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美珍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嫦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廣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
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下稱被告銀行)自民國10
5年下半年起,持續製造低頻噪音侵入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身體權、健康權,
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本息,因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
追加請求「被告銀行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樓及2樓屋內所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
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
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本院審酌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又追加之訴屬非
財產權訴訟,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致使訴訟一部不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系爭房屋,被告銀行則在同棟大樓1樓
、2樓營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
,自105年下半年起,被告銀行及址設同棟大樓3、4樓之
訴外人福智佛學院之中央空調設備均會產生低頻噪音,導致
原告身心受創,更因而於106年1月間罹患焦慮恐慌症,至
文鳳診所就診,之後福智佛學院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體驗該
低頻噪音後,已迅速更換為新型氣冷式及分離式冷氣,此後
福智佛學院之噪音源便消失,然被告銀行明知其冷氣設備已
使用26年,卻僅進行替換頂樓冷卻水塔之工程,噪音改善效
果有限,107年下半年其製造之低頻噪音又逐漸大聲,系爭
房屋雖位於一般噪音管制區之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日
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37分貝,但系爭房屋並非面臨大順路
,而係面向大順二路425巷之靜巷,住處內幾無其他背景聲
量,從而被告銀行產生之低頻噪音便相對明顯。又原告為退
休人士,日間居住系爭房屋無可避免遭被告銀行之低頻噪音
轟炸,又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音,已足以對聽覺
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原告無法忍受而罹患憂鬱症
,於108年1月再度至開心診所就診至今,原告自108年初
起向被告銀行、被告銀行之總公司反映,更通知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到場測試、聲請調解,被告銀行之經理即被告郭
嫦娥態度強硬,難以溝通,至今仍不願更換新型氣冷式機型
,低頻噪音自上午8時30分左右至下午6時左右,超過2年
來持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郭
嫦娥係被告銀行之經理,為有代表權之人,依民法第28條、
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慰撫金25萬元,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請求被
告銀行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
不得製造超過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銀行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
及2樓屋內所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之音量,自
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
系爭房屋。
三、被告均以:否認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本身存在多處音源,例如3樓
以上住戶外掛之冷氣機、大樓機房台電配電室變壓器、地下
室發電機具等,均有音頻程度不一之運轉聲,一般住家家電
用品如冰箱、電視機亦屬常見之低頻音源,原告所稱其聽聞
之低頻噪音來自被告銀行,係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實證
。縱認原告所稱低頻噪音來自於被告銀行之設備,然被告銀
行所在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低頻噪音管制標
準為37分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108年4月15日至
原告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28.8分貝,並未逾越上述低頻噪音
管制標準,且原告以外之同棟大樓住戶未曾向被告銀行反映
空調設備有低頻噪音問題,自不足認原告所稱低頻噪音已達
客觀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忍受,及民法第195條侵害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表,可知原告罹患憂鬱症非因噪音困擾所致。再者,被
告銀行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適用,原告
無從依該條項請求被告銀行負賠償責任。又郭嫦娥係擔任被
告銀行之經理,並非民法第28條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原告就郭嫦娥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郭嫦娥如何
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均未詳加舉證,其依民法第28條、
第188條第1項,請求郭嫦娥與被告銀行連帶賠償,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居住系爭房屋,被告銀行則在同棟大樓1樓、2樓營業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系爭房屋
、被告銀行營業地址均位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102年8
月5日修正之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娛樂場所
、營業場所之日間低頻噪音(20Hz至200Hz)管制標準為37
分貝。
㈡原告起訴前,曾多次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反映被告銀行
使用空調設備發出低頻噪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10
8年4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
28.8分貝,另於109年7月27日15時17分許、15時23分許,
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27.7及30.4分貝,又於109年8
月20日10時47分許,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30.4及33
.5分貝(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時間點是依照原告
提出的檢測照片或檢測單)。
㈢被告郭嫦娥自107年6月27日起擔任被告銀行之經理即法定
代理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銀行是否自105年下半年起,長期使用空調設備、通風
設備製造低頻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居
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93
條,請求被告銀行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之音量
,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之聲響
侵入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請求郭嫦娥、被告銀行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於
他人居住地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
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然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
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
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再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
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
項規定於建築物之利用人準用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
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
書規定甚明。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
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
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
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我國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
生活品質,制定有噪音管制法(噪音管制法第1條參照),
其第3條、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且噪音管制區內之音量管制標準,應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於判斷行為人有無發出噪音妨害
鄰人之居住安寧,噪音管制標準已有明確規範之全頻或低頻
噪音類別,自應參酌上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而非個別量化
,以某人或少數人主觀上得容忍之標準,或直接引用學者建
議之噪音容許值為據,以避免不當限制土地或建物所有人或
使用人之行動及營業自由,兼顧財產權保護,並調和相鄰關
係之鄰人居住安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自105年下半年起,因空調、通風設備
於日間營業時間運轉,持續、長期製造侵擾低頻噪音,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權,惟姑不論原告聽聞之低頻音
量是否來自被告銀行之空調設備,尚未經證實,縱然來自被
告銀行,然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被告銀行營業地址均位在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102年8月5日修正之噪音管制標準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之日間低頻噪音
(20Hz至200Hz)管制標準為37分貝,而原告起訴前,曾多
次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反映被告銀行使用空調設備發出
低頻噪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108年4月15日下午
5時17分許,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28.8分貝,另於10
9年7月27日15時17分許、15時23分許,至原告房屋量測低
頻音量為27.7及30.4分貝,又於109年8月20日10時47分許
,至系爭房屋量測低頻音量為30.4及33.5分貝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見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歷次在被告銀行營業時間至系爭房屋量測之低頻音
量,均低於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被告銀行既未製造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之聲音,自不足認其有製造噪音,而不屬建築物
利用人依民法第793條得請求禁止之聲響。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係面向大順二路425巷之靜巷,幾無
其他背景聲量,被告銀行產生之低頻噪音便相對明顯,且噪
音管制法之管制標準乃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結果,係
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音量分貝數是否
在噪音管制法標準管制範圍內,屬行政罰鍰範疇,不等同於
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可容忍之標準。依照中
華民國音響學會「研擬低頻噪音管制規範及航空噪音監測記
錄提報規定」之文獻(下稱研究報告),在噪音管制標準值
以下10分貝之噪音,足以對聽覺較靈敏之人(測試結果統計
占前10﹪)產生生活上之困擾,故縱使被告銀行製造之低頻
音量未逾日間噪音管制標準,但108年4月15日、109年7
月27日、109年8月20日量測之低頻音量,均已高於聽力較
靈敏之人所能忍受之日間低頻音量即27分貝,自有不法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權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號、101年度上字第9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簡字第141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字第717號等判決理由為據。惟查:
⒈研究報告係於93年12月間提出,當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所規定之第三類噪
音管制區之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日間40
分貝、晚間40分貝、夜間35分貝,嗣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於
102年8月5日修法時,即考量95年至100年娛樂營業場所
噪音陳情案件年平均約1萬5000件,顯示此類案件影響民眾
環境安寧,且噪音陳情案件於第三類管制區所占比例最高,
約佔總陳情案件數之六成,為有效管制噪音,而將第二類及
第三類噪○○○區○○段娛樂、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
值加嚴3分貝,使不合格百分比提高,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因而修正為日間37分
貝、晚間37分貝、夜間32分貝,此有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之
修正理由、歷史條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7-290頁)
,堪認102年8月5日修正後之現行噪音管制標準,應已斟
酌聽力較靈敏之人之忍受標準,調整噪音管制標準值,則原
告再執上開研究報告,主張噪音管制標準值以下10分貝之噪
音,即會對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困擾,已失準確,尚
難憑採。
⒉況本院函詢系爭房屋所在之大順翰林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其
函覆表示該大廈住戶共計152戶,僅原告該戶有向管理委員
會反映被告銀行空調設備產生低頻噪音擾鄰,另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亦函覆表示:被告銀行之地址於108年至110年
間曾被陳情7件次,陳情人均為原告之電話號碼,並無其他
電話號碼陳情,此有大順翰林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15
日(110)翰林管字第1100915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0年10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38551800號函及檢附
之陳情案件報案紀錄、相關稽查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317、319、321-323頁),足見該大樓多達152戶住戶
中,僅原告一戶曾向管理委員會或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反映或
陳情受被告銀行噪音困擾,占全體住戶戶數之0.6﹪,與原
告所引用之文獻、判決理由引述聽力較靈敏之人統計比例約
10﹪相差甚遠,自不足認被告銀行之空調設備,確有製造讓
一般人,甚至聽覺較靈敏之人無法忍受之低頻音量,是原告
主張應以超過低頻27分貝之聲響為噪音之標準,顯非可採,
反而可證前揭噪音管制標準,確為判斷是否屬民法第793條
應禁止侵入之聲響、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之適宜標準。至原告援引之上述實務判決,均屬個案見解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㈣承上,被告銀行之空調、通風設備縱會發出低頻音量,在系
爭房屋測得之低頻音量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未達一般人甚
至聽覺較靈敏之人無法忍受之程度,尚屬民法第793條但書
所稱「按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而不在建築物利用人得
請求禁止侵入之列,自難認被告銀行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人格利益,進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㈤再原告固陳稱其因被告銀行製造之低頻聲響而患有憂鬱症,
並提出文鳳診所、開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43、47-55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載明
原告罹患焦慮合併失眠、憂鬱症,並未說明病因,而被告銀
行之中央空調開關機時間為營業日上午8時20分至下午5時
之日間時段,應不至於影響原告晚間睡眠時段,其失眠之症
狀自難認與被告銀行之日間營業有關。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原告於106年1月23日、1月26日至文鳳診所看診
後,即未再前往看診,至108年1月7日始又至開心診所看
診,期間約有2年未就診,倘依原告所述,被告銀行係自10
5年下半年起持續製造原告無法忍受之低頻噪音至今,導致
原告罹患上開病症,原告於106、107年間卻長達2年不需
就診,實違反經驗法則。原告就此雖又解釋:106年5月份
被告銀行換了頂樓冷卻水塔,我家比較小聲,我就沒有再去
看身心科了,107年下半年冷氣聲音又大起來,所以108年
1月7日開始去開心診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273頁
),但觀諸原告在2年後首次看診之108年1月7日就醫門
診紀錄係載明:「近1、2年很容易緊張心悸,近幾個月因
騎機車與人有所爭執,目前訴訟中,感焦慮,晚上11點睡早
上8點起,睡眠難入睡、多夢、易醒、早醒,常感頭痛、對
噪音敏感、口乾、食慾低落、情緒起伏大,對事物無動力,
曾至鳳山身心科診所就診,服藥後仍無改善,故自行停藥,
常有耳鳴,至高醫神經科就診,......欲改善心悸與
緊張狀態,故前來診所就診」,醫師並診斷原告罹患適應性
失眠症、功能性消化不良」(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原
告係因車禍訟爭未決而感焦慮就醫,且本有耳鳴、焦慮、難
入睡、心悸、緊張、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個人健康早有異
常,又其在108年7月17日就診前之病歷,並未提及受被告
銀行聲響影響,至108年7月17日以後才持續主訴受被告銀
行之聲響困擾(見本院卷一第23-29頁),原告更自陳:開
心診所的范醫生在108年1月7日有用儀器幫我診療,跟我
說是自律神經失調引起的憂鬱症(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堪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被告銀行空調設備之低頻音量並無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銀行製造之低頻音量致身體權
、健康權受損,亦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銀行之空調、通風設備縱會發出低頻音量,
但不在建築物利用人得請求禁止侵入之列,被告銀行並未製
造逾一般人或聽力較靈敏之人忍受程度噪音之侵權行為,自
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身體、健康權因噪音受損亦難認為真
,此外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郭嫦娥執行職務或代表被告
銀行有何侵權行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請求
被告銀行坐落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
及2樓屋內所設置之空調、通風設備機具所產生之音量,自
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
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聲請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鑑定系
爭房屋有無低頻噪音及其音源、是否來自被告銀行設備運轉
產生,另聲請函詢原告就診之開心診所,欲證明原告罹患之
憂鬱症與低頻噪音之因果關係,惟因原告在系爭房屋聽聞之
低頻聲響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不論鑑定結果來自被告銀行
與否,均不會構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或身體權、健康
權之不法侵害,本院因認無再囑託鑑定、函詢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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