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695號

原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告 甯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80,000元(2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34000元=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悉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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