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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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執字第70號聲請人 李容健 相對人皇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於民國102年5月30日前,就積欠勞方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李容健101,252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就本案爭議事項(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達成和解,資方於102年5月30日前,就積欠勞方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李容健101,252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2.前揭事項及金額,經勞資雙方履行後,就本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皆拋棄,並不得再為其他主張,雙方互負保密義務。」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未依約為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成立「1.勞資雙方就本案爭議事項(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達成和解,資方於102年5月30日前,就積欠勞方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李容健101,252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2.前揭事項及金額,經勞資雙方履行後,就本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皆拋棄,並不得再為其他主張,雙方互負保密義務。」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16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乙份為證,而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之101,252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調解方案第二項「前揭事項及金額,經勞資雙方履行後,就本案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皆拋棄,並不得再為其他主張,雙方互負保密義務」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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