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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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哲選任辯護人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任飛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88號、109年度少年偵字第370、372、382、392、425、45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永哲及楊任飛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哲、楊任飛(以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及加重強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均予羈押,而均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復均自111年5月17日、7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訊問被
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妨害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5、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陳永哲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9月及8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被告楊任飛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8月及8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酌以被告2人先前均有因涉案經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被告陳永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永哲辯稱:被告陳永哲已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犯行,就所爭執之重罪部分,均經原審認定並非主要下手實施之人,本案尚有疑義,應無羈押原因云云;被告楊任飛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楊任飛辯稱被告楊任飛之前雖曾遭通緝,惟於通緝當日就前往派出所報到並到案執行,並無躲避刑責,且已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就所爭執之重罪部分,證人已詰問完畢並宣判在即,應無羈押之原因云云,均難認可採。
㈢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均存在,且均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陳永哲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永哲辯稱:被告陳永哲已羈押超過2年時間,尚有祖母及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照顧,亦願意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被告楊任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任飛辯稱:被告楊任飛之母親因罹患癌症需往返醫院治療,且有固定住處可收受文書,並可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兼衡本案被告2人已羈押之時間、被告陳永哲所陳其家中情形、被告楊任飛所陳其母現因罹患癌症需往返醫院治療等相關事宜後,仍認若僅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均裁定自111年9月1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