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 律師
黃麗蓉 律師被告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芳 訴訟代理人 史馨 律師
林元祥 律師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8,318元。惟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追加備位訴訟標的(卷一第241頁),而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將各所無權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59號)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範圍,分別遷讓返還原告(即先位聲明中之聲明第一項),並依民法第184、179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依各該占用範圍核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即先位聲明中之聲明第二項),則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建物評估價額97萬2,032元(見卷一第166頁)(至先位聲明第二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並備位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調整為60萬元,則屬定期給付性質,原告並未指明確定期間,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10年為存續期間,依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辯稱目前每月租金約為10萬元之數額為計算(卷一第250頁),原告備位訴訟應以10年存續期間所得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標的價額即6,000萬元(計算式:{60萬-10萬}×12×10=6,000萬)。基此,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就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取其高者,即後者之6,0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原告僅於起訴時就先位訴訟部分繳納8萬8,318元,尚應補繳45萬1,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備位之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張宇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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