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8931、122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1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真實年詳不詳之人,並配合簽訂相關契約,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申辦網路賣場會員帳號並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縱有人以該網路賣場會員帳號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有 」之人,復於不詳時、地,配合「阿有」與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而申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蜂會員帳號),及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並將以其名義申辦之上開會員帳號均交付予「阿有」,而供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A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蜂會員、蝦皮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繳費付款、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各該會員帳號(詳如附表一所示),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二、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有」之人,而供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B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可認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B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之款項未及提領,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丙○○、乙○○、己○○、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蔡瑞貞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己○○、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頁數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基於幫助取財之犯意,配合「阿有」與艾威比資訊開發有限公司簽訂「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並將以其名義申辦之本案蜂會員帳號提供予本案A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丁○○遭詐騙後利用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後雖因該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該款項尚未由詐欺集團取得,惟依上開說明,該款項既已匯入被告提供本案蜂會員帳號內,已達詐欺犯行者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仍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
(二)查,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雖有告訴人庚○○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紀錄,但其後並無提、匯款紀錄(見偵8931卷第13至18頁),故此部分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即附表二編號4關於告訴人庚○○所匯款項未提領、轉匯部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關於告訴人庚○○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又按檢察官移送併辦並非就被告其他另行起意之犯罪為起訴,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為法院依法本應予以審理之部分,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仍應以原起訴書之認定為準,附此敘明。
(六)罪數關係:⒈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1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又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蜂會員、蝦皮會員帳號及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分別容任本案A、B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其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部分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蜂會員、蝦皮會員帳號予本案A詐欺集團使用
,因而可獲得每月1萬元報酬,且實際預支到2個月薪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1815卷第9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為2萬元(1萬元×2個月)。⒉又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B詐
欺集團使用,因而取得1,000至2,000元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8931卷第81頁),惟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1,000元作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
⒊因此,上開犯罪雖均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已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1丁○○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晚間6時29分許前同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Dream」(ID:dream6881)之帳號與丁○○成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代買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以本案蜂會員帳號所產生之繳費代碼(超商代碼:SZZ00000000000000、第一段條碼:0000000D9、第二段條碼:020824FKZ01BHB01、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在統一超商仁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繳費付款5,000元至本案蜂會員帳號內。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5,000元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下稱偵1815卷】第11至13頁)。⑵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1815卷第17頁、第19至20頁)。⑶本案蜂會員帳號之系統使用合約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各1份(見偵1815卷第27至33頁、第35至49頁)。2甲○○本案A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假冒賣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暱稱「楊主任」之帳號,向甲○○佯稱:其為泡泡清潔劑賣家,今日是取消訂貨截止最後一天,如果沒有取消的話,會從名下所有帳戶扣除這筆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蝦皮會員帳號所隨機產生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111年10月2日晚間7時46分許、同日晚間7時47分許1萬9,980元、1萬9,980元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18號卷【下稱偵24118卷】第35至41頁)。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聯、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4118卷第181至195頁)。⑶本案蝦皮會員帳號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24118卷第21頁、第333至335頁、第337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丙○○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莊子權 」之帳號,在「賽車模擬器交流」社團內,發布販賣方向盤之不實貼文,丙○○於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10,000元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1號卷【下稱偵8931卷】第7至10頁)。⑵告訴人丙○○所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臉書商品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見偵8931卷第19至21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8931卷第13至18頁)。2乙○○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 洪于婷 」之帳號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欲販售二手名牌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15,800元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1號卷【下稱偵12201卷】第29至30頁)。⑵告訴人乙○○所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一商業銀行轉帳通知電子郵件截圖1張(見偵12201卷第33至37頁、第39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2201卷第21至26頁)。3己○○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 李美媛 」之帳號,在「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社團內,發布販賣二手名牌皮包之不實貼文,己○○於11年12月17日某時瀏覽後與該人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38,000元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01卷第55至56頁)。⑵告訴人己○○所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新臺幣交易明細表各1張(見偵12201卷第61至63頁、第65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2201卷第21至26頁)。4庚○○本案B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前某時,以臉書暱稱「SophieTsai」之帳號,在「賽車模擬器交流」社團內,發布販賣賽車模擬器之不實貼文,庚○○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2月17日晚間7時4分許5,000元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201卷第81至83頁)。⑵告訴人庚○○所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臉書商品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張(見偵12201卷第8791頁、第93頁)。⑶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12201卷第21至26頁)。附表三: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一)所示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所示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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