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 陳基勝 右上訴人因自訴人 李炳麟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基勝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基勝為天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冷公司)之股東,公司原有股東另有李炳麟、 李孟武陳基益陳基全 ,公司代表人為李炳麟。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 積久 鉅額債務無法清償,欲將坐落台中縣○○鄉○○○段水底寮小段四二七號等四十餘筆土地出售 尤樹水魏福來 以為抵償,惟尤樹水、魏福來要求將天冷公司轉讓彼等,以便經營渡假小木屋之事業。上訴人為能早日解脫積欠尤樹水、魏福來之鉅額債務及每月應繳之利息,而萌生意圖為尤樹水、魏福來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下旬某日,對李炳麟佯稱:李炳麟為天冷公司負責人因有退票紀錄,恐不易向金融機構貸款,希望將公司董事長變更為陳基益或陳基全等語,使李炳麟信以為真,囑其妻 李陳阿靜 交出天冷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印鑑章、公司股東登記印章及核准公司登記資料等物,上訴人取得上開文件後,隨即交給不知情之尤樹水及魏福來,並告知此事可由其全權作主。嗣魏福來將上開文件交給代書 王國隆 辨理,王國隆再把其中變更公司股東名義部分之事務委由不知情之 陳秀珠 辨理。陳秀珠遂遭上訴人利用,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在其住處繕寫有「公司股東李炳麟出資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由尤樹水承受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公司股東李孟武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由魏福來承受新台幣五百萬元」等字之天冷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並盜蓋李炳麟、李孟武之印章,隨後以郵寄方式持以行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於同年九月二日准予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存檔為檔卷公文書之一部,足以生損害於李炳麟、李孟武在天冷公司之股東權益及機關登記之公信力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以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為尤樹水、魏福來不法所有之犯意,使李炳麟囑其妻交出天冷公司之公司章程等資料辦理變更登記,並於理由壹、二內認使尤樹水、魏福來二人因此取得天冷公司股東權利,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其成立要件,而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意圖為尤樹水、魏福來不法所有之犯意,其所載之事實與理由已不相一致,且於理由貳、四、關於尤樹水等無罪部分內謂天冷公司並無任何財產,尤樹水、魏福來二人變更自訴人之股東登記,並無利可圖云云,其先後說明之理由,亦不免矛盾,難認適法。㈡、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對自訴人李炳麟佯稱:李炳麟為天冷公司負責人因有退票紀錄……希望將公司董事變更為陳基益或陳基全等語,使李炳麟信以為真,始交出有關登記印章、資料等物。然自訴人李孟武並非天冷公司負責人,何以其印章亦交出﹖又上訴人將取得之文件,交給尤樹水、及魏福來,並告知此事可由其全權作主云云,所謂「可由其全權作主」之意思範圍如何﹖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說明,亦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取得文件後,交給尤樹水、魏福來,而後魏福來交給代書王國隆辦理,王國隆再把其中變更公司股東名義部分事務委由不知情之陳秀珠辦理。復據陳秀珠到庭證稱其未見過上訴人,該天冷公司股東同意書係王國隆叫其如此寫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既與陳秀珠未曾見過面,股東同意書又係王國隆囑陳秀珠書寫郵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究竟上訴人如何利用陳秀珠,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原判決未詳予論述,仍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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