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許銘春 律師
相 對 人 金順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12月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第426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返還借款,惟相對人公
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均無人收受,分別以查無此
人及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
達,惟「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固不必為客觀上絕對不明
,但亦非聲請人主觀上不明為已足。是否不明,法院仍應為
相當之調查,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又按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
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末
由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之規定,可知無訴訟
能力之人不得自為或自受訴訟行為,一切訴訟行為,應悉由
法定代理人代其為之,且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
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亦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紙
及郵件收件回執2紙為證。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於招領期間即已達到相對人公司之
代表人之支配範圍內,係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
觀狀態,而發生效力。據此,聲請人即無聲請對相對人就前
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之必要,且聲請人自行送達與相對人
公司代表人之結果,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非
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僅係郵局人員送達時,無法會晤相
對人,以致無人領取而已,此顯與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未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其聲請為無理由
,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