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53號原告 黃仲光 訴訟代理人 林綉錦 被告許願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停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停車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空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約6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不再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北補字第1784號卷第11、123頁,下稱北補卷),嗣變更為: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車。被告應將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下稱133號房屋)如附圖即112年8月28日臺北市松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不再停車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上開第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41-242頁),核均屬涉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133號房屋等社會紛爭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110年11月開始將其或友人所有之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伊之所有權,至111年5月31日止受有7個月可免費停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5000元計算,共計3萬5000元,又被告從事室內設計等相關行業,且明知133號房屋為伊與訴外人 黃志長 共有,被告並無法律上權源,竟將其公司裝潢材料及私人用品等堆放在附圖所示A、B部分,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屋租金每月3萬元計算,5個月,共計15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停車、將占用附圖A、B部分騰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自111年6月1日起至不再停車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被告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不法阻擋133號房屋之主要進出口,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就上開15萬元部分,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嗣於本件審理時,被告於鄰里間散佈不實謠言,致伊名譽受損,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總計28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5萬元+10萬元=28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車。㈡被告應將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133號房屋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5000元。㈣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不再停車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㈤上開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黃志長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伊於110年10月1日起向訴外人黃志長承租與133號房屋相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房屋部分空間作為辦公室使用(下稱131號房屋),訴外人黃志長出租時已授權並告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巷道,長久以來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戶等停車,並採先停先贏、彼此協調處理方式使用,伊即具於系爭土地停車之權源,並得依此原則於系爭土地上停車,況伊並未獨占、排除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停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破壞現有停車秩序,違反誠信原則已屬權利濫用。又訴外人黃志長亦為133號房屋之共有人,伊經訴外人黃志長授權暫時將木柴等裝潢材料僅暫時放置於133號房屋之門前即附圖所示A、B部分,非無權任意放置,業已清空。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133號房屋本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志長間長久夙怨紛爭而無法出租,已達10年以上,自無可供出租之行情可供認定,原告以每月租金3萬計算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58-25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志長為兄弟關係,二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黃瀛
洲於00年0月間死亡,原告與訴外人黃志長於70年2月1日協議分割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一、台北市○○街000巷000號全部由黃志長所有。二、台北市○○街000巷000號由黃志長持分貳分之壹、黃仲光持分貳分之壹。三、…。
四、…。五、松山區永吉段三小段806地號由黃志長持分3/16、黃仲光持分1/16。六、…」。
㈡訴外人黃志長以京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還租賃物
事件(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325號判決),判決主文為:「第一項: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並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建物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之建物遷出,並返還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839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000元。」,該判決未上訴已確定。
㈢原告曾向訴外人黃志長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案列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決主文為:「第一項: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B、C1、C2、D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面積共116.7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其履行期間為一個月。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332元。第三項:被告應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747元。」,該判決未上訴已確定。㈣原告與訴外人黃志長現均為信義區永吉段三小段806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16、訴外人黃志長應有部分為3/16,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房屋(按即133號房屋),亦為原告與黃志長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分見北補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109-115頁),原告、訴外人黃志長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原告與訴外人黃志長就系爭房屋,均無分管協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車、騰空如附圖所示A、B部分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同時就本件審理時名譽權受損害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抗辯其因有訴外人黃志長之授權,係有權停車於系爭土地(包括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包括使用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A、B部分)之不當得利18萬5000元、同時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無法使用133號房屋所受損害15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名譽權受損之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因有訴外人黃志長之授權,係有權停車於系爭土
地(包括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應就其係有權停車於系爭土地(包括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舉訴外人黃志長出具被證5授權書及被證14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253-254頁),抗辯係經訴外人黃志長授權云云,查:訴外人黃志長與原告間因前因133號房屋涉訟並經確定(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於各該判決中均早已明白揭示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論是原告或訴外人黃志長,於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前,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使用、收益,此為訴外人黃志長所明知,況訴外人黃志長既然無此權源,則其縱授權被告使用,被告亦無從據此對原告有所主張。是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判命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車,應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騰空返還原告乙節,依本院112年8月2日至現場勘驗可知,被告已無占用之情(見本院卷㈠第489頁),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已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然被告自不得據此認為仍有暫放車輛、物品於系爭土地(包含附圖所示A、B部分)之權源,倘被告爾後再為此行為,即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併予敘明。
3.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上存有先停先贏、彼此協調處理之使用規則,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倘被告所陳上開原則為真,則被告至少得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提出除原告以外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停車之文件,如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無權就上開使用規則存否置喙,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就此部分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亦非屬權利濫用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破壞系爭土地固有停車規則、存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查:系爭土地並不具經共有人同意之先停先贏、彼此協調處理之停車規則,業經認定如前,原告為133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實際上居住於附近,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停車於系爭土地及包括使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置放物品,將使原告無法於使用系爭土地,或自由出入133號房屋,原告立於所有權人地位,係為自己利益而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依被告所提租賃契約可知,被告僅承租131號房屋部分空間,且以每月1萬元承租(見本院卷㈠第22頁),如以當地行情言,已是相對實惠之租金,加上未經原告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卻能同時使用相鄰133號房屋前方即附圖所示A、B部分、停車於系爭土地上,對原告言,其與訴外人黃志長就共有之133號房屋爭議本已懸而未決,更因訴外人黃志長出租其單獨所有131號房屋之部分予被告,並任由被告延伸使用133號房屋前側(即附圖A、B部分)置放物品、停車於系爭土地上,本院認此種情形已侵害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得享有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應有之權利,難認有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之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無法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包括使用
系爭土地及附圖所示A、B部分)之不當得利18萬5000元、同時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無法使用133號房屋所受損害15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包括附圖所示A、B部分)致原告受有無法在系爭土地上停車、無法將133號房屋出租之損害合計18萬5000元等語,然查:
⑴系爭土地為共有且並未簽立分管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確無使用系爭土地(包括附圖所示A、B部分)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固提出被告有於系爭土地停車之照片,然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有整日、長期、排除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停車之行為,且依被告所提出照片,系爭土地至少有26輛車輪流停放,並有10餘部車輛經常性停車(見被證4、10、13、15、16、18),堪認被告就其並未排除他人使用、從而並未受有相當於每月5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已提出相當反證,而原告就此並未再為舉證說明,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雖有提出被告有置放物品於附圖所示A、B部分之照片,
然該部分面積A部分為6.3平方公尺、B部分為0.81平方公尺,屬133號房屋門口前方,與133號房屋是否能出租本來即無關聯,被告並不因此就133號房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依原告所提照片,被告置放物品為動產,如能順利出租,如有阻擋出入口,原告可輕易尋求他人移除,且133號房屋未能出租本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志長間長久爭議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⑶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5000
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不再停車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均難認有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裝潢材料及私人用等堆放附圖所示A、B部分,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使用133號房屋所受損害15萬元等語,查:原告無法使用133號房屋係因與共有人訴外人黃志長間長久夙願所致,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堆放行為與原告因此無法出租133號房屋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於法無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之
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等情,固提出被告所傳訊息「敬告黃先生1.你今天憑什麼說跟鄰居說我們GGYY。2.社區共有停車空間,你說『你要好好管管我們』,請問這位偉大的大哥您哪個能力跟權利管別人?退休人士在家裡看電視太無聊了嗎?…您連您自己的太太都管不好了,讓整個家族為了微薄小利興訟,整天找鄰居麻煩,弄到沒朋友沒人敢靠近你們開心嗎?3.跟誰在一起註定人生是如何的格局,為什麼我們年紀比你小一半開賓士寶馬保時捷,你繼承大量家族遺產還在Toyota?鄰居都愛我們,你們卻整條路都不受歡迎,整天被別人在背後嫌棄,有房產卻沒格局自己想想自己的人生吧」(見北補卷第103頁),上開言論雖令人感到不快,並有尖酸刻薄之情,然兩造間發生糾紛後,因被告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黃志長兄弟間夙怨、家族成員間相處不睦,又主觀上認定具有來自訴外人黃志長授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包括附圖A、B部分),則以被告主觀言,為言論當下,係對原告主張權利行為所為反應,自難期待能理性、和平,實屬被告出於自身經歷及其感受所為意見表達之言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應賠償10萬元乙節,尚難採憑。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綉錦與原告為不同主體,其名譽權受損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停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與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馨儀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