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強盜罪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另亦有多次竊盜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且罪嫌均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刑事訟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98年11月23日執行羈押,至99年2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院復於99年2月3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於99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99年4月2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又將屆滿,又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三、本院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20條竊盜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所犯最輕本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
1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因犯準加重強盜及4次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各處有期徒刑3月;另又犯準加重強盜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被告甲○○則對其中關於原審判處準加重強盜罪及其被訴竊取被害人 許福源 掉落地面之該支手機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
433號判決書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應屬犯準加重強盜罪嫌疑應屬重大,且就竊盜部分亦有反覆實施之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認仍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訟訴法第114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家中有雙親健在,尚需被告照顧云云,惟經核與上開具保要件不符,自不予審酌。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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