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林絲
訴訟代理人  吳志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啟祥
訴訟代理人  何嘉熙
被   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六十日協定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
就其主張本件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
局)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中市車鑑會
)拒絕提供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乙事,曾以書
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有中市警
清分行字第10900188315號清水分局拒絕賠償理由書、中市
車鑑字第1090005751號臺中市車鑑會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
稽,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對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是個老人,在路邊發生車禍,真正肇事者偽
造刮車痕,被告機關第一時間拒絕提供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
視器錄影檔案,致使被告沒有辦法發覺真相而敗訴,因此受
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被告方面:
㈠被告臺中市車鑑會辯稱:
⒈鑑定意見書非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係提供當事人或囑託
(司法)機關對於肇事因素之參考,以作為當事人保險
理賠之評估或對於司法囑託機關之行政協助(未具法律
效力,憑供起訴或裁判之心證參考),並無拘束司法機
關之效力,亦非司法機關唯一之參考佐證資料;當事人
如認為鑑定意見與其法律權益或主張有所差異之處,可
舉證向司法機關提起覆議程序或聲請再調查等法律行為
,司法機關審理後亦將依其職權調查其他證據,是鑑定
意見書未有侵害當事人之司法相關權利,車鑑會辦理行
車事故鑑定並無不法之處,且與原告訴求損害賠償亦無
因果關係。
⒉又車鑑會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檔案申請
應用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曾於109年7月22日以中
市車鑑字第1090006142號函同意原告申請檔案應用服務
,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109年8月21日止)至車鑑會
閱覽行車事故影像畫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會申請閱
覽抄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清水分局辯稱:
⒈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均未具體聲明或陳述,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致被告無從對此抗
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
之訴。
⒉原告主張員警於104年7月7日交通事故發生時,拒絕
且未調閱超商影片等語,原告當時既已知悉損害,迄今
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
間。
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志文曾於104年12月31日向法務部
廉政署(署長信箱)投訴 王皓正 就本件交通事故案件,
未依規定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檔案,該投訴案經函轉臺中
市政府政風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政風處,轉由被告清
水分局查處,王皓正均依規定調閱事故現場周邊監視器
畫面,未有違失,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05年2月24
日將調查結果以中市警政字第10500147531號函覆吳志
文。是以,王皓正處理原告交通事故,均依規定調閱事
故現場監視器,尚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侵害原告之
行為。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查訴外人 王衍斌 於104年7月7日上午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中山路110號前時,與路
旁牽引腳踏車路過該處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脛
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原告對訴外人王衍斌訴
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
號承審法官審酌卷內資料,認定訴外人王衍斌騎駛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原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監視器顯示停放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黑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妨礙行車安全
,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20、60、20之肇事責任,故判
命訴外人王衍斌及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7
2,220元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此情堪予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民事案件未能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係因被
告機關拒絕提供車禍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云云。惟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臺中市車鑑會為受司法機關囑
託進行車禍鑑定之鑑定機關,非本件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保存機關,其所據以鑑定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亦係由
司法機關囑託鑑定時一併提供,被告臺中市車鑑會並無主動
提供本件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予原告閱覽、抄錄或複製
之義務;且原告於109年間向被告臺中市車鑑會申請閱覽本
件車禍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亦經被告臺中市車鑑會依「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檔案申請應用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於109年7月22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6142號函
同意原告之申請,並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至被告車鑑會閱覽
錄影檔案,此有被告臺中市車鑑會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臺中市車鑑會並無拒絕原告
閱覽之申請。準此,被告臺中市車鑑會所屬公務員自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
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
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
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清水分局所
屬之警員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無拒絕提供路口監視器錄影檔
案予原告,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吳志文曾於104年12月31日向法務部廉政署(署長信
箱)投訴被告清水分局所屬警員王皓正就本件車禍未依規定
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該投訴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處後
,認為警員王皓正均依規定調閱事故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
未有違失,於105年2月24日將此查處結果以中市警政字第
10500147531號函覆吳志文,此有該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2頁)。是原告至遲於105年2月間即已知悉警員王皓
正已調取車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但拒絕提供予原告,
此將影響其對訴外人王衍斌提起民事訴訟之訴訟結果,竟遲
至109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國家賠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清水分局以
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原告,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為被告臺中市車鑑會所屬公務員有何
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且原告對被告清水分局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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