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吳美珍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嫦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公司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請求25萬元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上訴利益為2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975元;請求不得製造聲響侵入上訴人房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又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請求,裁判費應分別徵收,從而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475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48
1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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