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87號聲請人 金佩瑛 相對人 金能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金能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金佩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金能才之監護人。
指定 金明隆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佩瑛係相對人金能才之女,相對人因罹患老年期痴呆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金能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金能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目前乘坐輪椅,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但協調性不佳。其口部有不自主運動之症狀,雙耳聽力有部分障礙。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有生氣及高興之情緒表達,略俱專心注意之能力,幾乎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極嚴重障礙,呈現答非所問及語無倫次之症狀。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思考內容貧乏。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hallucination)或妄想(delus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有嚴重障礙;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極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極嚴重障礙。㈢結論:綜合金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金員自民國97年起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Seniledementia,severetoprofound),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金員目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心智狀態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金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金能才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金能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金能才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金佩瑛為相對人金能才之女,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1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金明隆、 金明緯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金佩瑛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金佩瑛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金佩瑛為受監護宣告人金能才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金佩瑛、金明隆、金明緯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金明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金佩瑛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金能才之財產,應會同金明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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