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77號
抗告人 賴茂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文輝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李文輝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63-3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已給付第一期價款即面額新台幣(以下同)2,538萬元之即期支票,相對人本應依約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申購土地,卻於民國99年8月申購遭駁回註銷後,未再進行申購,經其於100年4月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因相對人不在及招領逾期退回,足認相對人有行蹤不定及逃匿脫產之情事,其復於同年5月委請律師發函通知於7日內履約,逾期即解除契約,相對人收受後仍無回應且避不見面,其可解約請求還款,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538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語,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銀行支票、交款備忘錄、國有財產局函、存證信函、律師函暨回執資料為證。惟其所提相對人受催告仍未申購土地,因此解約請求還款等事證,乃本案請求之原因,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謂曾於100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然退回原因係相對人不在及招領逾期,而抗告人嗣於同年5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至相對人之同一住址,業經相對人簽受,有收件回執可憑,實難僅以相對人未領取前次存證信函或收受律師函未作回應即認有行蹤不定或逃匿之情,而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脫產情事,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故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核與假扣押要件不合,自無從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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