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更緝(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緝(一)字第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張永昌 (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見位在太魯閣國家公園內之花蓮縣中部橫貫公路一三二公里慈航橋上端山區蘊有玫瑰石一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以每人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僱用甲○○及 江武生 、 邱江水 、 江聰明 、 葉志誠 、 游智雄 (以上五人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同往上開太魯閣國家公園之花蓮縣中部橫貫公路一三二公里慈航橋上端山區,七人合力將在該山區上屬國有而由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代管之重約一公噸之玫瑰石一顆滾落山下後,再以張永昌所有之滑輪三組、鋼索三條及繩索一條,將該玫瑰石吊至江聰明所有車號0000000號貨車上,得手後,夤夜由江聰明駕駛上開貨車載運前開玫瑰石,張永昌、游智雄、邱江水,甲○○及葉志誠則搭載江武生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廂型車逃離現場擬返回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嗣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途經中橫公路一三四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滑輪三組、鋼索三條及繩索一條。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通緝,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始為警緝獲到案。
理由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永昌、江武生、邱江水、
江聰明及游智雄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之滑輪三組、鋼索三條、繩索一條及贓物重約一公噸之玫瑰石一顆扣案可資佐証,同案被告張永昌、江武生、邱江水、江聰明、游智雄均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罪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其與張永昌、江武生、邱江水、江聰明、游智雄及葉志誠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因依上開法條並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酌情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八月;並以被告甲○○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此次又係因受僱,為賺取菲薄工資,以致犯罪,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顯無再犯之虞,祇須為刑罰之宣告,已足以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觀後效,扣案之滑輪三組、鋼索三條、繩索一條係共同被告張永昌所有而供被告等人竊盜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甲○○及同案被告等另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且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審未併予審酌科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張永昌、游智雄、江武生、邱江水、江聰明、甲○○及葉志誠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 伊等 搬運玫瑰石時,並未砍代林木等語。而立霧溪事業區等六十三林班地(即中橫公路一三二公里處之山區)之林木,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被告七人為警查獲前,即遭砍伐,而於該處盜取玫瑰石者,非僅被告等人,且未曾當場查獲被告等人有砍伐林木之行為等情
,業據証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承辦人 吳維塘 於原審結證在卷,是於該地盜採玫瑰石者,既非僅被告等人,而於被告遭警查獲前,該區林木即有被砍伐之事,其他復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損害並盜伐林木之行為,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與本案事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賴淳良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