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高秀玉 相對人 魏東成
魏毓儀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下稱再審事件),經伊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3萬元後,停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1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現因再審事件已經終結,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經查:兩造間再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再審判決(本院卷第21-43頁)附卷可稽,堪認訴訟業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3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李水源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