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心禹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心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曾心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0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12分許止,由 陳建中 陸續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曾心禹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曾心禹隨即於同日19時13分許,前往陳建中位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5住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路○○○巷口,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建中施用(陳建中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適為返家之陳建中父母 陳仁貴曾淑芬 當場發現,待陳建中轉身返回住處,曾心禹騎乘機車離去時,陳仁貴及曾淑芬隨即分別騎乘機車自後追趕曾心禹,並在高雄市○○區○○路與義勇路口將其攔下,警方據報後,旋於同日19時25分許趕赴現場當場查獲,將曾心禹帶回警局,並扣得曾心禹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其他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39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心禹(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6至7頁;偵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66頁、第149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坦承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中乙節,核與證人陳仁貴、曾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暨證人陳建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1、37頁;原審卷二第82至8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區○○路○○○巷口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檢察官10
0年6月8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及本院101年6月19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第95頁);另陳建中於100年
3月21日確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卷證影本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建中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100年3月21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一手交錢(購毒價金),一手交貨(毒品)等情(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1、37頁;原審卷二第82至85頁),然關於購買毒品之價格究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元?倘為1,000元,係1張1,000元紙鈔,或係1張500元紙鈔及5張100元紙鈔?等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顯有瑕疵。職是,倘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難僅憑證人陳建中上開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中之犯行。
㈢茲將本案相關證人(證人陳建中除外)之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茲以判斷渠等之證詞,得否資為證人陳建中上開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利認定:
⒈證人陳仁貴證稱:100年3月21日晚上我和我太太剛好回家
,我有看到被告和我兒子陳建中在我家大樓1樓門口處互相交換東西,但是我兒子手上拿什麼東西,我沒有看清楚。他們兩個人的動作很快,我兒子馬上上樓,被告馬上就騎機車離開,我就和我太太就各騎一輛機車去追被告,在正義路與義勇路口,因為被告要等紅綠燈的時候,我們有追到被告,我拉住被告的機車,問被告為何要賣毒品給我兒子,這時候就有人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約10分鐘左右就到達現場,當時有在被告的包包中找到毒品。被告騎機車行進途中,我一直跟在被告的後面,被告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她並未在別處停留,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丟棄物品或是錢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⒉證人曾淑芬證稱:100年3月21日我有看到被告和我兒子陳
建中在我們大樓樓下守衛室門口互相交付東西,他們兩人並未發覺被我們夫妻看到,但陳建中是否交付金錢給被告,我沒有看清楚。被告和陳建中交易結束後,我和我先生各騎一輛機車跟著被告後面,一直跟到正義路與義勇路口,被告並未發覺她被我們跟蹤。被告中途沒有到別處買東西或停留,被告在騎車的路途中也沒有丟棄任何東西,抓到被告之後,我有先打手機報警,但是沒有通,後來看到被告要跑掉,我因為要抓被告很緊張,所以我叫我旁邊的人替我報警,警察約10分鐘後就趕到現場,並有在被告身上搜到東西等語(見警卷第31至23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⒊證人 鍾睿賢 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擔
任所長,100年3月21日晚上我們有接獲報案到正義路和義勇路口處理本案,通報時間大約是19時20幾分左右,我們到達現場的時間大約是19點30分左右,當時有一群人圍著被告,被告的雙手是被一對夫妻(即證人陳仁貴、曾淑芬)抓著,該對夫妻對我指稱被告剛才有賣毒品給他們的兒子,我們經過被告的同意,請被告把她包包內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就自己把200元(100元鈔票2張)及其中1包毒品拿出來,在現場時我們並沒有搜索被告的身體及隨身物品,是被告拿出毒品之後,我們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對被告的機車及現場附近大約50公尺的地面做進一步的搜索,但並沒有搜到任何鈔票。我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經由被告之同意,我們才搜索被告的隨身物品(包包),並請女警搜索被告的身體,有搜出電子磅秤和另1包毒品,但並沒有搜到1,000元現鈔。在我們押解被告回派出所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可能丟棄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
⒋證人 孫若溱 警員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
擔任警員,100年3月21日晚上我有接獲福德二路派出所電話協助搜索被告,我是在福德二路派出所內搜索被告身體的,我確定當時有對被告衣服所有口袋都進行搜索,但並沒有搜到金錢或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
⒌證人 黃賢隆 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擔
任警員,我並沒有參與本案之逮捕和押解過程,當天是巡邏的員警抓被告回到派出所後,由我協助辦案的。被告有交出她身上的毒品和200元,被告也有同意我們看她的包包,但在被告的包包中並沒有搜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㈣由證人陳仁貴、曾淑芬、鍾睿賢、孫若溱、黃賢隆上開證述
內容,可明白確認:⑴證人陳仁貴、曾淑芬雖有看到被告及陳建中在渠等住處大樓1樓門口處交換東西,但並沒有清楚看到係交換何東西;⑵證人陳仁貴、曾淑芬隨後騎機車跟蹤追趕被告至正義路與義勇路口,途中被告並未到別處購買東西或停留,也沒有丟棄任何東西;⑶警方據報趕到正義路與義勇路口時,被告主動從包包中交出200元及1包毒品,警方對被告的機車及現場附近大約50公尺的地面做進一步的搜索,但並沒有搜到任何鈔票;⑷警方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有對被告的身體及隨身物品(包包)進行搜索,有搜出電子磅秤和另1包毒品,但並沒有搜到1,000元鈔票;⑸在警方押解被告回派出所的過程中,被告沒有可能丟棄任何物品等情,洵可認定。
㈤證人陳建中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一手交錢(購毒價金),一手交貨(毒品),然關於購買毒品之價格究為1,000元或500元?倘為1,000元,係1張1,000元紙鈔,或係1張
500元紙鈔及5張100元紙鈔?前後所述反覆不一等情,已如上述。依證人陳建中上開證述,其可能交付購毒價金給被告的組合有⑴購毒價金為1,000元時(①1張1,000元紙鈔;②1張500元紙鈔及5張100元紙鈔);⑵購毒價金為50
0元時(①1張500元紙鈔;②5張100元紙鈔)。而自被告與陳建中在正義路172巷口進行交易,嗣在正義路、義勇路遭陳建中父母即證人陳仁貴、曾淑芬攔停前,被告均不知道其已遭證人陳仁貴、曾淑芬監視及跟蹤、追趕,迄至警方據報趕赴現場,並將被告押解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整個過程中,被告並未到別處購買東西或停留,也沒有丟棄任何東西,然在被告的身上及隨身物品(包包)中,僅查獲2張100元鈔票及毒品等物等情,業據證人陳仁貴、曾淑芬、鍾睿賢、孫若溱、黃賢隆證述明確,業如上述。衡諸一般常情,在上開過程中,被告既不知道其已遭證人陳仁貴、曾淑芬監視及跟蹤、追趕,自不會將身上及包包中之金錢、毒品丟棄,且被告在遭證人陳仁貴、曾淑芬攔停,及遭警方押解回派出所之前,確實未丟棄任何物品,然警方卻只在被告身上及包包中查獲2張100元鈔票,顯與證人陳建中上開所述購毒價金為1,000元或500元之情節,迥不相侔。職是,證人陳仁貴、曾淑芬、鍾睿賢、孫若溱、黃賢隆之證述內容,均不足資為證人陳建中上開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中之不利認定。
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中之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巷口)設置有監視錄影器,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檢察官於100年6月8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勘驗內容詳見偵卷第27頁)、本院於101年6月19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勘驗內容詳見附表二所示),雖僅能顯示被告及陳建中有互相遞交物品給對方,然究係互相遞交何物,則無法看清、辨識。然被告遞交給陳建中之物品,被告自承是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與證人陳建中所述相符,此部分洵堪認定。至陳建中遞交給被告之物品為何物,雖陳建中陳稱是購買毒品之價金(然關於購買之價格究為1,000元或500元?倘為1,000元,係1張1,000元紙鈔,或係1張500元紙鈔及5張100元紙鈔等節,證人陳建中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已如上述),惟被告矢口否認,且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無法清楚看出陳建中究係遞交何物品給被告。職是,前揭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亦均不足作為證人陳建中上開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洵可認定。
㈦證人陳仁貴、曾淑芬攔停被告之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與義勇路口),並未設置有監視錄影器,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5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1404
4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即無從確認證人陳仁貴、曾淑芬攔停被告時,被告有無丟棄陳建中所交付之購毒價金,是此部分自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陳建中自100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12分許止
,陸續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情,固有雙向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惟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憑。職是,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雙方在上開時間確有通話,惟無從確認陳建中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此部分亦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雖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與
陳建中交換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
3頁;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66頁、第149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然查,證人陳仁貴、曾淑芬雖有看到被告及陳建中在渠等住處大樓1樓門口處交換東西,但並沒有清楚看到係交換何東西;且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高雄市○○區○○路○○○巷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亦無法清楚辨識陳建中交付被告之物品究係何物。職是,本院僅得認定被告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陳建中,至被告供稱其與陳建中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則無法遽予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予陳建中之任意性自白,既有
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於93年1月
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嗣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被告供陳轉讓予陳建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小包,重約0.4公克(見警卷第7頁),證人陳建中亦陳稱自被告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小包,返家後一次就施用完畢了(見警卷第13、15頁),準此,足認被告轉讓予陳建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1小包,重量則顯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洵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復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
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犯罪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中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149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且辯護人亦針對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中之犯行予以辯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是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業已獲得確保,自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27至28頁;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66頁、第149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惟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上述,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另就前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中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陳建中施用,數量尚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且係供其聯絡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為驗前淨重:0.232公克,驗後淨重:0.227公克;驗前淨重:0.351公克,驗後淨重:0.34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7月5日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42至43頁)。被告供陳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見警卷第3頁),且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5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2頁)。足認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尚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且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足認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物,亦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8、10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亦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應否宣告沒收│├──┼───────┼───────────────┼──────────┤│1│晶體1包│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淨重:0.232公克,驗後淨重:│涉,不予宣告沒收銷燬││││0.227公克)。│。││││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7月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偵卷第43頁│││││)。│││││⑶被告所有。││├──┼───────┼───────────────┼──────────┤│2│晶體1包│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淨重:0.351公克,驗後淨重:│涉,不予宣告沒收銷燬││││0.346公克)。│。││││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7月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偵卷第42頁│││││)。│││││⑶被告所有。││├──┼───────┼───────────────┼──────────┤│3│黑色電子秤1台│被告所有。│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4│夾鏈袋9個│被告所有。│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5│玻璃管1個│被告所有。│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6│吸食器(含塑膠│被告所有。│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管)1個││涉,不予宣告沒收。│├──┼───────┼───────────────┼──────────┤│7│鐵盒子1個(內│被告所有。│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有剪裁吸管2根││涉,不予宣告沒收。│││、塑膠套2個)│││├──┼───────┼───────────────┼──────────┤│8│ 悠斯晶 A乳霜1條│被告所有。│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9│黑色三星牌折疊│被告所有供其聯絡本案轉讓禁藥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式行動電話1支│行所用之物。│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序號:353097│││││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100元紙鈔2張│被告所有。│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本院於101年6月19日勘驗高雄市○○區○○路○○○巷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內容:
┌─────┬───────────────────────────┐│時間│勘驗內容│├─────┼───────────────────────────┤│19:13:36│一名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之女子,騎乘黑色機車,戴口罩│││,頭戴安全帽騎至監視錄影器前停車。│││││19:13:39│該名女子稍微彎身拿取物品後在機車上等待。│││││19:13:52│一名身穿深藍色短袖衣服之男子,走到該名女子機車旁,伸出│││右手,女子則遞交不明物品給該男子,該男子則以左手遞交不│││明物品給該女子,男子隨即離開。│││││19:13:59│該名女子騎機車離去。│││││19:14:09│後面有機車騎士尾隨該名女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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