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9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17號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務人 王文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0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018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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