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 盧鄭琬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盧秀蓮 被告 曾桂煌皇億 當鋪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意思,且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3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
5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補充、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於99年5月20日所簽發2,000,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然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雖為原告所親簽,但原告簽的是白紙而非本票,原告係因不諳法律才未提出抗告。當時證人即原告之女婿 周祺浩 原任職於皇億當舖,惟有一陣子不知何故沒有去上班,然後請求原告去拜託被告讓其回去皇億當舖上班,而被告要求原告必須簽名,才能讓證人周祺浩回去上班,但被告當時並無向原告表示係擔任證人周祺浩之職務保證人,此觀兩造並無簽定任何保證契約可證,證人周祺浩亦表示在其所準備的文件上簽名並將房地所有權狀拿去給他們設定就好,不是真借錢等語,原告才在白紙上簽名、蓋手印,並於99年5月20日去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但原告並不知道設定就是房子被抵押,孰料證人周祺浩竟與被告共同設局陷害原告。
㈡原告從未向被告拿得一分一毫,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
故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被告依法即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而依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向被告借貸,而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如出借人即被告不能證明有將金錢交付借款人即原告,系爭借貸契約即尚未生效,且原告名義上僅係借款人兼義務人,並非提供抵押物為人做保之抵押擔保人,而被告既未將借款交付原告,則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並未生效。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證人周祺浩為保證任職時,擔保2,000,000元之保證金之用,亦即擔任人事保證所簽發云云。惟兩造間並未簽定任何契約,約定就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周祺浩於職務上之行為應對被告為損害賠償時,由原告代負賠償責任之約定或書面契約,依據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人事保證應以書面為之,兩造間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73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本件無論依被告答辯內容或證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任何所謂職務保證之行為及書面契約,而原告所呈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申請登記內容係擔保「借款貳佰萬元」,並無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可以證得本件並無以本票為保證之約定,自不生任何保證債務之效力。而證人 王信榮 所謂設定房屋就等同交付2,000,000元保證金,這純屬2件事不能混為一談,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5號判例,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而證人周祺浩為挪用公款一事簽立被證1切結書時,原告並未在該切結書簽保證人保證還款,兩造間復無任何契約,不能認定系爭本票有何保證債務之效力。
㈣並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於99年5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整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所陳皆與事實不符,實際上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簽,此乃
原告於庭訊時所自承,且被告亦未設計原告。因被告當鋪業務需每日經手大筆現金與貴重物品,故每位任職員工均須提供2,000,000元現金作為擔保,若無現金擔保便須提供房保或由他人提供足以供擔保之財產,另簽發本票表示供擔保之物品係與任職之員工同樣負其責任,以此保障被告當鋪之權益,一旦員工有違反情事,則逕由供擔保之保證人或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證人即原告之女婿周祺浩原任職於被告當舖,且曾在99年5月20日與原告親自到被告處,由原告提供位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之房屋作為證人周祺浩在被告處代替現金2,000,000元之擔保,被告有向原告及證人周祺浩告知各項權利義務,渠等同意後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擔保於被告曾桂煌名下,證人周祺浩並在99年5月24日設定抵押翌日到被告處上班,初始1年多皆能克盡職責,不料其陸續自100年8月間藉負責保管保險箱鑰匙之職務之便,挪用保險箱內之現金1,910,000元,被告於100年9月3日發現短少遂詢問周祺浩,周祺浩坦承挪用,並請求被告能給予機會分期付款,並願自100年10月5日起每月清償30,000元,期間若有1期到期未清償即視同全部到期,此有被證1周祺浩書立之切結書可證。惟周祺浩嗣未依切結書內容履行,被告乃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對上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法院曾至現場查封並貼上封條,原告皆未表示異議或抗告,甚至全家自動搬離該房屋。
㈡詎被告在房屋設定將滿2年之際竟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更以被設計及非其親自簽名等卸責不實之說詞來指控被告,被告嚴正駁斥之,就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設計陷害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係遭設計,又何以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法應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知悉係就證人周祺浩2,000,00
0元之保證金簽發,故等同對保證金2,000,000元之支付。如今證人周祺浩既有違反事項造成被告損害,是以,被告據以主張於法有理,證人 周棋浩 於出庭時也是如此證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債權存在乙節應負舉證責任,顯於法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本件是人事保證即所謂職務保證,然兩造間無書
面契約,依規定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云云。然本件與一般人事保證並不相同,而是證人周祺浩自身無法支付保證金,而由原告以設定抵押房屋作為支付保證金之用,並簽發本票以示證明代為支付保證金,且本票之簽發確係抵押房屋時為簽發,足證保證金2,000,000元係以設定抵押及簽發本票作為替代,而應認定是原告代證人周祺浩支付,是原告係居於債務人之身分簽發及設定抵押不動產,故不適用於人事保證之規定,自無民法第73條規定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可言。參以證人周祺浩於101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簽名、指印,這個簽名與指印是否原告本人所為?)我知道有這張本票,這是原告所為。…(問:原告是否知道要簽本票的原因?)他知道。(問:簽本票之後去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是何人陪原告去辦理的?)我。…(問:你如何知道原告了解簽發系爭本票的用意?)因為我當時有跟原告說,我1個月35,000元,會給他
10,000元。因為我說當鋪要保證,要設定房子。…(問:當初被告公司是否有說要現金還是房屋設定?)要現金,但是我沒有現金,所以以房屋抵押設定。」等語,足見原告開立本票、設定抵押係因與證人周祺浩間有協議,證人周祺浩允諾每月會給原告10,000元,而由原告代為支付證人周祺浩之保證金,因此本票之簽發等同支付現金2,000,000元,而以設定房屋抵押作為代付保證金之保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7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另原告於99年5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及其上建物設定2,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予曾桂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表示是要伊擔任訴外人之職務保證
人,雖然系爭本票上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但伊當時簽的是白紙,也不知道設定就是房子被抵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執有,則原告確得就系爭本票所據以成立之原因關係存否,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排除其票據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即有規定,且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亦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判例意旨,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使本院就原因關係確不存在等情形成確信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舉證之不利益。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當時所簽立的是白紙等語,惟依據被告所提
出系爭本票上,除手寫「貳佰萬元整」、「盧鄭琬Z000000000新竹縣○○鎮○○街○巷○號」外,亦有印刷之本票、憑本票…支付、利息等等內容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上署押係其所為,且又未能就其所說是簽在1張白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並未告知要為證人周祺浩擔任職務保證
人等語。惟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人事保證、職務保證係以人為他人擔任保證之責,與本件原告係提出本票、不動產等物作為擔保有間,是以本件自不屬人事保證、職務保證,況被告亦陳稱本件並不是要原告擔任人事保證等語,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證人周祺浩只有說要簽名才能讓證人
周祺浩回去上班,並說只要簽名、辦理設定就好,不是真的借錢等語,然證人周祺浩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結證稱:
原告之前是我岳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都是原告本人所為,當初是因為我要去被告那裡上班要有擔保品,所以原告才簽本票、房屋設定抵押,原告知道要簽本票、房屋設定抵押之原因,原告是在被告當鋪內簽本票的,當初被告本來是要我提供現金擔保,但是因為我沒有現金,所以才辦理房屋抵押設定,我在被告當鋪上班後,後來有挪用保險箱中的1,910,000元,才簽了切結書給被告,後來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證人王信榮即皇億當鋪經理結證稱:99年5月中旬周祺浩和原告到我竹東家中說周祺浩想到皇億當鋪上班,我說到當鋪上班要2,000,000元保證金,他說沒有現金,可不可以用房屋設定當作保證金,我說要問老闆,後來周祺浩和原告於同年月20日就到公司簽本票然後去辦理抵押權抵押設定,我有當他們2個的面說,如果有虧空公款就會以房子來處理,是原告主動提出要以房子設定抵押登記,我們老闆同意了,所以就辦理房屋抵押設定,並且簽了系爭本票,證人周祺浩離職時有挪用1,910,000元,並簽了切結書但都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此外並有證人周祺浩所簽立內容為「本人周祺浩平日負責保管箱之鑰匙,唯自民國100年8月間陸續挪用公司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正,於民國100年
9月3日經公司負責人曾桂煌發現短少,本人於是坦承是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挪用之金額…」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證人周祺浩、王信榮證述內容及切結書所載,堪認原告在簽立系爭本票時,知悉簽立系爭本票是為證人周祺浩到被告當鋪工作之擔保,又證人周祺浩至被告當鋪任職後,確挪用1,910,000元款項等情為真實;況原告除簽立系爭本票,尚於同日與證人周祺浩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曾桂煌,原告係一智識正常且有相當人生閱歷之成年人,孰有不知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意義,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係在白紙上簽名、系爭本票
係受被告詐欺所簽發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證人周祺浩至其當鋪任職之擔保等語,亦無明顯不合理之瑕疵,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不利益,本院當應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非受被告詐欺所為,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效及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與法尚有未合,惟因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之實際發生金額為1,910,000元,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1,910,000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盧鄭琬│99年5月20日│未載│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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