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其與相對人 曾勁元 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謹按:㈠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或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乃指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包括中間判決在內,但不包括其他程序上如前審之調查證據、假扣押、假處分或訴訟進行中裁定之裁判,與本案判決基礎無關,自不得指為參與前審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意旨參照),但關於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㈡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
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度渝抗字第423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㈠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
源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花蓮地院以法律上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聲請人全部訴訟,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並提起上訴,花蓮地院依據其上訴聲明內容,認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90元,於110年11月1日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下稱花院第一次裁定)。聲請人對花蓮地院110年11月1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先以110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發回,花蓮地院於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令抗告人補費(下稱花院第二次裁定),聲請人不服,對花院第二次裁定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號受理在案。此合先敘明。
㈡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花蓮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由審判長 李可文 、陪席法官鍾志雄、受命法官蔡培元合議審理,聲請人對花蓮地院110年11月1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先以110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發回,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應由「原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李可文、陪席法官鍾志雄、受命法官蔡培元以原案號接續合議處理,聲請人自行解釋認為「原第一審法院」審判長李可文、陪席法官鍾志雄、受命法官蔡培元應自行迴避云云,顯有誤會。
㈢林信旭法官並非系爭事件第一審(花蓮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3
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承審法官,其未參與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聲請人所指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又與系爭事件無關,更非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林信旭法官就系爭事件並無應自行迴避之事由。㈣另聲請人針對系爭事件合議庭審判長林信旭、陪席法官劉雪
惠及受命法官廖曉萍所述其他情事,無非係對該合議庭成員先前審理他案所為判決或裁定結果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該承審合議庭法官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然均與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依上開說明,不得以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聲請人復未釋明該承審合議庭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依上開說明,難認該承審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聲請狀所載系爭事件承辦合議庭以外本院法官,均非系爭事
件之承辦法官,聲請意旨將非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聲請迴避,於法亦顯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