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18號
原告 林義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零捌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義益、徐瑞春、林冠融、林家妤新臺幣(下同)561萬1,782元、504萬7,999元、50萬元、50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5萬9,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4,608元;又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內業工程師、所長、副主任、工安站長等4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4,608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鞠云彬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被告榮工公司內業工程師、所長、副主任、工安站長等4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地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其他得特定被告身分之相關書面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