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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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 曾勁元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再者,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係於同年10月20日合法寄存聲請人(原裁定卷第57頁),屬得抗告裁定,雖聲請人於同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陳報狀(原裁定卷第85頁),但因並不合法,故原裁定已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10日始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件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雖稱000年00月間經訴訟輔導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聲請再審,但並未表明其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李水源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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