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告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 律師被告利翔航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嗣於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0年3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採購「無線電射頻形式之螢幕(Radiofrequency,型號:F28-A0000-000)」(下稱系爭螢幕產品)以供作遊覽車或巴士頭枕螢幕使用,
該電子郵件除記載「麻煩請貴司開始備料F28-A0000-000*12
00pcs,也請提供最快可出貨日」等詞,表示第一次採購量為1,200台外,另以「未來每個月都要出這個數量的備料計畫是怎樣?」等語(原證一),向原告要約往後每個月均需採購1,200台系爭產品,請原告提出備料計畫。原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將先備妥被告要求之三個月數量,交期定為100年4、5、6月底,每月均為1,200台(原證二),總計被告採購數量為3,600台,而被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了解,謝謝!…請你先請採購與生管處理1200pcs備料事宜,所以可以交貨約在加上2周,所以是5/15、6/15、7/15對吧?…」等語(原證三),原告乃回覆因生產時間約需4周,故後續2,400台之交期應為100年6月30日及7月30日,被告並已允諾。至此,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即系爭產品及數量3,600台約定合致。
二、被告於100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請求原告就3,600台螢幕進行報價(原證四),原告於100年5月26日提出報價即每台螢幕單價為2,141元,被告未予同意,原告復於同年月30日表示願意調降為每台單價2,000元(原證五),並同時言明系爭產品料號S28-A5B06-001B之零件應以時價計算,有浮動可能,此節經雙方人員事後會談時確認並確定買賣價格為每台2,
000元。至此,兩造即已就系爭買賣之標的、數量、價格均已達成合致。隨後,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以編號ABP0-000000000之採購單(原證六,下稱系爭採購單),先向原告請求第一批系爭產品500台交貨,並已受領付款完畢,茲因尚有附加配件,故每台售價合計為2,443,728元,總價為1221,86
4元,此部分被告業已付款。至於系爭採購單部分材料數量記載為505單位,係因被告於取貨時以稅率問題,要求原告不要以組裝完成之成機出貨,而要求以模組出貨,因此雖原告交付之模組,實際上可組成500台之成機,但考量出貨的模組並非組裝完成之成機要有所預備,故部分零組件有額外多附加五組配件,此即為系爭採購單上有部分材料數量記載為505單位之原因,故原告已交付及被告已收受之系爭螢幕產品,仍係500台。詎其餘3,100台被告遲遲未領貨,經原告於101年1月20日以台中工業區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受領其餘螢幕及付款(原證七),詎被告竟於101年2月3日以新竹科學園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回覆稱不瞭解原告請求緣由(原證八),推諉不知,顯有失誠信。
三、兩造已就買賣標的、數量及價格互相約定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依法被告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惟被告除就其中500台已履行契約義務外,其餘3,100台不僅未予受領,亦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3095台計算之價金619萬元(計算式:3,095台×2,000元=619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執100年6月23日之採購單,辯稱兩造僅就系爭產品50
5台數量達成合意,原告於100年4月1日依被告要求提供報價時要求被告儘快將正式訂單realease下來以利備料,是原告顯知悉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須依被告採購單始能成立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原證一及原證三之電子郵件中除要求原告就第一批1,200台產品先行備料外,並向原告確認往後每月1,200台之出貨期日是否分別為5月15日、6月15日及7月15日,已就總數3,600台之交期進行討論,若兩造就買賣總數為3,600台未達成合意,豈可能向後討論交期問題,顯不合情理。原告既應允被告有關備料計劃之要約,表示已開始花費相當人力、時間、金錢等經營成本進行相關備料,如許被告任意改變採購數量,有悖交易安全及買賣雙方對等關係之公平性。至採購單之開具僅係被告就兩造已合意之買賣總數3,600台中之一部,分批領貨之單據,目的係為供兩造內部作帳使用,且係為拉貨(送貨)之通知,非買賣契約成立之唯一憑證,故不能徒以上開採購單所載產品數量而認兩造間僅就系爭505台數量達成合意。又由原告於100年4月1日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載稱:「....最近電子料因為日本地震海嘯的影響,有些供應商斷電因而產能降低,非日系供應商也因大家預期性的搶料造成材料價格因此飆漲,所以目前實在沒有降價的空間,而且料況交期越來越長,我擔心以目前情況來看,你要的交期將可能有問題,我需要您的幫忙,儘快將正式訂單realease下來,我才能依此要求採購去搶料。
」(被證二)等情可知原告顯然基於兩造達成買賣合意之情況下,才請求被告出具統整雙方電子郵件合意內容之採購單,以利原告代其向供應商搶料,按當時電子料受日本地震海嘯影響,有嚴重短缺情形,原告須於被告提出訂單後始有憑據及優勢條件向供應商請求供貨。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更可證兩造已達成3,600台之買賣合意,僅缺被告提出正式訂單以整合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之合意內容,被告執此否認雙方買賣合意存在,顯無理由。
㈡被告又辯稱兩造於100年5月30日並未因原告報價而就系爭無
限射頻螢幕每台售價2,000元達成合致云云。惟兩造確已就系爭無限射頻螢幕售價2,000元(另LCD部分依時價調整)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此有原告100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與被告公司之「報價細項拆分表」中註明:「LCD漲16NT,故以2,016NT定案」等情可佐,並與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交付予原告之採購單,其中第1至21筆之材料細項總計價格為2,016元相符。從而可知,除兩造已事先瞭解有調整價格可能之零件LCD以外,基本上兩造早已就系爭螢幕單價為1台2,000元部分達成合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兩造除就已交付之500台螢幕有達成買賣合意外,就其餘3,100台螢幕亦有達成買賣之合意,應堪認定。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餘3,095台之買賣價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無非以被告曾於100年4月1日委請原告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報價,原告於同年5月30日確認價額為每台2,000元,且兩造已合意買賣數量為3,600台為依據,惟依原告主張,顯見兩造於100年5月30日前,僅處於原告報價階段,尚未就買賣標的物之價格與數量達成合意,在交易洽議程序上,原告必須就被告嗣後開立之採購單為承諾後,兩造間始有買賣契約之成立。
二、被告固於100年3月31日請被告開始就系爭產品1,200套進行備料,惟被告僅於100年6月23日以系爭採購單(原證六)向原告購買505台系爭產品(總價為1,019,108.7元)、505台料號為F28-A0000-000之產品(總價為195,435元)、273台料號為000-00000-000G之產品(總價為6,606.6元)及40台料號為000-00000-000G之產品(總價為693元),上開產品於100年6月28日由被告受領並付款完畢,至於原告主張之其餘3095台系爭產品,被告並未下單採購,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可言,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共619萬元之價金,實難獲准。
三、次按長期供應商即賣方為能依買方預定之時程交貨,從事貿易之初,通常會要求買方事先告知其「預估需求數量」俾賣方得以適時準備原料,以期依買方所訂購之數量如期交付買賣標的物。是預估需求數量之通知,並無採購之意思,實際採購之數量、價格、交期、送貨地點與付款條件仍須依嗣後買方通知賣方之個別採購單為準。因此,司法實務上,乃認為僅提供「預估需求數量」尚無足成立契約關係(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固曾以電子郵件洽談系爭無線射頻螢幕之買賣,原告並於100年4月1日依被告要求提供報價時,要求被告「盡快將正式訂單releas
e下來」,以利其備料,原告顯然知悉兩造間就系爭無線射頻螢幕之買賣契約,必須依被告採購單始能成立,至於被告100年3月3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原證三),僅係上開預估需求數量,尚無從據以成立買賣關係。抑有進者,原告就系爭無線射頻螢幕之報價,因未獲被告同意,而被告為避免原告率爾生產徒生爭議,乃特地分別於100年5月26日與27日以電子郵件函請原告暫停生產該項產品(被證三),原告嗣於同月30日再就系爭產品向被告報價(原證五),依此經過,兩造於100年5月30日並未因原告之報價而就系爭無線射頻螢幕之售價有所合致,自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
四、綜上,兩造間買賣契約確係依100年6月23日之系爭採購單而成立,然被告採購系爭產品數量則為505台,原告嗣竟翻異,指稱兩造於100年3月31日即已成立3,600台數量之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云云,並要求被告給付3,095台系爭產品價金,於法自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曾以原證一至五、被證二、三之電子郵件洽談買賣系爭無線射頻螢幕之相關事宜。
二、被告於100年6月23日提出系爭採購單予原告,內容如原證六所示。原告已於100年6月28日交付前開貨品經被告受領,而被告亦已將前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被證一)。
三、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寄發台中工業區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原證七),經被告於101年2月3日以新竹科學園第18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原證八)。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無線射頻螢幕3,095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9萬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無線射頻螢幕3,095台產品,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621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3,600台系爭螢幕產品,其中500
台系爭螢幕產品已出貨,被告業已付款,惟其餘3,100台系爭螢幕產品,被告遲遲未領貨,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受領其餘螢幕產品及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一至原證五電子郵件、原證六系爭採購單、原證七101年1月20日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信函第25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固對於兩造就系爭螢幕產品505台已完成交貨付款等情不爭執,惟否認有向原告訂購其餘3095台系爭螢幕產品,辯稱伊僅出具100年6月23日採購單向原告為購買505台系爭螢幕產品之要約,經原告為承諾後,雙方始成立買賣契約,100年3月31日之電子郵件僅係預估需求數量,故毋庸就其餘3095台系爭螢幕產品給付貨款等語。
㈢經查:
⒈依當時情勢,日本甫於100年3月11日發生大地震、海嘯、核
災等複合式重大災害,重創全球經濟,影響所及,臺灣的電子產業之原物料供應鏈亦同受其害,面臨到原物料無法正常供貨之難題,當時電子產業有搶貨、搶料之狀況,此迭經當時新聞、電子媒體、網路所大幅報導,且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
⒉觀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
⑴被告公司曾上彰(kenny_tseng)於100年3月31日星期四上
午11點57分寄送標題為:「備料通知」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 曾維政 (Nelson,Tseng),上載:「麻煩請貴司開始備料F28-A0000-000*1200pcs,也請提供最快可出貨日,務必在週五下班前回覆給我個大概的日期,未來每個月都要出這個數量的備料計畫是怎樣??」等語(原證一)。
⑵原告公司曾維政於同日下午12時4分以電子郵件回覆予被告
公司曾上彰,上載:「我們先被(應為備之誤)3個月的料,交期以4月底、5月底、6月底來定,各1200pcs這樣好嗎?」等語(原證二)。
⑶被告公司曾上彰於同日下午12時9分以電子郵件回覆予原告
公司曾維政,上載:「了解!謝謝,配件包不需要,請你先請採購與生管處理1200pcs備料事宜,所以可以交貨約在加上2周~所以是5/15,6/15,7/15對吧?因為這邊的市場需求非常快速~所以他們一直再問如果延遲交貨該如何處理??」等語(原證三)。
⑷原告公司曾維政於同日下午7時58分以電子郵件回覆予被告
公司曾上彰,上稱:「是否可以請貴司採購先開正式P/O給我司呢?目前有些日系電子料因大家搶貨的原因不好買,依正式P/O我們來幫你們想辦法催供應商。」等語(被證二)⑸被告公司曾上彰於100年4月1日星期五上午4時29分以電子郵
件通知原告公司之曾維政,上載:「請你報個價格先,可以用NT2100for4~6月共3600pcs??」等語(原證四)⑹原告公司曾維政於同日上午9時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
曾上彰,上載「昨天我有打手機給您,但沒接通,土耳其可以漫遊嗎?最近電子料因為日本地震海嘯的影響,有些供應商斷電因而產能降低,非日系供應商也因為大家預期性的搶料造成材料價格因此飆漲,所以目前實在沒有降價的空間。而且料況交期越來越長,我擔心以目前情況來看,你要的交期將可能有問題。我需要您的幫忙,儘快將正式訂單realease下來,我才能依此要求採購去搶料。」等語(被證二)⑺原告公司曾維政於100年5月26日星期四下午6時13分以電子
郵件通知被告公司曾上彰,上載:「HelloKenny,Ourquot
eforthe3600pcsRFSDKwillbe$2,141NT.BasedonF
OBTaiwanterm.TT3dayspayment.5%VATtobeextra.」等語(被證三)。
⑻被告公司曾上彰於同日下午7時1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
司曾維政,上載:「謝謝你的報價。目前請先不要安排打件的動作,我們希望先把價格談定後再開始生產,麻煩請轉告,謝謝」等語(被證三)。
⑼被告公司 盧信豪 (Sinhlu)於100年5月27日下午12時4分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曾維政,上載:「剛剛打電話給您,不過您好像今天上午請假,如果下午有上班,還麻煩撥個電話給我0000000000。關於報價的部分,您所提供之報價我方完全無法接受,所以請暫停現在AAI在貴公司的所有生產項目,並儘快協調貴公司負責人談判後續價格。市場的價格是固定的,AAI不是慈善事業,貴公司如果有興趣,可以自行派員到當地考察市場價格,還希望貴公司可以依據市場價格,訂出合理的毛利空間,才能讓事業蒸蒸日上,謝謝!」等語(被證三)。
⑽原告公司曾維政於100年5月30日下午2時33分以電子郵件通
知被告公司之曾上彰,上載:「經我與特助反映,特助指示價格由2142NT.調降為2000NT.請特助COMPUTEX到貴司攤為拜訪,目前安排時間中」等語(原證五)⒊由上述電子郵件可知,於100年3月31日,被告第一次以電子
郵件聯繫原告,即要求原告立即開始備料系爭螢幕產品1,200台,且除要求原告準備之1,200台以外,並詢問未來可能每個月要繼續供貨1,200台之可供貨日期(原證一),原告通知被告系爭螢幕產品確定可備貨3個月的料共3,600台,並提供可供貨日期分別為4月底、5月底、6月底(原證二)。被告回覆再次希望能正常供貨,並與原告確認實際交貨日期是否為5月15日、6月15日及7月15日(原證三),原告告知日系電子料大家搶貨,需被告開正式P/O來催供應商(被證二)。於100年4月1日,被告開始向原告詢問3,600台可否以每台2100元之價格交易(原證四),原告乃告知因受日本地震海嘯影響,導致關於交貨日期無法確定,故要求被告以正式訂單幫忙原告去搶料之訊息(被證二)。至此,足證100年4月1日兩造就系爭螢幕產品3,600台之訂購價格仍未達成合意,尚處於議價階段,直至100年5月26日,原告再通知被告『如以數量3,600台購買系爭螢幕產品,將以每台為2,141元未稅價格出售,並採取「貨物於指定之裝貨港越過船舷,賣方即完成交貨義務,危險負擔移轉由買方承受(FOB,FreeonBoard之簡稱)」之貿易條件,付款價格須另加5%之加值營業稅(VAT)』等相關詳盡報價訊息(被證三),被告接獲原告報價當日即回信告知雙方仍需談判價格之訊息,翌日又回信告知無法接受原告報價之情事(被證三),原告遂告知被告價格已降為每台2,000元,有意與被告會面商議價格(被證三)等情,以上均有該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至25、53至55頁背面),而嗣後原告主張之雙方會談確認價格為每台2,000元,並於100年6月21日因LCD依時價調整價格故每台為2,016元,兩造已同意此一價格等情,有原證九之報價細項拆分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1至15頁),亦與被告於100年6月23日出具之系爭採購單所示第1至21筆材料零組件項目之單價加總之總和,總計價格為2,
015.51元,四捨五入後為2,016元相符合,此有該採購單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37、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足認原告所稱兩造已就以3,600台為買賣數量之基礎上達成每台2,000元價格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堪認屬實。準此,兩造既已就買賣系爭螢幕產品之數量為3,600台及原告應交付貨品之時間達成合意,被告其後並就其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數量為3,600台,與原告進行議價之動作,之後兩造並議價完成,則足認兩造就數量3,600台會談確認價格為每台2,
000元之時,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故原告主張依原證五101年5月30日電子郵件及雙方人員會談確認價格即為每台2,000元,故雙方已就系爭產品3,600台、每台價格為2,00O元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即足採信。
⑷被告雖辯稱應以正式採購單為據,100年3月31日寄送與原告
之電子郵件,3600套只是預估需求數量,且依被證二電子郵件原告仍要求被告需要有正式P/O文件以確認下單云云,惟參諸契約係由一方為要約,而另一方依要約之內容而為承諾時,契約即為成立,茍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為民法第160條第2項所明定。意即先表示意見之人,就其欲買或賣之物品及價金均有一定之表示者而已確定或可得確定者,則該先為意思表示之一方,應認為其意思表示為「要約」,判斷買賣契約何為要約之一方、何為承諾之一方,應視具體事實而予判斷,而本件依原證一、三100年3月3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被告先要求原告備料1,200台,並訊問原告每個月若出貨1,200台,其三個月之供貨日期為何,並再次確認交貨日期是否為5/15、6/15、7/15,剛開始已表明需要原告至少供貨
3個月即3,600台之數量,此3,600台之交易數量原係由被告所提出。再參酌原證四100年4月1日被告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可接受以3,600台每台2,100元條件交易,仍係以3,600台之數量為基礎而與原告商議價格,故被告已就欲買之產品、數量及價格均有一定之表示,此時可視為被告之一要約,原告雖未就此價格為承諾,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然被告已明確以3,600台向原告詢問價格,是被告所辯此3,600台為預估需求數量,實不可採。嗣後原告以被證三電子郵件於100年5月26日以3,600台之數量報價每台2,141元,實為延續之前中斷之磋商議價過程,更改被告所為之上開要約,可視為新要約,而被告既然承認雙方確實有確認價格為2,000元,且依前所述,雙方於議價時,係以交易數量為3,600台作為基礎而進行議價,則既然議價成立,此時買賣之價金、數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致,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且依被證三之100年5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提供數量3,600台每台2,141元之報價,足證原告主觀認知仍認為被告係有意購買數量3,600台之系爭螢幕產品,因被告不接受價格,原告乃以原證五100年5月30日電子郵件通知前來商議價格,嗣後雙方既同意確認價格為每台2,000元,且係建立於交易數量為3,600台之基礎之上,則豈容嗣後被告憑採購單自行決定採購數量,此舉有違交易常態與事理之平。又參諸本件兩造交易當時,因電子物料受日本地震海嘯影響,有嚴重短缺之情形,各方搶料嚴重,已如前述,亦有被證二之電子郵件內容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為了要有憑據及較優勢條件來向供應商請求供貨,始要求被告出具正式之訂單,惟不得據此認原告亦認為要以正式採購單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乙節,即非無據,是被告辯稱原告確實知道要以正式採購單作為雙方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云云,殊不可採。況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方式為必要,是原告與被告間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並無礙於兩造間關於數量3,600台、價格2,000元達成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兩造買賣標的物之數量3,600台、價格2,000元既已分別先於被告出具採購單予原告前確定,則原告主張該100年6月23日之採購單,應視為分批交貨之憑據及被告對原告分批交貨之通知乙節,亦堪採信。且按採購單之出具可能有多種原因,亦可能基於公司會計部門作帳需求而立,不可一概而論,要非能以事後之採購單遽以推斷先前即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雙方已就買賣之標的為系爭螢幕產品及數量
3,600台約定合致,嗣經雙方人員會談確認價格即為每台2,000元,故兩造已成立數量3,600台、每台價金2,000台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據,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無線射頻螢幕3,095台產品,成立買賣契約,即足採信。
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19萬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螢幕產品3,600台及價格,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成立乙節,既屬有理,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就系爭之3,095台貨品提領及支付其價金予原告,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而因契約互負債務,其債務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一方當事人倘拒絕自己應為之對待給付,即屬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他方當事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一方當事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1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七日內受領系爭3095台螢幕產品及於同年二月底前付款,被告回覆不瞭解其緣由,分別有原證七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信函第25號、原證八新竹科學園郵局存證信函第18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是被告已預示就系爭3,095台螢幕產品拒絕受領之意思,則嗣後原告以本件訴訟書狀之送達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螢幕產品價金,並將系爭3,095台螢幕產品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已生提出給付系爭螢幕產品3,095台之效力,而被告仍遲延不給付該部分之貨款,據此,原告依兩造就3,600台系爭螢幕產品所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3,095台螢幕產品給付貨款619萬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向原告訂購系爭螢幕產品3,600台,復未依約提領3,095台系爭產品,而原告已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以言詞提出該等貨物予被告,被告又遲延給付該等貨物之貨款619萬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