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國民身分證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附表編號3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所處併科罰金減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