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105號再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非訟代理人 陳虹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正大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5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
二、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8月14日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58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負債281萬9,49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准予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認定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裁定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係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361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而相對人於102年11月14日始清償債務,故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洵屬無誤。
相對人有無清償本屬實體爭執,不應由非訟程序之法院逕以認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應受該裁定羈束,足見原法院所為102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顯然違背裁定之羈束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裁定引用條文之一「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項」,現行法規並無該條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嗣後相對人業已清償全部債務,有再抗告人102年11月15日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相對人並於102年11月18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原法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法院於102年11月27日為102年度抗字第251號裁定時,系爭不動產既已無系爭抵押權存在,司法事務官准予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未合。原法院因而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再抗告意旨,無非以原法院認定系爭不動產無系爭抵押權存在及誤引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項係不當及無關裁定受羈束之理由而為指摘,惟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橔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