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戊○○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暨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同法第44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及複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陳家慶 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215至217頁),是其上訴期間應於95年5月25日屆滿。而經核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內,僅記載被上訴人甲○○、丁○○、丙○○,並未包括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在內(見本院卷第6頁),上訴人遲至95年10月4日始具狀表明追加信義房屋公司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69頁);即上訴人亦自認伊原先並未對信義房屋公司一併提起上訴,嗣經考慮後,始決定對信義房屋公司一併提起上訴(見本院卷206頁背面),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信義房屋公司之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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