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154號原告 洪靜愉 訴訟代理人 吳政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吳來春 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11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之2,000元,仍有19,988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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