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 金呂秀英 特別代理人 呂學照 被告 金學賜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6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聲明第2項
為,請求判決命被告履行前項給付時,應向代位受領之原告呂學照為給付(見本院卷第35頁)。
㈢嗣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㈠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為,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金呂秀英642,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
㈣嗣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
開聲明中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被告之母,前將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房屋
及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國際路不動產、系爭介壽路不動產)贈與被告,分別登記於被告及被告配偶 金盧秋芬 名下,贈與之附帶條件負擔為系爭不動產之收益應作為原告養老送終之用,故系爭介壽路不動產之每月租金17,000元,即由承租人開立整年度支票存入原告之帳戶(97年8月5日至101年5月8日),作為原告零花使用;系爭國際路不動產之每月租金30,000元則為原告養老及醫療照顧使用。嗣原告於101年6月起病情加重,被告竟趁機將上開租金即贈與不動產之負擔據為己有,且對原告疏於照顧,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呂學照乃於101年11月11日將原告接回北部就醫養護,惟被告卻仍不加聞問,亦不支付分文。準此,被告現既未履行受贈與時之負擔,即應依法履行負擔義務或將原本負擔之對價租金返還予原告,則就系爭介壽路不動產部分,由101年6月8日起計算至本件訴訟審理時即101年10月28日,共計17.5個月,每月租金17,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297,500元;就系爭國際路不動產部分,由101年11月11日至計算至本件訴訟審理時即101年10月28日,共計11.5個月,每月租金3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345,000元,合計共642,500元。
㈡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642,50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利率5%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分別係被告及訴外人金盧秋芬所購買,此觀土地
登記簿上所載均係由他人直接移轉予被告及金盧秋芬,並非由原告所移轉,且登記原因均係買賣即明,故原告主張為贈與云云,顯無所據而不足採。系爭不動產既均非原告所贈與,自不可能為原告所為之附負擔贈與,被告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於97年8月至10
1年5月間請承租人按月將系爭介壽路不動產租金直接給付予原告,乃係作為原告及訴外人 金寶璋 之扶養費用,並非原告所指稱係贈與系爭介壽路不動產之負擔。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國際路不動產、介壽路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金盧秋芬。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國際路不動產、介壽路不動產是否原告贈與被告及其配
偶?㈡前項不動產若係原告所贈與,則此項贈與是否負有被告應將
不動產租金交付原告之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國際路不動產及介壽路不動產均為原告贈與被告,並附有將不動產出租之租金交付原告之負擔,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其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上開事實,主張被告於61年時正在當兵,不可能有資
力購買房子,可見不動產乃原告贈與,且被告多年來未曾向弟弟、妹妹索討母親之扶養費,足認當時已約定不動產每月之租金收入扶養原告確為贈與之對價等語,並提出介壽路不動產租金支票於原告帳戶兌現之存摺資料為其論據。惟查:系爭國際路、介壽路不動產所有權並非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被告配偶,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及被告之配偶一節,已與登記資料不符;其次,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避免日後辦理移轉登記之稅金負擔,故直接登記在被告及其配偶之名下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其出資購買房地之詳情並無任何舉證,系爭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出資購買,並無實證可憑,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已非有據,其進一步主張被告應履行上開贈與之負擔等語,自屬乏據。至於,介壽路不動產租金支票在原告帳戶內兌現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為原告之子,其給付原告金錢本可能基於扶養之法定義務,或其他孝敬、餽贈之情感因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此舉係履行贈與之負擔,卻無任何舉證,本院尚無從採信,況且,國際路不動產之租金一向由被告收取,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4頁),更難推認兩造間確有由被告將不動產租金交付原告履行贈與負擔之約定。
七、基上各節,原告主張基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贈與負擔,給付原告64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