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度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度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度春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③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陳度春飲酒之期間應更正為自102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飲畢且隨騎駛277-GNZ號機車上路。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陳度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度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然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一甚重之刑期確定且執行完畢,於本案並係構成累犯,業見前述(至此前另三次違犯該罪之時間係分別於88年、91年、93間,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悉距本案行為時達9年以上之久,已屬塵封之陳年舊案,既矣之往事,自不宜復執為評價當下秉性良窳之憑據,故不列為酌量之因素),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仍膽於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亦重,惟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有期徒刑8月,已適可罰當其責,是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