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醫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15號原告 陳民瑋
陳立盈 陳民琦 陳 王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被告 劉一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雨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民瑋、陳立盈、陳民琦為 陳嘉容 之子女,原告陳王淑
玲為陳嘉容之配偶。緣陳嘉容為肺腺癌第四期之患者,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住院時雖有肺炎、呼吸衰竭等情形,然經治療後病况已有好轉,而於同年3月15日9時,陳嘉容意識狀況清楚,僅血壓偏高,經腫瘤科醫師評估病況好轉,可轉至內科加護病房進行肺癌之化學治療,且原告於該日夜間探視時,陳嘉容雖因插管無法言語,然意識清醒,醫護人員亦未表示有病情不穩定之情形,惟於翌日(16日)5時20分,陳嘉容血壓即下降至59/42mmHg,劉一廷(與臺大醫院合稱被告)醫囑給予升壓劑levophed提升血壓,因血壓仍不穩定,劉一廷再分別醫囑給予30毫克之adrenaline靜脈注射、Pitressin靜脈注輸、28毫克之adrenaline靜脈注射,嗣於同日7時30分時,原告到院後,劉一廷即宣告陳嘉容死亡。
㈡又epinephrine(adrenaline)為一種腎上腺素,適應症為過
敏反應引起之休克、呼吸道痙攣或喉頭水腫,及心臟停止之急救、支氣管性氣喘等。依據美國心臓學會出版之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epinephrine是用於成人心臟停止時之急救,且係在給予氧氣及心臟按摩或去顫電撃後使用,使用劑量為每3-5分鐘1毫克。然劉一廷上開指示為陳嘉容施打30毫克之epinephrine時,其血壓為70/40mmHg,復以靜脈注射28毫克之epinephrine,惟當下陳嘉容尚有血壓顯無心臟停止需急救之需求,亦無該等適應症之發生,故劉一廷對陳嘉容所為之醫療處置已不合於該藥物之適應症,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此外,對高齡80歲之陳嘉容而言,高劑量注射epinephrine可能導致致命性副作用,是劉一廷之醫療處置與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突聞陳嘉容死訊,哀痛逾恆,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分別請求劉一廷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原告陳立盈支出之喪葬費用5萬1,900元、原告陳民琦支出之喪葬費用43萬3,830元。又劉一廷為臺大醫院之職員,臺大醫院對劉一廷前揭行為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是臺大醫院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民瑋100萬元、原告陳立盈105萬1,900元、原告陳民琦143萬3,830元、原告 陳王淑玲 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嘉容於108年2月20日因肺腺癌第四期、疑有肺炎等情至臺
大醫院住院,入院之初診斷其為1.非小細胞癌,左下肺葉,肺腺癌合併骨轉移,癌症期別為第四期;2.發燒,懷疑與肺炎相關。又陳嘉容之家屬(即原告陳王淑玲)曾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不同意急救時採行體外心臟按摩(CPR)或心臟電擊等急救措施,故本件不適用原告援引之美國心臓學會出版之高級心臟救命術指引。而108年3月16日清晨陳嘉容因突發性血壓驟降與休克,經劉一廷診斷疑為敗血性休克後,即依原告陳王淑玲簽立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在不實施電擊與插管等侵入性之急救處置下,立即醫囑給予輸液復甦,並給予第一線與第二線升壓藥物等緊急處置,惟陳嘉容仍因血壓無法回升、持續休克與癌症末期狀態而死亡。
㈡按升壓劑之使用原則係平均動脈壓力≧65mmHg,首選藥品是no
repinephrine(Levophed),效果不理想時可再加上epinephrine(Bosmine)或改用epinephrine。108年3月16日5時20分,劉一廷因陳嘉容呈現嚴重低血壓59/42mmHg,即立即為其使用升壓劑Levophed,直至同日6時15分時,陳嘉容之血壓仍不穩定,未能維持平均動脈壓力≧65mmHg,故劉一廷再給予其adrenaline(epinephrine),同日6時25分,陳嘉容瀕臨死亡之際,醫護人員緊急聯絡家屬,家屬表示希望以升壓藥物維持其生命徵象至其等抵達醫院。劉一廷基於家屬之請託,依臨床上對臨終病患之常規方法提高epinephrine藥物劑量,使家屬得以與病患陳嘉容告別。是以,劉一廷使用epinephrine藥物之醫療行為,及為陳嘉容所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前開升壓劑使用原則,亦符合臨床上對臨終病患之最佳處置,更遵循臨床倫理,且陳嘉容於入院之際即經診斷為肺腺癌第四期合併骨轉移,另頸部尚有甲狀腺瘤,已屬末期不可逆之狀態,其死亡之結果間與被告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再者,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已認定劉一廷對陳嘉容之醫療行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綜上,劉一廷於108年3月16日對陳嘉容所為之醫療處置,並
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臺大醫院亦無選任監督過失,自無與劉一廷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裁判,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劉一廷在臺大醫院對陳嘉容進行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致陳嘉容死亡等情,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是病患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害。而侵權行為法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致陳嘉容死亡等情,仍應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先予說明。
㈡就原告所指劉一廷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
醫療疏失乙節(即劉一廷於108年3月16日凌晨先後開立Levophed、epinephrine等藥物予陳嘉容施用,暨其於陳嘉容凌晨血壓下降時起迄其死亡間,所採取之醫療處置與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另陳嘉容是否有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現象及其抽血檢查結果數值升高之原因為何等節),經本院檢具相關事證,送請醫審會鑑定,其函覆鑑定意見略以:⒈Levophed(商品名)及epinephrine(學名)均為臨床常見急救用藥,適用於急性低血壓及心臟停止等急救情形,Levophed起始劑量為靜脈注射每分鐘8~12微克觀察病人反應,如血壓無法升高,可加大劑量,每日最高劑量可達68毫克;另epinephrine建議劑量為靜脈注射1毫克,每3~5分鐘重複給藥。本件陳嘉容於108年3月16日5:20突發生命徵象變化(血壓59/
42mmHg,血氧飽和度93%),劉一廷給予靜脈輸液後,血氧飽和度恢復至100%,惟低血壓仍無改善(血壓59/41mmHg),故於5:30醫囑使用8毫克Levophed泡於100毫升葡萄糖注射液,以每小時5毫升之速度給予靜脈注射(約每分鐘6.7微克),再依臨床反應調整注射速度至每小時30毫升(約每分鐘40微克)。6:00陳嘉容血壓恢復為84/48mmHg,然於6:
15再度下降至70/46mmHg,劉一廷遂增加靜脈注射腎上腺素epinephrine,每分鐘1毫克,共30毫克,之後陳嘉容血壓仍持續惡化,並於6:45停止心跳。因家屬尚未到院,劉一廷繼續醫囑靜脈注射腎上腺素epinephrine(每分鐘1毫克,共計28毫克),以維持陳嘉容生命徵象至家屬到院。綜上,陳嘉容於108年3月16日凌晨突發性低血壓,經輸液治療仍無法恢復正常,劉一廷開立Levophed藥物使用,符合治療適應症,使用之劑量及頻率亦符合臨床裁量範圍與醫療常規,惟陳嘉容經高劑量升壓劑治療仍無法維持血壓穩定,並持續惡化,因家屬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拒絕施行心臟按摩急救,劉一廷使用高於常規劑量之腎上腺素,勉予維持陳嘉容生命徵象,並等待家屬到院告別,係臨床考量臨終倫理可能採取之作法。又陳嘉容於108年3月16日5:20突發性低血壓,經輸液NS500mL、Levophed、ringer500mL後血壓仍不穩定,並持續惡化。因家屬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拒絕施行心臟按摩急救,評估陳嘉容病情已不可逆,劉一廷於6:15醫囑靜脈注射腎上腺素adrenaline(每分鐘1毫克,共30毫克),續於6:20給予升壓劑Pitressin輸注,再於6:45醫囑靜脈注射adrenaline(每分鐘1毫克,共28毫克)等處置,此為急救時之緊急處理,可暫時維持陳嘉容生命徵象,等待家屬到院與陳嘉容臨終告別,劉一廷之醫療處置,難謂有不符合醫療常規之處。⒉依病歷紀錄,陳嘉容罹患肺腺癌第四期,且家屬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拒絕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置放葉克膜或血液透析等處置,但要求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急救藥物注射及人工呼吸。109年3月16日凌晨陳嘉容發生血壓下降後,劉一廷有立即給予輸液及急救用藥,以維持灌流及提升血壓,並安排實驗室及影像學檢查鑑別診斷,惟陳嘉容生命徵象仍急速惡化,此為臨床無法避免之結果,劉一廷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⒊經查卷附病歷資料所附108年3月16日凌晨之超音波影像為靜態影像,無法據以判斷陳嘉容當時是否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現象。臨床上,診斷急性心肌梗塞之方式,主要係參考心電圖及心肌旋轉蛋白檢驗,惟心肌旋轉蛋白檢驗具高敏感度,除急性心肌梗塞會引起心肌旋轉蛋白數值上升外,其他如肺栓塞、心肌炎、心肌損傷、心臟衰竭、敗血症、低血容量、橫紋肌溶解症、末期腎臟病變等皆可能導致心肌旋轉蛋白數值升高,陳嘉容於108年3月16日5:20生病徵象發生變化,經抽血檢測心肌旋轉蛋白(Troponin-T)數值雖然上升至165ng/L,惟因臨床上引起心肌旋轉蛋白數值上升之原因諸多,且急救過程之心電圖檢查結果並無ST波段上升異常,故無法據此判斷陳嘉容有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現象等內容,有系爭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331至337頁)。則衡以陳嘉容病歷資料所示在臺大醫院就診之過程,可知陳嘉容於108年3月16日凌晨發生突發性低血壓之情形,經劉一廷先予輸液治療後仍無法恢復正常,即對其開立Levophed藥物施用,劉一廷所為之醫療處置應符合前述治療適應症,且上開藥物之使用劑量及頻率均符合醫療常規;又因陳嘉容在接受上開高劑量升壓劑治療後,其血壓狀況仍持續惡化,且其家屬已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同意在病程進展至無法治癒且死亡屬不可逆之情形,不對陳嘉容施行心臟按壓、電擊等醫療處置,故劉一廷為持續維持陳嘉容生命徵象,等待經院方聯繫之家屬到院,遂使用高劑量藥物,亦屬臨床考量臨終倫理可能採取之方式;另本件亦無證據資料可徵陳嘉容有發生心肌梗塞之現象等節。是由前揭事證以觀,難認劉一廷為陳嘉容所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事。準此,劉一廷於上開診治陳嘉容期間所為之相關醫療行為,均應係符合醫療常規,並未發現有何疏失之事由,故本件既未有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認劉一廷之上開醫療行為,有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則本件劉一廷應無原告指稱,於為陳嘉容施行醫療處置時有疏失之情形。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關損害部分:
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對陳嘉容進行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之情事,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固聲請訊問 陳怡瑄 、 郭奕廷 (上開二人均為108年3月1
6日照護陳嘉容之護理師),及對劉一廷為當事人訊問,欲證明陳嘉容於108年3月16日病情開始惡化之時點及劉一廷後續所為之醫處置為何等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59至160頁),並聲請向醫審會為補充鑑定(詳如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所示),欲分別證明系爭鑑定意見有不完備之處,及釐清上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情。然就陳嘉容於上開時點在臺大醫院所顯示之生命徵象、劉一廷等醫護人員對之所為之醫療處置及其經檢測所呈現之數據資料,均客觀記錄在兩造所不爭執之病歷資料內,自足憑此供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及供醫審會作為鑑定之素材,應無再就此部分訊問證人或被告之必要。又醫審會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所設置,其任務包括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組成之委員則自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見醫療法第100條規定),且上開鑑定書係依據陳嘉容之病歷暨檢附資料與其各階段之生理狀況、病程比對分析後,對於所詢問題基於專業所出具之意見,其所為之鑑定應屬客觀公正,且已針對本件爭點事項為回覆,足為本院認定之基礎,縱然原告無法同意該醫審會鑑定意見內容,惟並未見其提出客觀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該鑑定意見不可採之處,自無從徒憑該鑑定之內容與其期待結果不符,或未採取其主觀認定應採行之醫療行為方式及應審酌之認定內容,即認醫審會該鑑定意見無足採認。抑且,本件爭點應係劉一廷為陳嘉容所施行之醫療處置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此部分已於鑑定意見詳細說明,原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本件爭點之事實無涉,或屬醫學知識之詢問,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是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民瑋100萬元、原告陳立盈105萬1,900元、原告陳民琦143萬3,830元、原告陳王淑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