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 李淑珍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 律師被告拾翠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大元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0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五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叁仟伍佰壹拾陸元應減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貳仟貳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00年3月18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所製作分配表,定於100年4月26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清償債務所列被告之債權額,於100年4月7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受通知後,於100年4月19日具狀為反對陳述,本院執行處於100年4月25日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00年4月29日收受該命令,並於同年5月
6日對反對其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洪崇仁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大元,嗣於101年1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訴外人 鍾明 燉、 鍾慶津 之普通債權原本金額新臺幣(下同)24,660,866元(年利率8.8%及違約金
1.76%),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8074號受理在案。被告則以99年11月10日聲明參與分配狀提出92年5月30日債權憑證,普通債權原本金額72,292,206元(年利率5%)聲明參與分配,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1103號,併案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74號執行事件。
其於100年4月8日先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18日函附送之分配表次序5,載有被告普通債權原本72,292,206元,利息27,669,099元,債權本利合計99,961,305元,分配金額2,733,516元,聲明異議,嗣於100年5月6日對被告起訴。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鍾明燉 、鍾慶津所提之98年12月9日民事答辯狀,其事實理由欄貳、實體部分第三段載明︰鍾明燉、鍾慶津曾與被告合意,由被告就其債權72,292,206元,予以行使,或由鍾明燉、鍾慶津履行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由被告擇一行使。後由鍾明燉、鍾慶津於96年9月12日履行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
2項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經被告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除新北市○○區○○○○段埔尾小段218-1地號土地,其鑑定價值如附表所示為20,089,780元外,使用買賣名義,均由鍾明燉、鍾慶津移轉所有權予拾翠山莊所屬之 徐傳禮 等住戶。易言之,被告之債權除20,089,780元外,其餘債權在52,202,426元之範圍內已因抵銷而消滅。縱鍾明燉、鍾慶津未行使抵銷權,原告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鍾明燉、鍾慶津行使抵銷權。故依被告所剩20,089,780元之債權計算,被告只能分配得1,672,273元。為此,爰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及4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1、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及4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第三項)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第四項)」準此,聲明異議人須於分配期日或受反對陳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2、原告並未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及4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之訴顯不合法。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所謂依原證二號書狀,可知被告與鍾慶津、鍾明燉曾有擇一行使72,292,206元債權及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合意,被告之債權已然消滅云云,顯屬無據。按:
1、原證二號之民事答辯狀,係由鍾慶津及鍾明燉所出具者(此觀諸該書狀狀尾之具狀人記載鍾慶津及鍾明燉,即可明瞭),而鍾慶津及鍾明燉所謂被告與其有擇一行使權利之合意云云,僅為渠等片面主張,並非事實。
2、若被告對鍾慶津及鍾明燉之債權業已消滅,則何以鍾慶津及鍾明燉未就被告之參與分配提出異議?可見原告所謂被告之債權業已消滅云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9年11月10日提出債權憑證上記載之執行名義為本
院91年度促字第1267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3918號支付命令(本院卷一第7頁),參與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920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其聲請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原本金額為72,292,206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103號卷,併案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74號)。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3月18日函附送分配表1份(本院
卷一第9-10頁),定於100年4月26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100年4月26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00年
4月7日對上揭分配表中載有:「被告普通債權原本72,292,206元,利息及違約金27,669,099元,債權本利合99,961,305元,分配金額2,733,516元云云」,聲明異議,並於100年4月8日寄達本院。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25日執行命令於100年4月29
日送達原告,通知原告於10日內,證明已對被告起訴,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074號卷附之100年4月29日送達證書記載(100年4月29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
4月25日執行命令送達期日),上開100年4月25日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0年5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㈣債務人鍾明燉、鍾慶津為如本院卷一第314頁附表所示之
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如本院卷一第314頁附表備考欄所示。
㈤債務人鍾慶津與拾翠山莊之買受人簽定有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一第298頁)。其中第1條第2款約定,如本院卷一第314頁附表所示土地,交付本社區「拾翠山莊」全體住戶共同管理使用(俟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後,依法辦理過戶)。
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9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如
本院卷一第314頁附表所示之土地未移轉所有權之予被告前,受到訴外人台北縣三芝鄉農會扣押拍賣。
㈦被告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92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
股東合同書」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3頁)。但該聲明異議遭本院裁定駁回(本院卷一第34頁)。被告再依督促程序,提出2份支付命令(本院91年度促字第12675號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3918號),債權額合計為72,292,206元(即本件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9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卷一第35-36頁)。嗣後,訴外人 林國楷 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到庭陳稱:後來管委會跟三芝區農會買債權……社區花了
100萬元買……然後三芝區農會才撤銷假扣押執行(本院卷一第37-40頁);訴外人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將其債權以
100萬元賣給被告(本院卷一第286-288頁)。㈧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對主債務人 陳國宴 有債權,證人鍾明燉
、鍾慶津為主債務人為陳國宴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以100萬元買下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對主債務人陳國宴之普通貸款債權原本金額1,023,699元(本院卷一第286頁)。
㈨拾翠山莊區分所有權人第十屆第二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及
同意書之內容為真(本院卷一第41-42頁)。鍾慶津及鍾明燉於被告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14920號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時,並未提出異議。
㈩被告如本院卷一第314頁附表所示之土地,其鑑定價格共
計72,292,206元,而上揭土地除編號4即新北市○○區○○○○段埔尾小段218-1地號土地(其鑑定價格為20,089,780元)未移轉外,其餘均由鍾明燉、鍾慶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所屬之住戶徐傳禮等住戶,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係買賣名義,登記日期為96年9月12日。
債務人鍾明燉、鍾慶津為如本院卷一第314頁附表所示之
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如附表備考欄所示。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債務人鍾明燉、鍾慶津所提出之98年12月9日民事答辯狀(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卷四,第6頁以下),其事實理由欄
貳、實體部分第三段載明︰債務人鍾明燉、鍾慶津曾與被告合意,由被告就其債權72,292,206元,予以行使,或由債務人鍾明燉、鍾慶津履行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由被告擇一行使。後由債務人鍾明燉、鍾慶津於96年9月12日履行其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將如本院卷一第314頁附表所示土地登記予拾翠山莊所屬之住戶徐傳禮等住戶,被告已不再請求債權72,292,206元,且債權消滅(本院卷一第14頁)。
原告寄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15-316頁)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的起訴是否逾期?㈡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原本金額72,292,206元,是
否已因鍾明燉、鍾慶津就上揭不爭執事項㈩中扣除編號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其餘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所屬之住戶徐傳禮等住戶後,被告得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原本金額只剩20,089,780元?
四、經查:
(一)被告是否確實與鍾明燉、鍾慶津就支付命令已確定之債權72,292,206元(本院卷一第280-283頁)或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98頁)第1條第2項約定的土地交付拾翠山莊全體住戶共同管理,而由被告擇一行使之合意?本院參酌證人鍾明燉於本院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本案被告選擇要我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
1條第2項約定的土地交付拾翠山莊全體住戶共同管理使用,而不再依上揭支付命令向我求償72,292,206元。」、「有,確實有這個合意,來跟我談的不是被告總幹事就是主委。但我印象很深刻的就是總幹事或主委只有來跟我講要把土地過戶給全體住戶,沒有提到72,292,206元的事。
」(本院卷第73-74頁)等語;另參以本院98年度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鍾慶津、鍾明燉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4頁)上所載「嗣債權人撤銷查封,該土地即得為移轉登記,拾翠山莊管委會遂與被告鍾明燉、鍾慶津合意就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所負辦理登記義務,由管委會擇一行使,是被告鍾慶津、鍾明燉於96年9月12日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拾翠山莊管委會遂不再請求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以觀,則可知被告確實與鍾明燉、鍾慶津就支付命令已確定之債權72,292,206元或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的土地交付拾翠山莊全體住戶共同管理,由被告擇一行使之合意,復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拾翠山莊所屬之住戶,則被告即不再向鍾明燉、鍾慶津求債72,292,206元一事,堪已認定。
(二)此外,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事件中,林大元及林國楷於該案99年2月4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原先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管委會,但管委會一直沒有辦法法人化,所以沒有辦法登記在管委會名下,而當初在買房地的時候就有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後來才只好用這個方式把土地逐一過戶給住戶,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全體住戶,讓全體住戶共有土地」、「所有權狀以前一直都在建商那裡,現在已經過戶了。」(本院卷一第39-40頁)等語,由上述證詞內容以觀,足可證鍾明燉、鍾慶津與被告已達成,由鍾明燉、鍾慶津於96年9月12日履行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則被告即不再請求72,292,206元債權之合意。是以,當鍾明燉、鍾慶津提出所有權狀,供被告為土地移轉登記,而使全體住戶共有系爭土地時,被告債權至少在系爭土地鑑定價值52,202,426元之範圍內已消滅。再者,被告明知兩造已達成上開合議,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決議如鍾明燉、鍾慶津未移轉系爭土地前,若土地遭拍賣,被告仍應聲明參與分配,事後再將聲明參與分配所得款返還鍾明燉、鍾慶津,並願於上限100萬元的範圍內做為鍾慶津之補貼,此亦有拾翠山莊區分所有權人第10屆第2次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42頁),顯見被告亦自承以鍾明燉、鍾慶津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義務,債務即消滅為原則,如土地於未移轉登記前被拍賣,則被告始依上開決議辦理。
(三)承上,卷內附表所示之土地(本院卷一第314頁),除編號4土地經鑑定價值20,089,780元外,附表其餘系爭土地已於96年9月12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所屬之住戶徐傳禮等住戶,故被告對於鍾明燉、鍾慶津之債權僅存20,089,780元,其餘債權金額在52,202,426元之範圍內自已消滅。是以被告僅存之20,089,780元債權作計算,本件被告得分配之金額為1,672,273元,計算如下(相關數據參原分配表,本院卷一第9頁,元以下均捨棄):
1、被告之債權本利合計27,778,936元:⑴20,089,780元×(2794日÷365日)×0.05(年利率)
=7,689,156元(利息)⑵20,089,780元+7,689,156元=27,778,936元
2、定分配比率之分母60,081,130元:27,778,936元(被告之債權本利合)+32,302,194元(原告之債權本利合)=60,081,130元
3、兩造可分配之金額3,616,844元:4,820,100元(執行所得)-1,184,583元(土地增值稅)-10,073元(地價稅)-8,600元(執行費用)=3,616,844元
4、本件被告可分配之金額1,672,273元:27,778,936元(被告之債權本利合)÷60,081,130元(定分配比率之分母)×3,616,844元(兩造可分配之金額)=1,672,273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鍾明燉、鍾慶津既存有上開合意,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分配超過1,672,273元部分,不列入分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