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28號上訴人 李仁皓
陳鳳娥 吳昀璟 (原名: 吳桂逢劉子明 被上訴人 李清揚
李淑貞 李清山 李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命補正之裁定正本並已於102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李仁皓、陳鳳娥;於102年7月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吳昀璟、劉子明,有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上訴之法定程式,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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