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0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既經撤銷改判,所處者較諸第一審為輕之刑,縱羈押之原因仍存續,然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之方式為之,為此請准具保停押云云。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罪,「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查本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上揭第三款規定為唯一之理由,予以羈押,其所謂「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究竟係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肯認抗告人符合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之要件,俱未見詳予審酌載明,應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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