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5號上訴人 姚輝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楊承叡 律師被上訴人 周德裕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蔡淑 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兼振聲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伊前向 張蔡淑承 租系爭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後,將000號建物外牆外移而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卷第41頁附圖所示B部分增建地上物(面積為14平方公尺,下稱B增建物),並租予第三人作為營業之用。嗣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對伊訴請拆除B增建物勝訴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460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0年4月7日對伊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振聲華廈於110年2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由本項1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建物現況繼續使用,維持現狀,建物現況如『1樓建物現況照片』所示」之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議),已發生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已認定振聲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專用,仍應受建築法令之法定空地使用所拘束,系爭分管協議未授權上訴人得於法定空地上興建B增建物之違章建築,況系爭分管協議任由B增建物坐落在法定空地上並作為營業使用,亦與法定空地之目的相違,上訴人無從逾越張蔡淑所取得專用權之範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且系爭分管協議違反建築法令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張蔡淑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兼振聲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前向張蔡淑承租000號建物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B增建物並租予第三人作為營業之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B增建物,於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上訴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振聲華廈於110年2月22日決議通過系爭分管協議之事實,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命令及系爭分管協議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1至47頁、第49頁、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86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分管協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86頁):
系爭分管協議是否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者外,得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4、5款、第7條、第16條第2項、第58條之規定甚明;惟約定專用部分,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另有約定之事項,不得違反該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若有違反,依同條第4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非屬效力之規定。是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固非無效,但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
㈡查B增建物占用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其使用種類為平台
及「車場」,上開「車場」與設計圖上標示「停車位置」相連為一完整長方形車位,其餘部分除有圓形虛線標示化糞池,未再有其他用途之記載或標示,並與上開平台相連,原規劃為停車位置之法定空地部分,應與177建物附屬建物車場合併始得為停車使用,雖得作為約定專用之客體,但仍應以法定空地方式使用為限,始符建築法令之限制,上訴人之B增建物供營業使用,係以非法定空地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前經系爭執行名義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5、36、44、45頁)。振聲華廈雖於110年2月22日決議通過系爭分管協議記載依建物現況繼續使用,維持現狀等語,惟振聲華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張蔡淑,仍應受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拘束,上訴人向張蔡淑承租177建物使用,無從逾越張蔡淑所取得之約定專用權範圍,而違反前述法定空地之使用目的及方式,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嗣經系爭分管協議約定得由張蔡淑專用維持現況,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命其拆除B增建物,有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認定區分所有權人嗣後修改規約,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事由,亦採相同見解)。
㈢次查,上訴人之B增建物早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業已興建完
成而繼續存在,且經系爭執行名義認定應予拆除,詳如前述,顯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經系爭分管協議同意始為增建,縱系爭分管協議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同意B增建物繼續維持現況,依前揭說明,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新發生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之情形,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違反建築法令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等之取締規定,非屬無效,並援引相關實務見解乙節,核與本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要屬二事,不影響本件勝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