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0、29752、29753、32166、3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㈡次按同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㈢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5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5月25日新北院賢刑確110審易1964字第2656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書明上訴理由僅及於量刑、並未提及其餘不受理部分,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僅係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不及於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不受理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7
5、238頁),此有前開筆錄、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僅限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如附件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為累犯不應加重,請求與被害人調
解後,改量處較輕之刑度。另數罪併罰是否先為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云云。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固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但既已審酌,即難遽謂違法。且依該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有如其理由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曾即因與本件犯罪同類型之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或詐欺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乃加重其刑,核無違反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無理由。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即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㈣1.所載),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與被害人 吳一鋒黃維加黃華琳黃彥勳 等人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0、64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25-226、259頁),惟細繹被告與渠等之和解條件,均附給付期限,始日為「被告本次釋放日次月」起陸續清償,然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待執行,其執行完畢釋放日不明,是迄今被告亦未實際清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黃維加、 李佳鴻 部分,被告初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先曾於110年12月22日與之和解,其和解條件分別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李佳鴻新台幣(下同)參萬參仟元,於111年7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被告願給付原告黃維加新台幣(下同)玖仟零參拾參元,於111年7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有原審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152、1
153、115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152頁),然迄今未曾履行,黃維加始於本院審理期間為二度和解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狀況言,可認被告雖再與其他被害人為和解,然均尚未實際履行任何和解條件,亦未曾實際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實未曾變更原審就被告所犯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㈣至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另案竊盜、詐欺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原審不予定應執行刑,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張曉文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
80、29752、29753、32166、33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翰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或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既遂或未遂。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 陳詩翰 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 蔡鎮宇 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李佳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賴曜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黃華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令轉;林宥溱、游 舒伃廖偉勝 、黃維加、 張韻芬 、黃彥勳、吳一鋒、 廖本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柏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鎮宇、證人即被害人 李靜宜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鴻、蔡鎮宇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賴曜民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華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溱、 游舒伃 、廖偉勝、黃維加、張韻芬、黃彥勳、吳一鋒、廖本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8至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9頁、第11至13頁、第23至28頁;110年度偵字第33060號卷第7至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14080號卷一第97至99頁、第117至119頁、第129至131頁、第143至145頁、第193至195頁、第205至207頁、第249至252頁、第253至255頁、第315至316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附表一編號1、3之1、5及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3、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8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42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290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至⑦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應執行刑5年5月、8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③之罰金刑8萬元易服勞役80日,於105年12月8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8月3日。⑧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8月3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2、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或詐欺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3、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尚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詐取他人財物,其中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與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竊盜等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竊得告訴人蔡鎮宇所有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鎮宇,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竊得告訴人蔡鎮宇之華南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張,業經員警尋獲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鎮宇,有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11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6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蔡鎮宇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雖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蔡鎮宇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3、3之1部分:被告詐得告訴人李佳鴻管領之價值1,600元之汽油及竊得由告訴人李佳鴻管領之現金3萬1,400元,此部分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佳鴻,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佳鴻達成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李佳鴻3萬3,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李佳鴻亦可依法以本院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李佳鴻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對告訴人賴曜民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2萬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曜民,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黃華琳所有之現金3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華琳,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林宥溱所有之刮刮樂(三星樂)13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宥溱,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游舒伃所有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舒伃,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附表二編號3部分:
1、被告竊得告訴人廖偉勝所有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7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偉勝,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廖偉勝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雖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八)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黃維加所有之現金9,033元,未據扣案,此部分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維加,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維加達成和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黃維加9,033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等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黃維加亦可依法以本院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黃維加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九)附表二編號5部分:
1、被告竊得告訴人張韻芬所有之白色盒子1個及其內現金5,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韻芬,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告訴人張韻芬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張韻芬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十)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黃彥勳所有之車頂行李箱、腳踏車攜車架各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彥勳,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附表二編號7部分:
1、被告竊得告訴人吳一鋒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一鋒,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竊得吳一鋒之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各5張,存摺4本,印鑑1個,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雖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吳一鋒申請註銷或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重新申請印鑑,原證件、卡片、印鑑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十二)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對告訴人廖本賢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機車零件1批,未據扣案,此部分固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本賢,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本賢達成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廖本賢1萬2,52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等此部分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廖本賢亦可依法以本院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廖本賢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現金單位為新臺幣)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蔡鎮宇110年3月19日2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輪胎行」內陳柏翰見左列員工蔡鎮宇忙於業務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鎮宇所有皮夾1個(內有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及蔡鎮宇名下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已發還蔡鎮宇】、蔡鎮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下稱合作金庫信用卡,已發還蔡鎮宇】,得手後旋即離去。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害人李靜宜)110年3月20日8時8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北向284公里全家國道新營商場○○○咖啡店內陳柏翰於左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蔡鎮宇名下華南銀行信用卡,佯以合法持卡人之身份,交給左址門市店員李靜宜,使李靜宜(未提告訴)陷於錯誤,誤認係蔡鎮宇本人到場消費購買咖啡乙杯、甜點12個,允予刷卡簽帳消費585元。嗣因陳柏翰誤認華南銀行信用卡有拒絕交易情事,未取走上開物品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即逕行離去而未遂。陳柏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李佳鴻110年3月20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之「○○加油站」陳柏翰於左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駕車搭載其配偶 林佩茹 (業於110年4月26日死亡),明知並無付款之真意,仍前往左揭加油站進行加油,致使加油站員工李佳鴻陷於錯誤,而為其加油結束後(油資1,600元),陳柏翰下車持前揭竊得之蔡鎮宇名下合作金庫信用卡,佯以合法持卡人之身份,交給員工李佳鴻進行結帳,林佩茹則將車開往前方加油站出口等待,但因合作金庫信用卡業經蔡鎮宇申報失竊,而未能刷卡通過。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之1李佳鴻同上承上,陳柏翰見刷卡未通過,佯請李佳鴻到前方停車處找其配偶林佩茹拿取其他信用卡結帳,李佳鴻不疑有他而前去,陳柏翰利用李佳鴻離開而加油亭現金置放處無人看守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加油亭內由李佳鴻管領之現金3萬1,400元得手。嗣林佩茹向李佳鴻表示並無其他信用卡,李佳鴻返回加油亭時,陳柏翰即跑步逃離上車離去。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賴曜民110年2月16日13時16分許、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超商○○門市陳柏翰明知其無意出售Iphone12128G型號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上午透過臉書暱稱「文○翰(○○○○)」向在臉書上貼文欲購買行動電話之賴曜民傳送訊息聯繫,佯稱願以2萬2,000元出售頻果廠牌Iphone12128G型號行動電話乙支,雙方於左揭時、地見面後,陳柏翰為取信賴曜民,當場拆開Iphone12128G型號手機之新盒暨包膜供賴曜民檢視,致賴曜民陷於錯誤,交付如數現金與陳柏翰。詎陳柏翰得款後,趁隙將Iphone12128G型號行動電話自盒中抽走,僅交付空盒與賴曜民,嗣賴曜民檢視盒子,始悉受騙。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華琳110年2月8日1時起迄同日時2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百貨內陳柏翰於左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借消費支開店員黃華琳,趁其不注意之計,徒手竊取置於左址櫃臺未上鎖抽屜之現金30萬元,得手後離去。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現金單位為新臺幣)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林宥溱110年1月1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彩券行陳柏翰於左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宥溱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刮刮樂(三星樂)13張(價值2,600元)得手。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三星樂)拾叁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游舒伃110年2月13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彩券行陳柏翰於左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游舒伃未及注意,徒手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廖偉勝110年2月28日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彩券行陳柏翰於左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廖偉勝未及注意,徒手竊取廖偉勝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700元)得手。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維加109年12月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店陳柏翰於左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維加未及注意,徒手竊取現金9,033元。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張韻芬110年3月1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陳柏翰於左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韻芬未及注意,徒手竊取白色盒子1個(內有現金5,2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盒子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黃彥勳110年1月2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停車場內陳柏翰於左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彥勳未及注意,徒手竊取黃彥勳所有之車頂行李箱、腳踏車攜車架各1個(價值4萬元)得手。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頂行李箱、腳踏車攜車架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吳一鋒110年3月3日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呼叫並乘坐吳一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內陳柏翰於左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一鋒未及注意,徒手竊取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內之吳一鋒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10萬元、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各5張,存摺4本,印鑑1個,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廖本賢109年11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機車材料行)陳柏翰於左揭時、地,明知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廖本賢佯稱修理機車稍後結帳云云,廖本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機車零件1批(價值1萬2,520元)。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證據名稱(未表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或1張)卷證所在頁數備註1蔡鎮宇名下華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蒐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下稱國道警卷)第35頁、第50頁、第51頁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2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元之全家銷貨明細表、金額585元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金額585元之台新銀行刷卡單2紙、甜點蒐證照片國道警卷第33至37頁、第48頁、第55頁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鑑定書、合作金庫信用卡開戶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現場初步勘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頁、第43至47頁、第53至55頁、第69至82頁、第105至125頁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4臉書暱稱「文○翰(○○○○)」個人網頁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告訴人賴曜民與被告之messenger對紀錄110年度偵字第33060號卷第13至17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7頁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5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至37頁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4080號(下稱偵卷)部分:6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警員職務報告偵卷一第63至65頁、第101頁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7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偵卷一第67至71頁、P127至128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8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偵卷一第73至75頁、第139至142頁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9案發現場、採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9803742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一第77至79頁、第173至176頁、第185至191頁、第163至168頁、第171至176頁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10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偵卷一第85至87頁、第199至204頁附表二編號5犯罪事實11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52669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卷一第209頁、第211至212頁、第213至217頁、第233至243頁附表二編號6犯罪事實12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新北市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紋字第1100029717號鑑定書偵卷一第91頁、第279頁;偵卷二第167至186頁、第193至196頁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13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機車零件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偵卷一第95頁、第317頁、第329頁、第331頁附表二編號8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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