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恐嚇取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花蓮火車站大門口外面,趁乙○○以公共電話與友人講電話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公用電話筒上之手提袋乙只,內有存款簿、印章及指甲刀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六款所規定之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手提袋之地點,係在花蓮火車站外面所設置之公共電話,並非在車站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是在出站後,在大門口打公共電話等語,堪認被害人乙○○打電話處已是在火車站外,應非屬旅客上下停留或必須經過之處所,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曾因如事實欄所述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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