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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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9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威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95號、第12415號、第13357號、第13822號;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四編號㈠至㈡所載),提起上訴,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詳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㈩所載),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龍威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龍威銘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附近自用小客車上,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Medison」之女子及LINE暱稱為「 周興德 副理」之男子之指示,交付其本人及其不知情之配偶 吳妍靜 (所涉洗錢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龍威銘帳戶、吳妍靜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於翌(22)日變更各該網路銀行帳戶之綁定手機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綁定電子信箱均為asd00000000000oo.com暨分別設定7組約定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edison」之女子及LINE暱稱為「周興德副理」之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分別以轉帳、臨櫃匯款等方式轉入龍威銘帳戶、吳妍靜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該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㈠至㈧、㈩至、及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㈧至所載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內湖分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大溪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龍威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與配偶吳妍靜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edison」、「周興德副理」,並依其等指示變更該網路銀行帳戶之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綁定電子信箱為asd00000000000oo.com,復分別新設定7組約定帳戶等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我太太的友人「Medison」向我太太詢問有無沒在用的帳戶可以借她收款及轉帳予下游廠商使用,說她在做網拍需要做手續費上的節省,我相信「Medison」、「周興德副理」他們的說詞,才會將我和吳妍靜的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給「Medison」使用,我租借帳戶沒有任何好處,我是被「Medison」就是 于巧芯 騙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Medison」、「周興德副理」之指示交出前述其與配偶吳妍靜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變更該帳戶之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綁定電子信箱為asd00000000000oo.com,復各新設定7組約定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偵11095卷第9至14、155至161頁,110偵18435卷第205至208頁,原審110金訴394卷第40至42、103至105頁,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吳妍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110偵14753卷第9至15、117至121頁,110偵14595卷第235至237頁)大致相符。又「Medison」、「周興德副理」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龍威銘帳戶、吳妍靜帳戶內(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遭領取一空等情,亦據如附表三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所載)綦詳,並有如附表三所載其餘非供述證據、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10年5月19日北屯字第1100001491號函檢附龍威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110年5月17日總業存字第1100049448號函檢附吳妍靜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0偵13357卷第187至197頁,110偵14595卷第115至129頁,其餘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所載)。足認被告交與「Medison」、「周興德副理」之前述其與配偶吳妍靜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一、二所載各該被害人詐騙匯款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人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暨附表一、二所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有關下列部分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茲說明如下: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記載,被害人 黃仕杰 3次匯款金額分別為「3
1,015元」、「31,015元」、「10,015元」,且第2次匯款時間為「110年3月25日晚上10時11分許」,惟依卷附龍威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害人黃仕杰實際遭詐而匯入之款項分別為「31,000元」「31,000元」「10,000元」,第2次匯款時間為「110年3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見110偵13357卷第196、197頁),是起訴書前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㈣所載。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記載,被害人 林正揚 匯款時間分別為「110
年3月25日下午3時25分」、「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28分」,惟依卷附龍威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害人林正揚實際匯款時間應分別為「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見同上偵卷第194頁),是起訴書前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㈤所載。
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7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記
載,被害人 姜凱心 匯款時間為「110年3月25日」,而依卷附龍威銘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可知,被害人姜凱心實際匯款時間應為「110年3月25日晚上8時17分許」(見同上偵卷第195頁,111偵8675卷第199頁),是併辦意旨書前開記載,應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所載。⒋上開更正均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補充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Medison」、「周興德副理」使用帳戶係向他人詐欺之用云云。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借貸為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既宣稱「Medison」為其太太之友人,且其因出借本案帳
戶予「Medison」而遭警察以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加以調查、並經檢察官偵訊且提起公訴,則被告理應向其太太仔細詢問與「Medison」之關係、認識程度、如何與「Medison」聯繫等事項,並且盡其所能透過各種管道聯繫「Medison」,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Medison」之姓名年籍你是否瞭解?)據我太太所稱是于巧芯,但我不知道年籍。她是我太太的朋友,詳細我不太清楚,因為我中間並沒有聽我太太講過她,我並不了解。(你太太對於「Medison」的認識有哪些?)此部分我不清楚,要請我太太來回答。(你太太與「Medison」如何聯絡?)我不太確定,應該是IG。(你太太跟「Medison」認識的共同友人叫何名字?)我不清楚,這是聽我太太口述。(沒有透過該名朋友與「Medison」聯絡?)我太太好像有請這個朋友幫忙聯絡,但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110金訴394卷第40、41頁),竟就上開得以證明其前述辯解之事項,均未向其太太詢問清楚並盡力聯繫「Medison」,而與常理相違。又被告固供稱:「Medison」當時是要跟我借帳戶轉帳給廠商節省轉帳手續費等語(見原審110金訴394卷第94頁,本院卷第220頁),若此,則理應指定特定之銀行,諸如合作對象所使用帳戶之銀行,方有可能節省轉帳手續費,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Medison」詢問我們是否有沒有在用的帳戶,借她收付貨款及回帳予廠商使用等語(見110偵11095卷第10頁),「Medison」竟未指定特定銀行之帳戶,亦與金融實務之常理不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顯有疑。
⒊再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限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⒋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曾有保
全、餐飲服務業、網路拍賣、路邊擺攤等工作經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110金訴394卷第106頁、原審110審金訴565卷第47頁),顯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迄今復已有多種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知道對方的绰號叫「Medison」,她是我太太吳妍靜的朋友,她們之前似乎在KTV唱歌認識的。我沒有「Medison」聯絡方式,只有其IG「medison_fairytale」跟「周興德副理」的LINE帳號等語(見110偵11095卷第10、13頁);於偵查中供陳:我於110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第一次在車上有見過「Medison」跟「周興德副理」。之前都是我太太跟「Medison」聯繫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7、15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Medison」是我太太的朋友,本名叫于巧芯,我本人是不認識她等語(見原審110金訴394卷第104頁),顯見被告與「Medison」素不相識,對「周興德副理」更毫無所悉,則理應避免將自身金融帳戶落入該等人之掌控。
⒍被告雖辯謂:「Medison」在做網拍,因廠商多半使用土地銀
行,所以借土地銀行帳戶節省手續費,我個人工作經驗確實回帳貨款給不同廠商會有大量手續費成本產生等語,然倘對方欲收款及轉帳使用,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即可,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委請他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要求他方更改金融帳戶所綁定之電話、電子郵件信箱,以上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仍依「Medison」、「周興德副理」指示,將前述其與配偶吳妍靜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手機、電子郵件信箱更改為對方指定之號碼、電子信箱,並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使對方取得該等帳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本人及配偶吳妍靜帳戶之網路銀行予「Medison」、「周興德副理」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前述其本人或吳妍靜帳戶,再由詐騙成員自各該案帳戶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匯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提供其本人及其配偶吳妍靜帳戶網路銀行基本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藉此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理範圍說明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四編號㈠、㈡
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四編號㈢至㈩部分,與該署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㈠至㈥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⒉又附表一編號㈦被害人 陳瀧云 除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4分
許,匯款30,000元外,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第2次匯款30,000元一節,業據被害人陳瀧云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110金訴394卷第106頁),並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龍威銘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110金訴394卷第111頁,110偵13357卷第193頁),此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4、5及移送併辦所載被害人匯款金額、時間
分別如前述之誤載而應分別更正如本院決附表一編號㈣、㈤、所載,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其事實認定已有違誤。
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詳附表四編
號㈢至㈩所載),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原審未及審究,亦有未洽。
⒊附表一編號㈦被害人陳瀧云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
第2次匯款30,000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所及之範圍,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業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如前,並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原審漏未併予審究,容有未當。
㈡、檢察官以附表四編號㈢至㈩所載移送併瓣部分,原審未及審究,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即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人及配偶吳妍靜帳戶網路銀行基本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迄今復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就客觀事實自始坦承,且其未曾有經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素行尚可。 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保全、餐飲服務業,現在無業,帳戶均遭凍結,無法求職,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現與太太、小孩同住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110金訴394卷第1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本人及配偶吳妍靜帳戶網路銀行基本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上情,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碧霞、鄭潔如、王啟旭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帳戶詐欺款項匯入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匯入帳戶㈠ 黃子維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在交友軟體「Paris」上自稱「 王思彤 」,假冒為元大證券外匯分析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邀約左列告訴人加入外匯交易平台「GKFX」,並提拱虛偽不實之網址www.gkfxtws.com,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5日晚上7時34分許100,000元台灣土地銀行龍威銘帳戶(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25日晚上7時35分許50,000元㈡ 王信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0日下午3時16分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乾杯」自稱「 李晨曦 」,佯稱可做小額投資獲利云云,邀約左列告訴人加入交易平台「GKFX」(網址:gkfxtws.com/zh-hk),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21分許3,000元同上㈢ 陳美沁 詐騙集團於民國110年2月底某時在交友軟體「Tinder」自稱「 張文志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左列告訴人虛偽不實之網站「HCEX」(網址http://www.hcextrad.com),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5日晚上8時58分許87,960元同上㈣黃仕杰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某時在IG暱稱「你不乖」、ID「loooqian_」、LINE暱稱「想要」,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指示左列告訴人操作超商內Familyport機台,之後「想要」再提供網址(https://main.xasiamclub.com)邀約左列告訴人下載並註冊後,另提供LINE群組「rrr00000已申請」邀約左列告訴人加入,並依該群組記事本操作,復依「想要」指示加入「XM服務客服」,再找到LINE暱稱為「方韋証」之人,進行儲值投資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5日晚上10時10分許3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015元」,應予更正)同上110年3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晚上10時11分」,應予更正)3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1,015元」,應予更正)110年3月25日晚上10時23分許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15元」,應予更正)㈤林正揚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底以LINE暱稱「 奕彰 」加入左列告訴人好友,佯稱可幫忙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25分」,應予更正)50,000元同上110年3月25日下午3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3時28分」,應予更正)30,000元㈥ 陳博融 許騙集圖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自稱「lily」,佯稱可投資外匯市場獲利云云,邀約左列告訴人加入「國匯金融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並稱需先匯入部分款項方得開始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4日晚上8時48分許30,000元同上㈦陳瀧云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在LINE暱稱「Future」,假冒外匯投資手,佯稱可投資外匯市場獲利云云,邀約左列告訴人加入交易平台「CRM」,並提供虛偽不實之網址crm.jkjrs.com供操作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48,750元同上同年月日上午10時49分許30,000元㈧ 莊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n暱稱「qiraingl84」,佯稱可做小額投資獲利云云,介紹左列告訴人投資網站,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4日晚上8時32分許30,000元同上㈨ 吳芷苓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初在臉書自稱「兆亨」,佯稱可做投資理財獲利云云,邀約左列告訴人加入「仰德金融理財網路平台」,並提供虛偽不實之網址供操作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80,000元同上㈩ 陳晌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日在網路上提供左列被害人「AUSFOREX」外匯投資平台,佯稱可做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4日上午11時46分許180,000元同上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11分許57,000元 盧政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陳」身分向告訴人盧政賢介紹投資方案,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300,000元同上 羅佩佳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 潘逸晨 」身分向告訴人羅佩佳佯稱透過虛擬貨幣平台「coinseaex」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5日晚間10時44分許25,000元同上 趙偉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6日間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 瑤瑤 」身分向告訴人趙偉翔佯稱透過國匯金融平台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57分許93,000元同上 吳信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間透過Instagran、通訊軟體LINE暱稱「L」向被害人吳信龍佯稱協助投資,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5日晚間8時04分許30,000元同上 蘇玫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透過LINE群組向告訴人蘇玫月佯稱可透過永利國際網站破解博弈網站,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1,500,000元同上姜凱心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Dylan」,認識告訴人姜凱心,佯稱可透過金牛娛樂線上博弈網站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5日晚上8時17分許(士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675號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晚上8時19分」,應予更正)200,000元同上附表二:吳妍靜帳戶詐欺款項匯入一覽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匯入帳戶㈠ 蘇綵晨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間以社群網站Instagran、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業成 」身分向告訴人蘇綵晨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Prosper」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7日下午1時12分許20,000元台灣土地銀行吳妍靜帳戶(000-000000000000)㈡ 黃鈴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間以社群網站Instagran、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鈴雯,並以「 李偉明 」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眾信APP」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600,000元同上㈢ 江珮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底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認識告訴人江珮瑜,並以暱稱「 高雲飛 」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WhatsAPP聊天軟體加入「嘉信理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5日下午2時03分許573,565元同上㈣ 黃三峰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左右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識告訴人黃三峰,並以暱稱「靜靜」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FXTrading」外匯網站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15分50,000元同上110年3月24日下午4時16分50,000元㈤ 林文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2日透過社群網站IG認識告訴人林文翊,並以暱稱「Jeremy」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Bithumb」公司投資獲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58分100,000元同上110年3月25日下午12時01分100,000元110年3月25日下午12時04分50,000元110年3月25日下午12時05分50,000元㈥ 詹惠馨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告訴人詹惠馨,並以暱稱「周亞」及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WZIER」,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幣安」、「MAXGROU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32分272,760元同上110年3月25日下午12時26分313,613元㈦ 楊美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某時許透過唱歌軟體認識被害人楊美蓮,並假冒被害人國小同學,向其佯稱:可透過「Bitfin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7日下午1時08分20,000元同上㈧ 李純瑤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志安 」向告訴人李純瑤佯稱:可透過國聯資本集團架設之HTTPS://M.GLZB.XYZ/HOME/USER」博奕網站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7日上午11時14分30,000元同上㈨ 傅慧文 詐騙集圑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暱稱「致远」,向告訴人傅慧文佯稱:可透過螞蟻集圑、「www,myjfo601.com」投資平台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6日晚上8時55分10,000元同上㈩ 陸劍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oWendyNeth 陳小雨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雨」、「QS國際經理」、「可馨哟」、「Amy」,向告訴人陸劍華佯稱:可透過「華晟財富與鑫運金融」、「MCK數字貨幣」投資平台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4日上午10時35分60,000元同上 陳奕 詐騙集圍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2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n暱稱「牙牙」,向告訴人陳奕佯稱:可透過「XMS」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6日晚上6時18分13,000元同上 魏湘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i.」,向告訴人魏湘庭佯稱:可透過「豪也官方總客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6日下午2時58分10,000元同上 陳信竹 詐騙集圑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乾杯暱稱「Aom」、通訊軟體LINE暱稱「GKFX」,向告訴人陳信竹佯稱:可透過「crm.jkjrs.com」投資平台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50,000元同上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31分50,000元110年3月27日上午9時56分30,000元110年3月27日上午10時19分20,000元 鄧价評 詐騙集圑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win_98o」,向告訴人鄧价評佯稱:可透過股票代操網路平台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6日晚上7時28分30,000元同上 阮宥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26日14時21分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凱威 」向告訴人阮宥霖稱:可透過手機APP「CoinFriend」投資保證獲利,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7日下午4時47分20,000元同上 王聖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NNA」、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文君 」向告訴人王聖良稱:可透過「鑫普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美國原油,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110年3月25日下午12時11分395,000元同上附表三:相關證據暨出處一覽表編號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暨出處㈠附表一編號㈠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1095卷第37至37頁)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1至44、61至63、67、69頁)㈡附表一編號㈡⒈證人即告訴人王信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73至76頁)⒉王信彰與詐騙集團成員「執行組」、「晨曦」、「GKFX」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寫筆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79至87、89至91、107、109、137、139頁)㈢附表一編號㈢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2415卷第37至38頁)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9至40、43至44、51、61、71、73頁)㈣附表一編號㈣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仕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3357卷第7至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仕杰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XMS網頁翻拍畫面、與LINE暱稱「想要」、「方韋証」、LINE群組「rrr00000已申請」、「XM服務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投資網址搜尋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3至27、35至43、45至165、213至220頁)㈤附表一編號㈤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正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3357卷第13至17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正揚與詐騙集團成員「仰德金融理財-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資網址搜尋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9至31、166至185、199、205、221至232頁)㈥附表一編號㈥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博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3822卷第9至15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國匯金融客服(香港)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3、29、33、37至47、53至55頁)㈦附表一編號㈦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瀧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6971卷第31至36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暨帳戶餘額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7、39、49、63、93頁,原審卷第109至113頁)㈧附表一編號㈧⒈證人即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7346卷第13至14頁)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詐騙網站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7、23頁)㈨附表一編號㈨⒈證人即被害人吳芷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7686卷第17至20、21至24頁)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國泰華銀行存簿及匯款憑證(見同上偵卷第28、33至41、45頁)㈩附表一編號㈩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晌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8435卷第29至31頁、110偵21798卷第23至25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AUSFOREX澳匯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匯投資照片、轉帳紀錄、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見110偵21798卷第47至51、59、67、71至99、103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盧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9275卷第9至1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盧政賢之金融帳戶(彰化銀行、第一銀行、郵政存簿)存摺封面、匯款單、詐騙網站畫面截圖、與「 陳曉思 」、「在線客服」、「 簡榮昌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龍威銘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3月23日至3月26日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7至19、21、25至49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羅佩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0736卷第19至26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7、33至39、42、53至54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趙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1798卷第27至32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29至135、145、165、169至173、183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信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974卷第115至117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19至143、152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玫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5029卷第9至11頁)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ATM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33至65、89頁)附表一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姜凱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675卷第29至3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匯款單(見同上偵卷第165至169、183、187至199)附表二編號㈠⒈證人即告訴人蘇綵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4753卷第17至22頁)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陳報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5至59、71、97、107頁)附表二編號㈡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鈴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8462卷第113至117、119至120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轉帳明細、匯款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P121至157、161、173、183至187頁)附表二編號㈢⒈證人即告訴人江珮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0442卷第5至7頁)⒉江珮瑜遭詐欺被害事實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轉帳明細、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4-3至4-4、16至18、21至22、27至34頁)附表二編號㈣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398卷第17至20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外匯平台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1至53、59、79、82至85頁)附表二編號㈤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41卷第21至24、25至27頁)⒉林文翊遭詐欺案警示帳戶一覽表、匯款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1至19、33至35、54至64頁)附表二編號㈥⒈證人即告訴人詹惠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3078卷第7至9頁)⒉詹惠馨提供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13078卷第15至17、21至23、31頁)附表二編號㈦⒈證人即被害人楊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207卷第17至13頁)⒉楊美蓮渣打銀行110年3月27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5、27、31頁)附表二編號㈧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純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8435卷第33至37頁)⒉李純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29正反面、137、139、144、154頁)附表二編號㈨⒈證人即告訴人傅慧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9152卷第9至14頁)⒉傅慧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投資合同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湖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7至45、49、61至65頁)附表二編號㈩⒈證人即告訴人陸劍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4380卷第41至43、45至49頁)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59、93至94、99至104頁)附表二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 陳奕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3323卷第15至1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奕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3323卷第18至19、21、33至39頁)附表二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魏湘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4694卷第7至9頁)⒉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110萬字第749號函文、網站搜尋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至23、47至49、51至73、77至78、83、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信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3395卷第7至9頁)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1至17頁、59、67、79頁)附表二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鄧价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14595卷第11至12頁)⒉鄧价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湖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9至25、47、49至99頁)附表二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阮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1131卷第9至14頁)⒉阮宥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7、31至37頁)附表二編號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聖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1771卷第19至21、23至27頁)⒉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1至59-80、125至127、189、191頁)附表四:移送併辦案件一覽表編號移送併辦案號移送併辦事實㈠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971、17346、17686號附表一編號㈦至㈨㈡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18435號附表一編號㈩㈢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2730、2731、2732、2733、2734、2735、2736、2737、2738號附表二編號㈥至㈣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2740、2741號附表一編號㈤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2742號附表一編號㈩㈥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3609號附表二編號㈠至㈤㈦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5070號附表二編號㈧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5029號附表一編號㈨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974號附表一編號㈩同上署111年度偵字第8675號附表一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