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4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黃瑞梯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後,檢察官於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告購買之棧板皆印有「山水米」字樣,即依外觀可辨認應屬「山水米」所屬公司所有,而被告自承係向一陌生男子購買,且亦未詢問、登記男子之個人資料,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知道該男子並非棧板所有人,又證人 黃百強 於偵審中證述:我至案發地發現該批棧板時上面確實印有代表公司產品之「山水米」字樣已遭磨除等語,足認被告明知本案之棧板係贓物而仍故買,並磨除棧板以遮掩其犯行云云。
三、原判決已說明:
㈠、被告係位在高雄市○○區○○○段○○○號、145地號之香瑞企業行之負責人,經營中古棧板買賣。上開棧板係泉順公司所有,於不詳時間失竊後,經被告於100年10月間陸續以每個1000元之價格,在香瑞企業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貨車之男子購買,嗣於100年11月5日12時30分許,泉順公司之員工黃百強行經香瑞企業行前,發現上開棧板刻印有代表泉順公司之「山水米」字樣,而確認係泉順公司失竊之棧板,遂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證人黃百強於警詢、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5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8-49頁〉,並為被告、檢察官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6-28頁),並有查獲之棧板照片
4張、營利事業登記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17-18、23頁),固堪認被告確有買受上開棧板,且上開棧板為失竊之贓物。
㈡、惟我國除刑法針對故買贓物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外,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二手品更是以低價為其吸引買主之特徵,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不會僅因「低價」,即產生此為贓物之懷疑,更毋論產生「確信」之明知;且因出賣人就此種交易,多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除交易習慣本即較少針對出賣人有何徵信流程外,買受人亦少有具備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之能力。是以,此種金額非大、產品類別普遍、數量式樣繁多(非如金額巨大、產品種類特殊、稀少之例如古董、字畫、珠寶等物,或汽車、機車等須受法定監理、過戶制度拘束之商品)之一次性、無需公示、登記的交易,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明確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故為買受,要不能僅憑被告任意買受、未經查證、所購買之物價格低於市價、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俾供查證,即遽謂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
㈢、被告收購之中古棧板,係買、賣移轉無須公示、登記之物,又被告經營之香瑞企業行收購中古棧板之方式,除公司大量販售,被告與該公司簽約外,亦有貨車或物流車司機直接至香瑞企業行零售棧板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 余雪香 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6-57頁),是被告供稱上開棧板係在香瑞企業行前,向一名貨車司機陸續零買收購之交易方式,並非顯悖於正常交易方式。又被告收購上開棧板前,有向該貨車司機詢問上開棧板之來源,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27頁),而其所稱該司機自述之棧板來源「司機載貨予店家後,店家交換空的棧板給司機」(見易字卷第51頁),亦與證人黃百強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各營業所的司機、貨車司機都能接觸到我們公司的黃色塑膠棧板,我們送貨到貨主那邊後,棧板一般都是載回公司,比較少留在貨主那邊,有的話我們會登記,下次再取回,我們公司有4、5個所,有可能是從北部下來有多的,下完貨要回去,剛好經過問老闆要不要收購,賣掉就走了,業者就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易字卷第53、49、51頁),及證人余雪香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司機如果有多餘出來的棧板會拿來賣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57頁),足見被告所述貨車司機載運棧板零售棧板,尚非異常罕見,是被告因而未懷疑司機係非法取得棧板,亦無違常理。
㈣、又被告收購上開棧板後,並未刻意隱藏上開棧板,反而將上開棧板置於他人輕易得見之處,業據證人黃百強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那些棧板你是在哪裡看到的?)就是在他們賣棧板的裡面,從馬路開過去就可以看到」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倘被告明知上開棧板係屬贓物,理應另覓較隱蔽或離失竊處較偏遠地區販售以防遭被害人發覺,焉有公然擺設於路人皆可得見之處?由此可徵被告辯稱無贓物認識一節,尚堪採信。
㈤、再被告係以每個1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棧板,業如前述,對照證人黃百強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全新之同款棧板每塊要價約2000、3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固得見被告收購之價格低於全新棧板之價格,惟上開棧板係使用過之中古棧板,此由被告經營中古棧板買賣,及查獲照片所示棧板外貌可知(見偵卷第17-18頁),中古棧板價格低於全新棧板價格,乃事理之常,實不能以被告收購價格低於全新棧板價格,即謂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收購,而認其有贓物認識。又同款中古棧板之正常收購價格,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證人黃百強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述:不知道中古棧板的價格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原法院就此函詢高雄縣舊貨商業同業公會,亦為該公會以:塑膠棧板中古買賣價格非本會業務範圍,故價格不詳,應查詢該行業中古商,以明瞭該價格等語函覆(見易字卷第13頁),是卷內實無證據可認定上開棧板之正常收購價格,自無從比對被告之收購價格是否與市場行情相當,以之衡量被告是否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是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收購上開棧板。
㈥、上開棧板其上雖刻有代表泉順公司之「山水米」字樣,惟上開棧板既為移轉所有權無須公示、登記之動產,復容許回收買賣,自不應專以其上所刻字樣認定所有權歸屬。又被告固有將上開棧板其上所刻「山水米」字樣磨除,惟被告基於轉賣、流通之需,或應轉賣之客戶要求,將上開棧板其上之字樣磨除,減少中古棧板之特殊性,尚屬其業務上合理之行為,難認被告係知贓故買後,為免遭發覺而刻意磨除。
㈦、再回收業者詳為登記,固可以此追查物品來源,倘有盜贓之物,即可協助警方追贓,惟此等登記尚屬行政事項,回收業者尚非必有登記協助追贓之義務;反之,回收業者如係知贓仍與買受,縱有登記,亦無解其贓物之罪責。是以尚不得僅憑被告未為登記,即遽認其有贓物之認識。
四、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收購上開棧板之交易方式、收購後之處置均無悖於常情之處,且無證據證明其收購之價格明顯低市場行情,而被告於收購時已詢問棧板來源,非無查證之作為,又其縱未登記出賣人資料、復將棧板上之字樣磨除,仍不足以認定其係明知贓物而故買等情,其論斷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具體上訴理由。又證明被告有罪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