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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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913號上訴人 童建榮
廖慧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杜立鵬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再者,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且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預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6月2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