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吳美珍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嫦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
1年9月13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查詢表可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