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原告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2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對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102年度抗字第1459號卷可按。是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