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凱恆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凱恆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即103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判決之繕本,且未敍述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2條再審事由之理由,復未檢附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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