字2265卷一第380至381頁、同卷二第160頁),據此,與甲男同一組織之上開被告,除已坦認明知甲男年齡之被告陳政隆之外,至遲於108年11月28日甲男因案入少年觀護所時,均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甲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後仍與甲男共同實行如事實欄㈡至㈣所示犯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徐健傑、周翌儒於行為時非成年人(亦非少年),其等與甲男共犯前揭犯行,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陳建東、莊捷盛、陳政隆、林賢傑、楊俊傑就事實欄之㈡部分,與共犯已著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然因在場有他人報警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建東、莊捷盛、楊俊傑、徐健傑、陳政隆、林賢傑、吳秉珅就所犯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劉丁柱、陳建東主事把持大同分會犯罪組織,分別位居會長及副會長之高位,聚眾恃強凌弱,動輒指揮成員即被告楊俊傑、徐健傑、莊捷盛、陳政隆、林賢傑、吳秉珅、周翌儒為本案各暴力、脅迫犯行以牟利,視法紀為無物,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已造成嚴重實害,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李月娟則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紛爭,竟尋求透過犯罪組織力量向被害人不法謀財,亦有不該。

 ⒉復審酌各成員參與大同分會之期間、組織內部階級及參與程度、各被告各次犯行之參與情節及對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參以被告劉丁柱僅承認如事實欄之㈢所示恐嚇犯行及如事實欄之㈤所示犯行中恐嚇部分;被告陳建東、楊俊傑、徐健傑、莊捷盛、陳政隆承認各次犯行;被告林賢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吳秉珅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李月娟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願返還10萬元予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⒊再參考被害人吳紹琥具狀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被害人徐慶祺、陳仕哲具狀陳稱對本案請本院依法判決且予尊重;被害人方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被告陳建東請從輕量刑,其餘被告請從重量刑等意見。

 ⒋又衡以被告劉丁柱自 陳國中 肄業,於民間遊藝協會擔任理事長,屬無給職,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人;被告陳建東自陳國中肄業,羈押前幫家裡賣牛仔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親人;被告楊俊傑陳稱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紋身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人;被告徐健傑陳稱高中肄業,羈押前白天從事清潔粗工,晚上做電子業操作員,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妻小;被告莊捷盛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白天從事人力仲介,晚上賣鹹酥雞,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妻小;被告陳政隆陳稱國中畢業,現於夜市擺攤,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及父母;被告林賢傑陳稱國中肄業,現從事飲料店店員,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人;被告吳秉珅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白天賣彩妝美甲用品,晚上在熱炒餐廳做內場,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人;被告周翌儒陳稱高職畢業,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人;被告李月娟陳稱大學畢業,現於友人之卡拉OK店幫忙,離婚有2名子女(其中1名成年),無須扶養親人之各自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三第530至531頁)。

 暨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所得、目的、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㈤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丁柱、陳建東居於本案犯罪組織之領導地位,利用大同分會之組織力量先後多次遂行暴力、脅迫討債等犯罪,確有犯罪惡習,組織規模非低、行為情節嚴重,更屢屢對外宣揚會號及以成員穿配統一服裝、飾品方式明揭其等幫派組織身分以立威、恫嚇他人,率爾糾集成員、調動人手恃強尋釁,高度危害社會安全,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且未見其等另有從事何等正當工作(被告陳建東於109年5月13日警詢時自承已無從事服裝買賣工作,見偵字17501卷一第104頁),經衡酌比例原則,認均其2人有於刑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至被告楊俊傑、徐健傑、莊捷盛、陳政隆、林賢傑、吳秉珅、周翌儒,審酌其等僅為大同分會成員,並非犯罪組織之核心人物,行為均聽命於被告劉丁柱及陳建東,且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長,認前揭宣告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應能知所警惕,尚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各為被告劉丁柱、陳建東、陳政隆、林賢傑所有,且為其等與其他被告聯繫之用;手銬則為被告陳政隆犯如事實欄之㈡所示犯行之用;徽章、領帶夾、旗幟、衣物等表彰犯罪組織之物,則為被告陳建東、林賢傑、吳秉珅犯本案組織犯罪所用;而該附表所示其餘物品如帳冊、票據、契約書、文件等,為被告陳建東所有做為大同分會暴力討債之用,業據其等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字17501卷一第23、100、207、354、365頁、訴字卷三第528頁),屬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有明文。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⒉查被告陳建東、李月娟就如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分別得款6萬元、4萬元,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98、116至117頁),又被告劉丁柱就如事實欄之㈤所示犯行取得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業已認定如前,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隆於109年5月13日凌晨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過3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陳政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觀諸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是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另該條款之立法說明亦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政隆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1日入戒治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1月10日),於93年1月9日出所(接續執行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訴字卷四第146至147、167至168頁),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顯逾3年,依前揭說明,原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據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起訴,與現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使被告陳政隆無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機會,應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

                  法官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丁柱

如事實欄及之㈢所示

劉丁柱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2

如事實欄之㈤所示

劉丁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建東

如事實欄及之㈠所示

陳建東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2

如事實欄之㈡所示

陳建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之㈢所示

陳建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之㈣所示

陳建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楊俊傑

如事實欄及之㈠所示

楊俊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事實欄之㈡所示

楊俊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之㈢所示

楊俊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之㈣所示

楊俊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徐健傑

如事實欄及之㈠所示

徐健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五: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莊捷盛

如事實欄及之㈡所示

莊捷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政隆

如事實欄及之㈡所示

陳政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之㈢所示

陳政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之㈣所示

陳政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編號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賢傑

如事實欄及之㈡所示

林賢傑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之㈢所示

林賢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之㈤所示

林賢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八: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吳秉珅

如事實欄及之㈤所示

吳秉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九: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周翌儒

如事實欄及之㈢所示

周翌儒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

被告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李月娟

如事實欄之㈠所示

李月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一:

編號

搜索扣押地點

扣得物品

所有人

1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太陽會徽章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陳建東

太陽會領帶夾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本票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帳冊1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幫務記事本4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3支及其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至20)

太陽會領帶夾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2支及其SIM卡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2)

陳政隆

手銬1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2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陳怡蓉 之委託書及相關資料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陳建東

別有太陽會徽章、領帶夾之西裝外套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黑色西裝外套18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別有太陽會徽章、領帶夾之西裝外套1件、口袋內之徽章及領帶夾各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口袋內有徽章及領帶夾各1個之西裝外套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口袋內有徽章7個、領帶夾3個之西裝外套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黑色西裝外套7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黃金蟬 簽立之本票19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林德輝 簽立之委任契約書及本票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葉名瀚 簽立之本票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空白本票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林德輝簽立之委任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空白委任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彭德竣 簽立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許詠為 簽立之委託授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王蕙甄 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高傳銘 簽立之委任契約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還款協議書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陳文靜 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委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借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本票及委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委任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李德旺 簽立之本票1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委任契約書及資料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委任契約書及資料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及其SIM卡1張

林賢傑

天道盟徽章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別有太陽會徽章之西裝外套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太陽會徽章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周翌儒

3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及其SIM卡1張

劉丁柱

4

臺北市○○區○○街0段0號

天道盟旗幟1面

陳建東

印有太陽集團之服飾1箱

印有太陽集團之服飾2袋

5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太陽會領帶夾6個

陳建東

天道盟徽章16個

帳冊1本

林枝水林國勳李智才林安益 本票影本

傅凱鍵 支票影本2張

葉明瀚 、陳文靜、 邱嘉弘鄭博允 、林國勳、 興和 工程行、 黃詠歆 支票影本

委任契約書、借款契約書

6

新北市○○區○○○村00○0號3樓

太陽會領帶夾1個

吳秉珅

附表十二:

編號

劉丁柱犯罪所得

備註

1

本票3紙

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發票人均為吳思賢

2

自用小客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TOYOTA,顏色:白,型號:C-HR

3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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