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445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正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正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夜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
(22)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55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7月22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大圳邊與大明街口,為警實施攔檢稽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江正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