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勁元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該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12年5月1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恒祺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