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50號

原告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補正裁判費新臺幣495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始不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房屋稅籍資料,仍無從特定被告身分,原告起訴已不合程式;又原告訴之聲明一、二應合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1,106元,應繳裁判費為17,929元,原告所繳金額不足495元。爰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任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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