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公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雲皮革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9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至99年2月2日間,陸續向抗告人訂貨,抗告人均已依訂單出貨,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1,775,229元之貨款債權,屢經催討,迄未獲付款,並藉詞推託、避不見面,又聽聞相對人有出售不動產之意圖,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並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各筆出貨單暨統一發票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且據抗告人提出之上開對帳明細、出貨單暨發票所示,相對人積欠貨款長達數月,甚至有迄今近半年仍未清償之貨款,有違交易習慣,併自99年2月2日最後一筆交易後,未再往來等事實,堪認相對人財務確有陷於困境之可能,及抗告人就所主張相對人有逃匿及隨時變賣機器脫產之可能性等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釋明雖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已合於上開假扣押要件,其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書證,就相對人長期積欠貨款等事實,已有釋明,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審酌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核定擔保金額,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徐文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