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2日起至88年6月初某日,犯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16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811號;90年度偵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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